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蘇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江蘇省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蘇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蘇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2008年10月24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6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教育督導條例〉〈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督導機構職責和人員
第三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教育督導制度,保證教育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zhí)行,發(fā)展素質教育,促進教育公平,推進教育優(yōu)先發(fā)展和高質量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和《江蘇省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和縣級市、區(qū)人民政府依法對教育工作及其有關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堅持依法實施、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督政與督學、監(jiān)督與服務相結合。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工作條件,并將教育督導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qū)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以下統(tǒng)稱教育督導機構),承擔本行政區(qū)域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同時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yè)務指導。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業(yè)務培訓,提高教育督導工作水平。
第二章 教育督導機構職責和人員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本行政區(qū)域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
第八條 市和縣級市、區(qū)人民政府設立總督學和副總督學?偠綄W由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市和縣級市、區(qū)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任命專職督學,聘任兼職督學,向督學頒發(fā)督學證。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xù)任職,連續(xù)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兼職督學在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時與專職督學享有同等職權。
督學的取消任命或者解聘按照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兼職督學因參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按照規(guī)定納入教育督導經費列支。
第九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教育事業(yè),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辦事公道,廉潔自律;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guī),有較高的教育理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者具備高級專業(yè)技術職務;
(四)從事教育教學、教育科研、教育行政或者其他與教育相關的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五)經本級人民政府考核合格。
第十條 市和縣級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督學與學校數(shù)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備督學,其中專職督學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專任教師配備一名,并根據本行政區(qū)域內教育規(guī)模、學校數(shù)量或者在校學生數(shù)的比例,合理劃分教育督導責任區(qū)。
第三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落實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履行教育職責的督導;
(二)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所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黨的建設、依法依規(guī)辦學、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落實德智體美勞全面發(fā)展培養(yǎng)要求、實施素質教育的督導;
(三)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教育發(fā)展狀況、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jiān)測;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督導內容。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教育標準和要求進行。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統(tǒng)一管理、多方參與的教育評估監(jiān)測機制,完善教育評估監(jiān)測標準和規(guī)程,可以通過委托監(jiān)測機構、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教育評估監(jiān)測。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實施教育督導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督導單位按照督導事項自查自評;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按照督導事項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三)就督導事項涉及的問題,要求被督導單位解釋、說明,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四)發(fā)現(xiàn)被督導單位有危及師生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五)對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違反教育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六)根據督導結果,對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的考核、獎懲提出建議;
(七)就教育督導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開展教育督導時,不得干擾被督導單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學秩序。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督學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時應當出示督學證。
第十五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督導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是被督導單位負責人的近親屬;
(三)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讀;
(四)是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
(五)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其他情形。
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發(fā)現(xiàn)存在前款規(guī)定情形,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回避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收到回避申請或者發(fā)現(xiàn)督學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決定回避。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經常性督導和隨訪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三至五年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區(qū)域管轄的每所學校的教育工作,至少進行一次全面系統(tǒng)的綜合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被督導單位的單項或者幾項教育工作進行專項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指派督學對教育督導責任區(qū)內學校開展經常性督導,每月至少一次。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被督導單位開展隨訪督導。
第十七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的工作程序是:
(一)確定督導項目,向被督導單位發(fā)出書面通知;
(二)被督導單位自查自評,并在規(guī)定時間內上報自查自評報告;
(三)審核自查自評報告,確定督導重點;
(四)組織實施督導評估;
(五)向被督導單位反饋督導意見,并征求被督導單位的意見;
(六)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意見書,監(jiān)督被督導單位在規(guī)定期限內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并書面報告整改情況;
(七)督導結束后,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同時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八)督導報告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九)根據需要對被督導單位進行回訪或者復查。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聯(lián)合有關部門進行督導,也可以邀請有關專業(yè)人員參加督導活動。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作出的督導意見書應當包括對被督導單位的評價、存在的問題、整改要求和建議等內容。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復核,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條 市和縣級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運用教育督導結果,統(tǒng)籌推進育人方式、辦學模式、管理體制、保障機制改革。教育督導結果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年度考核、評選先進和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其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及督學依法實施督導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誤導,影響督導活動正常進行的;
(三)對督學和反映情況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拒不執(zhí)行督導整改意見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督導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教育督導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guī)定提出回避申請的;
(二)隱瞞或者虛構事實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本行政區(qū)域管轄的公辦和民辦的托兒所、幼兒園、普通中小學、中等專業(yè)學校、職業(yè)高中、技工學校、特殊學校、高等學校,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和從事教育科學研究、電化教育、教育裝備、招生考試等相關工作的教育機構以及其他非學歷教育機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