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閃閃 ]——(2010-3-11) / 已閱14294次
法律思維和道德思維之實證分析與思考——以胡斌交通肇事案為觀察視角
張閃閃
2009年度一時沸沸揚揚的胡斌交通肇事案,隨著一審法槌落定之聲的遠去和時間的推移,似乎已漸漸淡出人們的腦海,不再是街頭巷尾的熱議和茶余飯后的談資。不過,此案某些東西卻潛伏到了每一個人心中,刻錄到每一條神經里。作為一個職業(yè)法律人,此案留給了我們諸多法律上的思考,值得從法理上進行分析和探討,本文試圖從法律思維和道德思維的角度,對案件作一次分析和思考,以期拋磚引玉。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駕駛經非法改裝的三菱轎車,與同伴駕駛的車輛嚴重超速行駛并時有互相追趕的情形。當晚20時08分,被告人胡斌駕駛車輛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區(qū)大門口人行橫道時,未注意觀察路面行人動態(tài),致使車頭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橫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譚卓。譚卓被撞彈起,落下時頭部先撞上該轎車前擋風玻璃,再跌至地面。事發(fā)后,胡斌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譚卓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20時55分因顱腦損傷而死亡。事發(fā)路段標明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經鑒定,胡斌當時的行車速度在每小時84.1至101.2公里之間,對事故負全部責任。
杭州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經認真、全面審查后認為,胡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嚴重超速行駛,造成了被害人譚卓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向西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①
檢察機關以交通肇事罪名提起公訴后,遭到公眾質疑,認為胡斌在繁華地段飆車致人死亡,已構成“危害公眾人員的安全”,應該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公眾甚至因為檢察機關將案件性質定為交通肇事而引發(fā)了對公權力和司法是否公正的質疑,產生了金錢收買法律,資本俘虜正義的疑問。
公眾與檢察機關為何對案件定性產生如此大的偏差?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從兩者思維方式的角度講,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民眾都是基于道德思維,而法律人的思維則是從程序、證據的角度入手思考問題,是一種法律思維。
所謂法律思維,就是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分析、解決社會問題的一種思維方式。一個人選擇用法律來思維,他就會把合法性作為第一位的考慮因素,把其他作為第二位的考慮因素。在運用法律思維中,必須遵循一些原則:第一條規(guī)則:合法性優(yōu)先于客觀性;第二條規(guī)則程序公正優(yōu)先于實體公正;第三條規(guī)則是形式合理性優(yōu)先于實質合理性;普遍正義優(yōu)先于個案正義;第四條規(guī)則是理由優(yōu)先于結論;最后一條是法律思維的邏輯線索。② 道德思維,就是首先考慮道德上的善惡因素,將善惡作為評價的標準。
因為法律對職業(yè)法律人是有要求的,所以他們不能夠像非專業(yè)人士那樣考慮問題,他們的思維和大眾的思維有所不同,他們的背后有一個支撐他的理論。③ 簡言之,民眾的思考是大眾主義的思考,是主要建立在善惡道德基礎上的評判;而職業(yè)的思考、法律人的思考則是以職業(yè)主義為原則,是主要建立在法律、事實和證據基礎上的評判。
對于胡斌案,檢察機關最終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訴,從思維方式的角度講,正是建立在法律思維上的,下面我們就用法律思維的三條規(guī)則來逐條討論,從而對案件本身與法律思維和道德思維有更深入的了解。
第一條合法性優(yōu)先于客觀性。所謂的合法性,就是作出的結論必須與法律的內在邏輯一致,也就是說,結論通過法律的思維方式能夠推導出來的。客觀性就是作出的結論必須與外在的客觀事實一致。最理想的當然是結論既合法又客觀,只可惜,在胡斌這個案子里,檢察機關作出的結論,即以交通肇事罪起訴與外在的客觀事實:民眾群情激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訴之間出現了巨大的反差。
