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公告信息 |
|
|
|
|
|
主要論著 |
|
付湯建搶劫一案一審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貴州黔峰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付湯建親屬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庭前,我多次會見了被告人付湯建,仔細查閱了全部卷宗材料,詳細了解了本案。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湯建犯搶劫罪,鑒于被告人自己也多次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認罪,故本辯護人不持異議。但是,從嚴格的證據(jù)規(guī)則來看,本案的證據(jù)方面存在嚴重瑕疵?v觀全部卷宗材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夠直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搶劫行為,而其他證據(jù)看似與本案有關,但并不能直接或者間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搶劫行為。比如說“物證檢驗報告",對所謂的作案兇器的檢驗,在刀上即沒有被害人的血跡,也沒有被告人的任何信息,那么如何能證明這把刀就是作案的兇器呢?又如何能證明這把刀就是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兇器呢?從今天的庭審來看,一切都靠被告人的供述來證明。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重調(diào)查,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睕r且,我在幾次會見被告人時被告人都提出,公安人員對他說“只要你承認了,三到七年就可以出去”,所以被告人才承認的。辯護人認為,公安人員在訊問被告人時故意將案件的嚴重性隱瞞,還給被告人以虛假的承諾,誘惑被告人承認犯罪的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非法證據(jù)排除性規(guī)則”,該口供是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那么排除了這些證據(jù)之后我們再來看,根本就沒有任何證據(jù)能支持公訴機關的指控。還好本案中被告人認罪,如果被告人不認罪的話,就憑現(xiàn)有的證據(jù)還能給被告人定罪嗎?所以,我懇請合議庭在合議時充分考慮該案證據(jù)的瑕疵,避免造成冤假錯案,給被告人一個重生的機會,F(xiàn)本著尊重事實、尊重法律的態(tài)度,根據(jù)法庭調(diào)查時所出示的證據(jù),結合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著重針對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大小以及犯罪情節(jié)方面發(fā)表以下幾點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在對被告人量刑時參考: 一、辯護人對起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部分有兩點不同意見。 1、起訴書上稱:“被告人付湯建因被他人搶走手機一部,遂開始策劃要搶回一部手機”。在剛才的法庭調(diào)查階段公訴人所出示的所有證據(jù)中,沒有任何證據(jù)能直接證明被告人付湯建策劃要“搶”回一部手機這一事實。從被告人的供述來看,被告人確實有計劃要找回自己的損失(也就是手機),于是準備了兩沓冥紙,并用黑色塑料袋將冥紙包好,再將塑料袋打上死結,欲趁送貨的郵遞員不當面點錢的疏忽大意或者趁其解開塑料袋的時機拿著手機逃跑,因此,被告人的主觀上僅僅是為了“欺騙”送貨的郵遞員,而沒有搶劫的故意。這一點能和公訴機關所舉的證據(jù)“冥紙”相互印證。相反,我們可以設想一下,如果如起訴書所敘述的被告人是為了搶回一部手機的話,那么他完全可以用最直接的方式比如拿刀直接威脅被害人或者直接將被害人殺死之后拿走手機,這樣不是最簡單嗎?被告人又何必去準備冥紙來支付價款呢?又何必用黑色塑料袋將冥紙包裝好并打上死結呢?這不是多此一舉嗎?所以,辯護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付湯建的供述的真實性,即其主觀上并沒有直接搶劫的故意,而是欲用一種欺騙的方式來找回自己的損失。盡管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具體行為確實表現(xiàn)出搶劫的故意,也當場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至少被告人在犯罪預備階段不具備搶劫的主觀故意。因此,被告人欲用”欺騙”的方式找回自己的損失這一行為與一開始就精心策劃搶劫的那些犯罪有明顯的區(qū)別,故請合議庭在對被告人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2、起訴書稱:“被害人打電話叫被告人去取貨,被告人遂攜帶一把卡子刀趕到被害人送貨地點!鞭q護人認為起訴書這樣的表述與事實不相符。從整個卷宗中的證據(jù)材料來看,沒有任何證據(jù)能證明被告人是為了去取貨而攜帶的卡子刀。而從被告人的供述來看,被告人之所以身上帶有刀,是因為2008年10月,自己的手機被他人搶了以后,為了防身而購買的,并且其一直強調(diào),自從其購買了這把刀以后就一直帶在身上,并不是案發(fā)當日才特定準備的,雖然被告人在案發(fā)前隨身攜帶刀具的行為已經(jīng)違法,但是,請合議庭注意,在公訴機關沒有任何證據(jù)能推翻被告人的供述的情況下,根據(jù)我國刑法法定原則,應當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解釋,即被告人不是為了這次搶劫而特定準備的刀具,因此,其主觀上完全有別于那些為了作案而準備作案工具的犯罪,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考慮。 二、被告人付湯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并不持希望態(tài)度,其主觀惡意方面不是很大。 被告人付湯建雖然行為方式上表現(xiàn)了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意思,結果也確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但是根據(jù)庭審舉證質(zhì)證我們不難看出,被告人付湯建主觀上并沒有直接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觀故意。