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jù)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改 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guī)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和黨管干部原則,深入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堅持新時期好干部標準,堅持德才兼?zhèn)洹⒁缘聻橄,實行民主集中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三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職、離職,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圍
第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省長、省監(jiān)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七條 任免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第八條 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九條 任免省監(jiān)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十條 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任免吉林省長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及其所轄的長春鐵路運輸法院、吉林鐵路運輸法院、通化鐵路運輸法院、白城鐵路運輸法院、延邊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以下簡稱長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及其所轄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
任免吉林省長春林區(qū)中級法院及其所轄的紅石林區(qū)基層法院、白石山林區(qū)基層法院、江源林區(qū)基層法院、臨江林區(qū)基層法院、撫松林區(qū)基層法院,吉林省延邊林區(qū)中級法院及其所轄的敦化林區(qū)基層法院、和龍林區(qū)基層法院、汪清林區(qū)基層法院、琿春林區(qū)基層法院、白河林區(qū)基層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以下簡稱長春林區(qū)中級法院和延邊林區(qū)中級法院及其所轄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
第十一條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任免吉林省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分院及其所轄的長春鐵路運輸檢察院、吉林鐵路運輸檢察院、通化鐵路運輸檢察院、白城鐵路運輸檢察院、延邊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下簡稱省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分院及其所轄基層檢察院的檢察人員)。
任免吉林省人民檢察院長春林區(qū)分院及其所轄的吉林省白石山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吉林省臨江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吉林省紅石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吉林省江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吉林省撫松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延邊林區(qū)分院及其所轄的吉林省琿春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吉林省白河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吉林省和龍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吉林省汪清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吉林省敦化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下簡稱省人民檢察院長春林區(qū)分院和延邊林區(qū)分院及其所轄基層檢察院的檢察人員)。
任免吉林省賚寧地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下簡稱賚寧地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監(jiān)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并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決定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的職務。
決定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監(jiān)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決定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四條 批準任免、批準罷免設區(qū)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
批準撤銷設區(qū)的市、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將人事任免案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干部任免呈報表》和考察材料,其中,按規(guī)定經(jīng)過向社會公示的,應當附有向社會公示的情況;請求辭職的應當附本人辭職請求;撤銷、批準罷免職務的,應當附調(diào)查和結論材料。
第十六條 決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副職中提名。決定省長、省監(jiān)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其副職中提名,如果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另提人選先任命為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決定的代理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和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由省長提名。
第十八條 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十九條 任命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二十條 任免省監(jiān)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省監(jiān)察委員會主任提請。
第二十一條 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長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及其所轄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長春林區(qū)中級法院和延邊林區(qū)中級法院及其所轄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批準撤銷設區(qū)的市、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第二十二條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分院及其所轄基層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省人民檢察院長春林區(qū)分院和延邊林區(qū)分院及其所轄基層檢察院的檢察人員,賚寧地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批準任免、批準罷免設區(qū)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在表決通過后,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chǎn)生和表決通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人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請求的,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后,須報經(jīng)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需撤銷、批準撤銷和批準罷免職務的,由原提請人或提請機關提請。
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由主任會議提請,經(jīng)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后,須報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六條 接受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監(jiān)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決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省長、省監(jiān)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接受辭職;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任免省監(jiān)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長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長春林區(qū)中級法院、延邊林區(qū)中級法院院長,批準撤銷設區(qū)的市、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院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分院、長春林區(qū)分院、延邊林區(qū)分院檢察長,批準任免設區(qū)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撤銷和批準罷免上述職務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報省人大常委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長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不含院長)及其所轄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長春林區(qū)中級法院和延邊林區(qū)中級法院(不含院長)及其所轄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分院(不含檢察長)及其所轄基層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省人民檢察院長春林區(qū)分院和延邊林區(qū)分院(不含檢察長)及其所轄基層檢察院的檢察人員,賚寧地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以及撤銷上述職務的,其人事任免案須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審議并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規(guī)定提請的人事任免案,須由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托的人員到主任會議作說明;依照前條第二款規(guī)定提請的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人到主任會議代作說明。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其中接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省長、副省長,省監(jiān)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決定代理職務、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須由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托的人員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作說明。常委會分組審議時,提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審議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作說明,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提請任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長春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及其所轄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長春林區(qū)中級法院和延邊林區(qū)中級法院及其所轄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分院及其所轄基層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省人民檢察院長春林區(qū)分院和延邊林區(qū)分院及其所轄基層檢察院的檢察人員,賚寧地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屬晉升職務的,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前,應當由有關機關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提請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省監(jiān)察委員會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擬任命人員應當?shù)綍⒆鞴┞毎l(fā)言。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擬任命的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繼續(xù)提名擔任原部門領導職務的可不再作供職發(fā)言。
第三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問題,提請機關應當盡快調(diào)查核實,作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如果會議期間不能查清,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提請機關調(diào)查核實后,提出書面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會會議審議。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jīng)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經(jīng)兩次提請未獲得通過的人選,在省人大常委會本屆任期內(nèi),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三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的人事任免名單,由常委會公布,并發(fā)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三十五條 經(jīng)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省監(jiān)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頒發(fā);其他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命的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命的檢察人員的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委托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會后代為頒發(fā)。任命書由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三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改變而工作性質和范圍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xù),由提請機關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或者合并不再擔任原職務,或者在職期間去世的,不辦理免職手續(xù),由提請機關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遷出或者調(diào)離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資格自行終止,所擔任的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職務相應終止,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辭去省人大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所擔任的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終止,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省人大代表職務被罷免的,所擔任的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省長應當在兩個月之內(nèi)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
第四十條 省監(jiān)察委員會主任提請任命的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命的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命的檢察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其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決方式
第四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名單和接受辭職決定時,采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如表決器系統(tǒng)在使用中發(fā)生故障,改用舉手方式表決。
第四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人事任免案的表決,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shù)贊成的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國家機關同一職務的人員任免時,應當先對免職人員進行表決,后對任職人員進行表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