檢察機關是迎合民眾,做人民滿意的公訴人?還是堅守法律思維的底線,認定合法性是至高無上的上帝而虔誠地匍匐在合法性面前?答案是肯定的。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應以事實和法律為依據,力求客觀公正,在訴訟活動中,為了發(fā)現案件的真實情況,檢察官不應站在當事人的立場,而應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證據,審查案件和進行訴訟。通過獨立的法律思維來維護法律至高無上的尊嚴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為人民服務,但不是討好民眾,檢察機關有權力作出不被民眾所歡迎的結論,只要這個結論是建立在法律事實和程序正義之上的。合法性高于一切,這就是法律思維的特點。
檢察機關以交通肇事罪起訴,庭審中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被告人辯護人對此均不持異議,而一些社會輿論認為胡斌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何胡斌的案子會被民眾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他與酒后駕車、超載等行為有何異?南京一起酒后駕車就連撞了9人,這個危害也絕不亞于超速行駛。民眾對檢察院以交通肇事起訴為何如此群情激憤?從思維的角度講,主要是民眾運用的是道德思維。在這里,人首先被分為好人和壞人,評判者主要用情感去體味和擁抱對象。這種思維使得胡斌處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胡斌作為富商后代,是個有錢人。而在傳統(tǒng)中國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詐的,所謂“無商不奸” ,“富二代”的胡斌難免被眾人想像成“驕奢淫逸、惹是生非之徒”。通俗的講就是不是好人。而肇事者與受害人家屬達成的一百多萬的民事賠償費,更讓民眾產生質疑,認為是金錢戰(zhàn)勝了法律,資本俘虜了正義。二是受害者剛巧是名牌大學的畢業(yè)生,品學兼優(yōu),而不是什么貪官污吏奸商巨賈。這一種身份在樸素的民眾心中自然而然成為令人同情的“好人”。當“壞人”殺死“好人”時,民眾的關注度和同情度都會上升,對社會貧富懸殊的憂憤不禁渲泄。民眾對刑事案件表現出的巨大熱情和高度關注,應該說是一件令人欣慰的事情,中國法治國家目標的實現離不開民眾的積極參與和推動。但是,正是我們要依法治國,要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維去主宰一個人的法律命運,按法治的要求,雷鋒和周扒皮沒有什么本質的區(qū)別,只有有罪無罪之別。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會結果的發(fā)生。檢察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胡斌平時喜歡開快車,但其認為憑自己的駕駛技術能夠避免事故的發(fā)生。案發(fā)當晚,胡斌在超速駕車過程中未違反交通信號燈指令,遇紅燈時能夠停車,肇事時沒有注意觀察前方路面情況而撞上在人行橫道上行走的譚卓,撞人后立即踩剎車并下車查看譚卓的傷勢情況,隨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以及122報警電話,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這一系列行為反映了胡斌主觀上既不希望事故發(fā)生,也沒有放任事故的發(fā)生,對譚卓的死亡,他內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態(tài)度,是一種過失的心態(tài),因此,胡斌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條規(guī)則:程序公正優(yōu)先于實體公正。這條規(guī)則對于民眾來說有點違反常識,不容易接受,而這恰恰是法治國家必須遵循的一條思維準則。胡斌撞死了人,理所當然“一命抵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個10年以上有期或是無期的,只要是罪犯得到了嚴懲,結果順應民心那就是好的,是公正的,而不去關注程序怎么運行,是否合法,這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維,民眾把法律問題當成道德問題思考了。社會正義首先是制度的正義,而制度的正義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的正義。民眾的正義是一種叢林正義,梁山好漢式的正義,他不考慮也不受任何程序的限制,這與司法正義是格格不入的,最終只能是造成亂治,司法公正是一種不完美的公正,是一種有限的公正,即以程序正義為前提來追求實體正義。道德思維是一種生活思維,而法律思維是一種技術思維,它存在于一個不同于生活空間的法律空間里。這個空間的三個維度是法律程序、法律職業(yè)和法律品質。法律程序是使法律空間區(qū)別于生活空間的第一個維度,從訴的提起開始(具體權利要求的設定),經過爭議之點在法律意義上的形成(要件事實的確立)、證明和辨論以及上訴等階段到達判決的確定,具體案件的處理可以視為一個“法的空間”形成過程。程序正象一條人造的渠道,把奔騰的生活之流引導到自己的空間里。這種獨特的思維使得完整的“法的空間”得以構成,促使理性和正義的形成。④