首先,從被告人的供述來看,被告人之所以用刀刺殺被害人,完全是因為其將用塑料袋包好的冥紙遞給被害人時,被害人欲打開塑料袋點錢,被告人唯恐事情被發(fā)現(xiàn),一時情急,在這種慌亂的情況下用刀刺殺了被害人。其次,從“尸體檢驗鑒定書”來看,被害人身上有三處傷,即背部、四肢、胸部,只有胸部那一刀是致命傷,如果被告人想直接殺死被害人的話,完全可以在被害人的胸部連續(xù)殺幾刀,而為什么要殺背部和四肢呢?再次,從2008年12月4日送達給被告人的《鑒定結論通知書》來看,被告人是在接到《鑒定結論通知書》之時才知道被害人已經(jīng)死亡的消息。但在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親筆書寫的“悔過書”書中有這么幾句話請合議庭注意,最后一段這樣寫道:“尊敬的郵局送貨同志,其實那天我不該那樣對待你,也不該把法律看得那么渺小,我知道錯了,也沒臉面來看你,不知道你的傷在哪里,你傷得重嗎?好點沒有?”通過被告人的這幾句懺悔的時間及內(nèi)容,結合其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消息的時間,不難看出,被告人并沒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所以,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死亡不持希望態(tài)度,且被告人也沒有預料到被害人會死亡,其主觀上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過失而非故意,這與為了搶劫財物而故意將被害人殺死的主觀心態(tài)是完全不同的,請合議庭合議時充分考慮這一情節(jié)。 三、被告人系初犯,平時表現(xiàn)良好,且年齡剛滿十八周歲,請合議庭在對其量刑時予以考慮。 根據(jù)庭上辯護人所舉的幾份證據(jù),均證明被告人付湯建在讀書期間、在其戶籍所在地居住期間的表現(xiàn)一直都好,進入社會以后,在工作中認真負責等等,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付湯建并非是那種十惡不赦的人,且從未實施過任何違法犯罪行為,未被公安機關處理過,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另外,雖然我國刑法規(guī)定了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為16周歲,但對于剛年滿18周歲的被告人付湯建來說,結合其初中畢業(yè)的文化程度,其對社會上很多事情還無法完全認識和理解,從嚴格意義上說,其并不具備一個成年人應當具備的認知能力,以致當自己的手機被搶時,未得到公權力急事救濟的情況下,內(nèi)心極度不平衡,所以導致今天這場悲劇的發(fā)生,因此,我肯請合議庭給于被告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相信他在經(jīng)過認真改造之后會是一個善良的、遵紀守法的好公民。 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氨桓嫒苏J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雖然本案不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被告人歸案以后確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在2008年12月1日親筆書寫的“悔過書”中明確表明了承認了自己的錯誤,并對自己罪行非常后悔,可以看出被告人案發(fā)后對自己的行為已經(jīng)有了很充分的認識,其主觀上并不是十分殘忍的人,根據(jù)我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司法政策,建議合議庭在對其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付湯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其罪行并非極其嚴重。根據(jù)《刑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死刑只適用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 全國法院維護農(nóng)村穩(wěn)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強調(diào):“不注意區(qū)分犯罪的性質(zhì)和故意的內(nèi)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后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北景钢,如前所述,被告人付湯建在主觀并沒有搶劫他人財物的計劃,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方面也不是持希望態(tài)度,只是在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一時恐慌,情急之下刺殺了被告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其行為與那些精心策劃并希望致被害人于死地的那種預謀搶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有明顯的區(qū)別,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付湯建的行為不屬于那種罪行極其嚴重之列。況且本案證據(jù)方面存在嚴重瑕疵,所以辯護人肯請合議庭在對被告人付湯建量刑時充分考慮上述各種因素,勇敢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擾,嚴格按照《刑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適用刑罰,給被告人一個罪責刑相適應的、公正合理的、能體現(xiàn)社會法制進步的判決。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合議庭考慮。 辯護人:徐勇律師 貴州黔峰律師事務所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徐江涉嫌綁架罪一案一審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貴州黔峰律師事務所、貴州橋城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徐江親屬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徐勇、楊軍律師為其涉嫌綁架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經(jīng)庭前會見被告人,查閱全部卷宗材料,我們認為本案的事實基本清楚,現(xiàn)本著尊重事實、尊重法律的原則,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徐江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 1、從綁架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來看,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基本特征。 