馬鞍山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馬鞍山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安徽省馬鞍山市人民政府
馬鞍山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馬鞍山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2019年3月15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公布 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集體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花山區(qū)、雨山區(qū)、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不含示范園區(qū)范圍)、馬鞍山慈湖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簡稱“慈湖高新區(qū)”)范圍內集體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附屬物的征收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博望區(qū)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報市政府備案后執(zhí)行,被征地農民繼續(xù)納入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yǎng)老保障范圍。
征地撤組后剩余土地及房屋、地上附著物的征收補償安置,亦適用本辦法。
國家、省確定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征收補償安置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征收補償安置遵循程序規(guī)范、補償合理、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統(tǒng)一領導全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審查報批和監(jiān)督管理、集體土地征收管理、指導、協調、監(jiān)督等工作。市發(fā)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城市管理、公安、農業(yè)農村和審計等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和各自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
各區(qū)人民政府、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委會、慈湖高新區(qū)管委會為征收主體(以下簡稱征收主體),負責組織本區(qū)域相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征收工作。
征收主體確定的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征收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被征收的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其他權利人應當支持社會經濟發(fā)展對建設用地的需要,協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六條 征地方案經批準后,以市政府名義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和鄉(xiāng)鎮(zhèn)(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所在地發(fā)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期限、地點。
第七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或其它有效證明文件到指定地點辦理征收補償登記手續(xù)。未如期辦理征收補償登記和被征收房屋及附著物補償登記的,以征收部門調查結果為準。
第八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其他權利人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及需要安置的人員數量;
(二)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人員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由征收主體組織實施。
第九條 征地公告后,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在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批宅基地和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三)變更房屋、土地用途;
(四)核發(fā)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
(五)房屋過戶、土地流轉;
(六)其它不當增加補償利益的行為。
征收主體應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用地單位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提前30日申辦《繼續(xù)暫停辦理事項通知》,延長期限不超過半年。
暫停期限內辦理第一款所涉暫停辦理事項的,不予補償。
第十條 征收土地在交付前,由征收主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相關費用納入征收成本。征收土地交付用地單位(收儲單位)后,由用地單位(收儲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征地補償和人員安置
第十一條 征地實行區(qū)片綜合地價方式補償。
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其中,土地補償費為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的40%,安置補助費為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的60%。
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根據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guī)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屬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設立財務專戶,由鄉(xiāng)(鎮(zhèn))、街道監(jiān)管,所有人使用。被征收土地屬村民組所有的,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村民自治規(guī)定,自行組織分配給應安置人員,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支出。余下的30%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積金,其使用、管理由鄉(xiāng)(鎮(zhèn))、街道負責監(jiān)督。
安置補助費全部足額支付到被征地應安置人員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應安置人員數,按照被征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確定。被征地單位總人口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耕地總數量以國土資源部門調查成果為準。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水澆地、旱地、經濟作物地。精養(yǎng)魚塘(含魚苗塘)按耕地計算。
第十四條 被征地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屬于應安置人員:
(一)常住農業(yè)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員;
(二)原有常住農業(yè)人口的現役義務兵和初級士官;
(三)原有常住農業(yè)人口的服刑人員;
(四)1995年8月1日前戶口遷入被征地村民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勞動力從事農業(yè)生產并承擔農業(yè)義務的人員。承包地未達到所在村民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實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國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遷入地的農業(yè)人員;
(六)本市市區(qū)政策性遷移為小城鎮(zhèn)戶口的“自理口糧戶”,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員;
(七)征地轉戶時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轉戶花名冊為準),在歷次征地中應安未安人員。
上述應安置人員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后,由鄉(xiāng)(鎮(zhèn))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征收部門確認后,抄送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備案。
征地時,人員安置以經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日為人員安置界定的截止時間。
下列人員不屬于應安置人員:
(一)歷次征地已安置人員和征地轉戶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長非農業(yè)人員;
(二)1982年10月15日后遷入但不符合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條件的人員;
(三)自費農轉非人員;
(四)其它不符合安置條件的人員。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納入城鎮(zhèn)就業(yè)服務體系和社會保障體系。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籌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國有農場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參照征收集體土地的標準,支付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費、人口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納入基本養(yǎng)老保障體系。
占用林地的按《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執(zhí)行。
第四章 青苗、附著物補償
第十七條 征地應依法據實支付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歸所有者所有。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用地單位應按本辦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
青苗和附著物補償標準,根據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乘以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無青苗的不予補償。擅自占用耕地,改變耕地用途,栽種樹木或挖塘養(yǎng)魚等,按原使用用途計算青苗補償費。
栽種的零星樹木,被征收戶愿意移植的,支付移植費用;不愿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
天然野生雜叢和征收土地公告后搶栽搶種的花草、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征收經法定部門許可的特種養(yǎng)殖、種植,經征收主體組織認定后可評估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征收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國有和集體所有林地補償費按下列標準:
(一)集體所有的林地征收按《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劃定的區(qū)片范圍內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執(zhí)行,其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比例劃分及分配辦法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二)國有林場林地參照集體林地區(qū)片征地補償標準執(zhí)行,林場周邊有多個區(qū)片的,按周邊區(qū)片的最高標準執(zhí)行,補償費的分配由國有林場按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三)有林權證的集體林場和國有林場上的林木補償費標準,進入主伐期有蓄積量的按3300元/畝給予補償,無蓄積幼齡、新造林的按2800元/畝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需要復建的,由用地單位復建;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支付遷移費。不需復建和不能遷移的附著物,依據重置價據實補償。
第二十二條 需遷移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遷移費用由市民政局會同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門核定后執(zhí)行。
第五章 房屋補償
第二十三條 對合法住房的補償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補償;
(二)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四)圍墻、地坪等附著物補償;
(五)其它合法內容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征收合法住房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對辦理權屬登記的,按證載面積予以認定。
對項目范圍內被征收戶補償登記時沒有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的,其住房合法補償面積經認定后予以補償。
對違法建設,不予補償。如自行在規(guī)定時限內拆除的,適當給予搬遷補助費。
上述涉征房屋由征收主體組織調查認定并公示。
第二十五條 對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的補償按照打捆補償和凈值評估兩種方式,供被征收人選擇其中一種。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裝飾裝修打捆補償方式的,其裝潢補償金額按合法住宅補償總額的35%予以一次性計補。
被征收人選擇凈值評估的,按照房地產評估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被征收人逾期未選定評估機構的,按照打捆補償方式確定補償金額。
第二十六條 符合住房安置的被征收戶,其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按有關標準執(zhí)行。
對合法住房按100元/平方米給予搬家獎勵,每戶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臨時安置費從搬遷交房之日起計算至通知領取產權調換房鑰匙之日后的3個月止,搬遷至多層安置房安置的,過渡期不得超過18個月;搬遷至高層安置房安置的,過渡期不得超過30個月。逾期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標準2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化安置的,一次性給予6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七條 征收非住宅的,給予貨幣補償。貨幣補償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
(二)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補償費;
(三)圍墻、地坪等附著物補償;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五)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設施的補償;
(六)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
(七)其它合法內容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收非住宅的,對用地、建設手續(xù)合法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凈值計算補償金額。
對2005年底前航拍圖上雖有圖斑但無土地批準和規(guī)劃手續(xù),正常生產經營、依法納稅的非住宅房屋,在規(guī)定期限內搬遷的,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凈值的70%計算補償金額。
對違法建設,不予補償。如自行在規(guī)定時限內拆除的,適當給予搬遷補助費。
上述涉征房屋由征收主體組織調查認定并公示。
第二十九條 征收非住宅的,屬破壞性拆除的設備、設施以評估價為依據給予補償。
屬可搬遷設備的,搬遷、安裝費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積20元/平方米協商補償,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或按照設備價值的5%給予補償,由被征收人選擇一種補償方式。
第三十條 因征收造成停產停業(yè)損失的,對納稅企業(yè)按照征收公告日前一年稅后月平均利潤,一次性給予3個月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或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補償款的5‰給予補償,由被征收人選擇一種補償方式。
第三十一條 征收自有營業(yè)用房及連家店的,被征收人需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如土地使用權證上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房補償標準的1.1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產停業(yè)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有關規(guī)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被征收人將房屋出租的,征收部門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
第六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三條 住房安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應安置人員;
(二)合法擁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
(三)被征收房屋屬合法所有。
原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1982年10月15日后遷入的人員,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產權登記手續(xù)的,比照應安置人員予以住房安置。
已享受城鎮(zhèn)住房福利的人員不予住房安置。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住房安置:
(一)房屋未被征收的;
(二)暫住戶或雖是常住戶但屬租房居住的;
(三)通過繼承、贈予、買賣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或實際使用權、收益權,但不是被征收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四)歷次征遷中已予住房安置或貨幣化安置的;
(五)其它不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住房安置人員的界定時間以經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日為最后截止時間。
第三十六條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日起10個月內出生且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新生兒可以補報為住房安置人員。
第三十七條 房屋征收安置可以實行貨幣化安置,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方式,具體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從中選擇一種。
第三十八條 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每個應予住房安置人員按40平方米實行等建筑面積產權調換,互不支付差價。
被征收人人均原合法住房建筑面積(不含披房、附房)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計算住房應安置面積,超過部分合法建筑面積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給被征收人。
第三十九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化安置方式的,安置費用按擬安置房屋市場評估均價乘以應安置面積確定。
第四十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且未再生育子女的家庭,征收補償安置時給予每戶補助5萬元。
對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已達法定婚齡未結婚、孤兒或喪偶獨居的,按人均5萬元給予補助,但已享受第一款補助的人員除外。
第四十一條 被征收人因征收在本市購買住房的,辦理不動產登記時,相關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減免契稅。
被征收人的子女就讀小學、初中,因住房征收需要轉學的,教育部門應根據其征收后的實際過渡住址,按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讀。
第七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根據經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用地單位將征收成本支付到征收主體指定的專戶,?顚S。
第四十三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資金發(fā)放實行一戶一卡。
征收土地各項費用應當自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被征收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土地。
逾期未交付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四條 征收主體應當加強征收補償安置信息公開工作,健全信息公開載體,完善信息公開制度。
第四十五條 審計部門應強化審計監(jiān)督,對征收項目進行跟蹤審計。
第四十六條 征地工作經費、不可預見費和按時完結項目獎勵,按項目總費用9%計提。其中,工作經費、不可預見費占總費用的4%,根據項目進度據實支付;按時完結項目獎勵占總費用的5%,在項目完成并驗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
征地工作經費、不可預見費和按時完結項目獎勵的使用,由征收主體制定具體使用辦法并報市政府備案。經考核,未按時完結項目不得計提按時完結項目獎勵。
第四十七條 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檔案管理制度,規(guī)范對土地和房屋征收與補償檔案的管理。項目征收完畢并經審計后,移交檔案部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一)征地公告后,在征地范圍內違法違規(guī)辦理暫停事項的;
(二)弄虛作假、冒名頂替騙取征收補償安置費用,或者截留征收補償費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收補償費用的;
(四)在實施征收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私舞弊的;
(五)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擅自進行征收補償安置的;
(六)阻撓或破壞征收工作,妨礙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
(七)其它違法違規(guī)情形。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發(fā)布的《馬鞍山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令第43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啟動但尚未結束的項目,仍按照原政策或項目補償、安置方案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