我不敢說在胡斌這個案子里,每一道程序完完全全是真相和正義,沒有一點受金錢權力、道德輿論影響的痕跡,但是,至少,從程序上來說,從公安機關的偵查到檢察機關的審查提起公訴,再到法院的判決,都是按照程序辦事的,沒有恣意和操縱的行為!皺z察官應盡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利益。⑤
最后一條規(guī)則:法律思維的邏輯線索,這是法律思維最重要的一條規(guī)則。即法律思維必須以權利義務分析做為思考問題的基本邏輯線索,換句話說,權利義務分析應該是一條貫串始終的紅線,可以說,法律思維就是權利義務分析。法律問題就是權利義務問題,合法性思考就是通過權利義務的分析對各種行為、利益、請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評價。檢察機關作為職業(yè)法律人,以理性和中立客觀冷靜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胡斌和原告之間的權利義務,明確他們兩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沒有“好人”與“壞人”這些先入為主的觀念。凡是被告享有的權利,都予以明確告知和充分體現,諸如申請回避、委托辯護人等,對于被告和原告之間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對于民眾認為即使胡斌是交通肇事,其也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檢察機關認真對照法律條文,根據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兩人或者重傷5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6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以上的。因此,胡斌的行為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具體規(guī)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也不能認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充分保護了被告在法律上的權利,使其接受法律所要求其履行的合法合理義務。
綜上可知,之所以在胡斌這個案子里,檢察機關與民眾在定罪量刑方面會存在反差,主要原因在于兩者之間的思維方式不同,檢察機關作為職業(yè)法律人,更多的是從法律思維的角度考慮問題,而民眾更多的是從道德思維的角度來認識問題的。對于民眾在這些刑事案子方面所表現出來的關注和熱情,應該是值得稱頌的,法治社會離不開全體民眾的全面理解和積極參與?梢哉f,法治化這一“化”能否“化”好,市民的總體素質至關重要,但是片面單一的“道德思維”卻與法治化的要求背道而馳,因此,有必要引導市民普遍形成“法律思維”的習慣,引導人們把“合法性”作為思考問題的前提,作為判斷一切有爭議行為、主張和關系的必要標準,只有“法律思維”普遍形成,法治化才不會是“空中樓閣”。民眾只有以“理性”作武器,才能使他們的質疑擲地有聲,才能起到積極的作用。希望我們的民眾在面對類似的問題時,面對爭議點時,能保持理性,不至于讓道德情懷過于強烈而湮滅了理性的法律思維。
檢察機關在處理案子時,要時刻謹守法律思維的邏輯,但除了法律思維外,也應該綜合運用道德思維,檢察官執(zhí)法的依據理所應當是法理。但是,俗話說得好,法理不外乎人情,正義的法理本就應該是對情理的合理反映和體現,在對一些疑難問題往往用法律進行評判存在歧義而難以定奪時,情理則往往可以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法律的背后就是生活,生活必有人倫,生活脫離不開蕓蕓眾生的常識常情常理。為司法正義代言人的檢察官,一定不可讓高墻遮擋睿智的目光,要忠誠的匍匐于合法性的法律思維中,也要深情注視圍墻之外生活的沃野,到那里去尋找正義的支撐點。
本案僅是一個職業(yè)法律人從法律思維的角度作了一些分析論證,呼喚民眾更為理性的思維,也呼喚我們的司法更為公正和權威。
作者單位:嵊州市人民檢察院 電話號碼05758311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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