首先,客體方面。綁架罪侵犯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以及財產(chǎn)權,行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人相威脅,迫使其家屬交付贖金;在綁架過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傷甚至慘遭殺害。本案中,被告人徐江的行為并沒有造成對被害人商夢琪的生命健康權的傷害。 其次,客觀方面。綁架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等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請合議庭注意,本案中被害人是一個僅一歲零三個月大的嬰幼兒。經(jīng)法庭調(diào)查可以確認,被告人徐江將小孩抱走的時候家里并沒有人,徐江沒有對小孩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使其不能反抗的方法,而是明顯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 第三,主觀方面。綁架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zhì)的目的。起訴書認為,被告人徐江的行為屬于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我們認為,“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zhì),并且以殺害或者不歸還人質(zhì)相要挾?v觀全部卷宗材料能夠證實,被告人徐江并沒有以不歸還小孩相要挾,而是“如果她(商正蓮)不來要小孩或不理我,我只有把小孩抱回去歸還”(見被告人供述P48。)另外,當其女友商正蓮謊稱同意與其見面繼續(xù)相好時,被告人徐江即委托其朋友徐化齊將孩子送回交給孩子的家人。由此不難看出,被告人徐江并不具備將小孩綁架作為人質(zhì)的目的。 綜上,無論是從被告人徐江行為的主、客觀方面,還是從客觀方面分析,其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四大基本構成要件,故被告人徐江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 2、從刑法基本原則來看,被告人徐江的行為也不應按綁架罪定罪處罰。 首先,我們認為必須確認被告人徐江是乘被害人家中無人之機抱走小孩商夢琪的事實,對于抱走一個年僅一歲多的小孩的行為,只能認定為偷盜嬰幼兒行為。眾觀刑法典針對嬰幼兒犯罪的規(guī)定僅有以下三條:《刑法》第239、第240條、第262條規(guī)定。從本案所有的證據(jù)不難看出,被告人徐江沒有勒索財物的目的,也沒有出賣小孩的目的,因此,根據(jù)《刑法》第3條“罪刑法定原則”,其行為不構成綁架罪,也不構成拐賣兒童罪。 其次,《刑法》第239條規(guī)定,構成綁架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害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由此不難看出,綁架罪是一種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重罪,其社會危害性非常大。而本案中,被告人徐江的行為不僅沒有造成小孩任何傷害,相反對小孩照顧得非常周到,顯然其社會危害性不大,如果對被告人徐江按綁架罪定罪處罰,將違反《刑法》第5條規(guī)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二、被告人徐江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62條規(guī)定的拐騙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按拐騙兒童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262條規(guī)定,拐騙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江乘人不備將小孩抱走,使小孩脫離了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管范圍,該行為確實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符合拐騙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故應當按照《刑法》第262條的規(guī)定處罰。 另外,我們認為被告人徐江具有以下從輕處罰情節(jié): 1、被告人徐江在抱走小孩之后沒有傷害小孩,而是對小孩十分周到的照顧,未發(fā)生嚴重的后果,因此可以看出其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jié)輕微; 2、被告人徐江在得知其女友同意見面之后,積極主動請人將小孩送回,可以看出其主觀惡性不大; 3、被告人徐江在此之前沒有受過任何刑事處罰,系初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4、本案發(fā)生的原因系其女友不辭而別給其帶來極度精神壓力,心里空虛,一時情急之下做出的錯事,并且當庭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說明其且有悔罪表現(xiàn)。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告人徐江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應當按照拐騙兒童罪定罪處罰,且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并且從其犯罪情節(jié)以及歸案后的悔罪表現(xiàn)來看,對其適用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故建議根據(jù)《刑法》第72條的規(guī)定對其適用緩刑。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采納。 辯 護 人:徐勇、楊軍律師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