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八十九號
《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4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4日
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和利用,傳承紅色基因,弘揚紅色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紅色文化遺存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傳承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紅色文化遺存中涉及的文物、檔案、歷史建筑、烈士紀念設施等已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紅色文化遺存,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以來,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各族人民進行重要歷史活動所遺留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遺址、遺跡、場所和實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會議、事件、戰(zhàn)役的舊址或者遺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英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和遺物;
(三)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碑亭、塔祠等紀念設施或者場所;
(四)重要著作、手稿、文電、圖書、聲像、證件等文獻和檔案資料。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依法管理、科學利用、傳承弘揚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建立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聯(lián)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qū)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工作。
村(居)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做好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民政、退役軍人事務、檔案等部門(以下統(tǒng)稱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
(一)文物部門負責列入革命文物的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門負責除烈士紀念設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管理工作;
(三)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
(四)檔案主管部門負責紅色檔案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公安、民族宗教、自然資源、生態(tài)環(huán)境、文化和旅游、消防等有關部門以及黨史方志等有關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資、捐贈、志愿服務和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侵占紅色文化遺存,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損毀、侵占紅色文化遺存的行為。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以及黨史方志等有關單位開展紅色文化遺存調查,建立紅色文化遺存調查檔案和數(shù)據(jù)庫,并報省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備案。
單位和個人提供未經認定和公布的紅色文化遺存信息的,縣級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
第十條 紅色文化遺存實行認定制度,按照下列規(guī)定進行認定和公布:
(一)設區(qū)的市范圍內的紅色文化遺存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認定和公布;
(二)跨設區(qū)的市的紅色文化遺存由省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認定和公布。
第十一條 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調查后擬申請認定為紅色文化遺存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紅色文化遺存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間,單位和個人有異議的,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異議情況進行核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異議人,并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不予申請。
公示期滿,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向相應的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申請認定。
第十二條 申請紅色文化遺存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包括名稱、類型、詳細地點或者來源、保護責任人;
(二)所有權人同意申報的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二項中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使用權人出具同意申報的材料。
第十三條 省、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收到認定申請后進行審核,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申請人補正;對符合要求的,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認定為紅色文化遺存,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立紅色文化遺存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紅色文化遺存名錄實行動態(tài)調整。對已列入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存,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經原認定部門同意后,由縣級人民政府對名錄進行調整并適時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設置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標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設置除烈士紀念設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標志。
保護標志內容包括名稱、史實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等。保護標志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規(guī)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規(guī)劃,并予以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保護規(guī)劃中涉及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范圍等空間保護利用要求的,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guī)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規(guī)劃建設以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為核心內容的紅色文化公園。
第十七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屬于國有的,由使用權人承擔保護責任;屬于非國有的,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擔保護責任。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與所管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責任人簽訂遺存保護協(xié)議。協(xié)議應當載明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措施、維護修繕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護責任人依法獲得指導、幫助、資助、培訓的權利等內容。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日常保養(yǎng)、維護和必要修繕,保持遺存整潔;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措施,發(fā)現(xiàn)危害遺存安全的險情時,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并向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報告;
(三)保持遺存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遺存進行日常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利用;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能力的,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 在不改變外觀、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的前提下,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進行局部修繕,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資助。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
尚未登記公布為文物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進行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方案,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規(guī)模、內容、周邊環(huán)境的歷史和現(xiàn)實情況,合理劃定保護范圍并予以公布。
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生產、存儲或者經營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遺存安全的物品;
(二)建設影響遺存安全及其環(huán)境的項目;
(三)安裝影響遺存安全的設施設備;
(四)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遺存;
(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遺存保護標志及其他保護設施;
(六)開展與遺存環(huán)境氛圍不相協(xié)調的經營或者娛樂活動;
(七)其他影響、危害、破壞遺存環(huán)境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等收藏、研究機構,可以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進行征集、收購。征集、收購應當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則。
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等收藏、研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條件。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做好預防性保護和數(shù)字化保護。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捐贈或者出借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受贈單位或者借用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對捐贈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二十五條 紅色文化遺存的傳承利用應當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以保證紅色文化遺存安全為前提,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存時代內涵和歷史價值的發(fā)掘、研究和宣傳展示,注重對紅色文化遺存原有歷史信息的延續(xù)和紅色文化的傳承。
禁止歪曲、貶損、丑化紅色文化遺存。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重視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研究,加強研究、講解等專業(yè)人才隊伍建設。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通過新聞報道、開設專欄、發(fā)布公益廣告等方式,拓展新媒體傳播渠道,開展紅色文化主題宣傳,弘揚紅色文化。
第二十七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免費或者優(yōu)惠向社會公眾開放,提供陳列展覽、展示體驗等服務,進行紅色文化主題宣傳。
收藏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等機構,應當開展主題展覽、公益講座、閱讀推廣等活動,講好紅色文化故事,做好紅色文化傳播。
紅色文化遺存的展覽展示內容和解說詞應當具有準確性、完整性和權威性,內容展示前應當征求黨史方志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鼓勵依托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創(chuàng)建新時代文明實踐、愛國主義教育、黨史教育、廉政教育、國防教育、學生社會實踐等基地,配備教育管理團隊,發(fā)揮紅色文化遺存的社會教育功能。
鼓勵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管理單位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建立共建共享機制,為開展紅色文化教育等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國有企業(yè)可以利用紅色文化遺存開展紅色主題教育活動。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紅色主題教育納入教學課程,利用紅色文化遺存開展現(xiàn)場教學、主題教育等教學活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利用納入本行政區(qū)域旅游發(fā)展規(guī)劃,完善基礎設施,發(fā)展紅色旅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jù)旅游發(fā)展規(guī)劃,指導和支持旅游經營者結合紅色文化遺存特點,加強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利用,開發(fā)、推廣具有當?shù)靥厣募t色旅游線路、旅游產品,培育紅色旅游品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guī)定,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guī)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標志及其他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歪曲、貶損、丑化紅色文化遺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影響,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