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二斌 ]——(2010-4-15) / 已閱10147次
存折被盜,存款被冒領,銀行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對一起儲蓄服務合同糾紛的思考
馬二斌
原告金某于2001年9月19日,在被告安徽某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帳號,開戶時被告沒有登記、核對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存折上打印的支款方式是憑折支取。2003年10月1日,原告發(fā)現(xiàn)存折在家中被盜,遂到被告處查詢存款情況,發(fā)現(xiàn)存折上4500余元的存款被同姓不同名的人取走4000元,時間是同年的9月15日,隨后原告辦理書面掛失手續(xù),并向公安機關報案。該案在審理中,對原告存款被冒領的責任由誰承擔,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銀行無責任,理由是:1,冒領發(fā)生在掛失之前;2,銀行是憑折支取,無權利也無義務審查取款人的身份證件。另一種觀點認為,存款被冒領的責任應由雙方分擔,雙方均有過錯。理由是:1,原告有保管不善的責任;2,銀行有核對審查代理取款人身份證件的義務。
筆者認為,本案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現(xiàn)分析如下:
一、被告有審查核對儲戶姓名、代理取款人身份證件的義務。而被告未盡到此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被告在為原告開戶時就有此義務。保障存款安全是實現(xiàn)儲蓄合同的最重要目的,這也是儲蓄機構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本案原告開戶時間是2001年9月,發(fā)生在2000年4月1日之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頒布的《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規(guī)定》,對此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從該規(guī)定第6條、第7條可以看出,金融機構應當核對并登記儲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代理人代辦的,要同時核對并登記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而本案被告并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已盡到此義務。
2、被告在辦理支取手續(xù)時也未盡到審查義務。如前所述,儲蓄機構開戶時有審查義務,這是實現(xiàn)儲蓄合同的根本目的而對銀行提出的法定義務及要求。公民存款、取款均是民事行為,在當事人未作約定或法律法規(guī)未作規(guī)定時,公民存款、取款的行為理應符合《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要求。在用活期儲蓄存折取款時,如果不是存折本人取款,而是他人代理取款,銀行應當審查代理人有無取得存折本人授權,常見的是向銀行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證件。而本案被告在他人拿著原告的存折取款時,既未審查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也未審查存折本人的授權證明(如身份證件),因此,違背了《民法通則》關于代理的規(guī)定及《合同法》第6條、第60條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由此可見被告有過錯。
3、對“憑折”支取應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釋。本案被告在存折上打印有“憑折”支取的字樣,對“憑折”支取的理解有幾種看法,筆者認為,所謂憑折支取,在本人取款時即必須憑存款存折的戶名、帳號、金額支;在由他人代為取款時,必須憑存折及儲戶本人和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證件辦理。否則就會出現(xiàn)任何人拿到存折,都能取款的情況,這就與儲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違背。同時,存折是格式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41條的規(guī)定可知,在合同條款理解發(fā)生爭議時,應作出對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釋。因此,被告方也負有未盡審查義務的責任。
二、本案不應適用《儲蓄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guī)定。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儲蓄存款在存折掛失前被冒領的,儲蓄機構不承擔責任。筆者認為該條規(guī)定與《合同法》的規(guī)定相矛盾。首先,儲蓄合同是一種民事合同,當然要適用《合同法》。根據(jù)《立法法》的規(guī)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guī),《合同法》是法律,《儲蓄管理條例》是行政法規(guī),在《合同法》施行后,所有的民事合同均適用該法。其次,該條規(guī)定與儲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違背,不符合《合同法》第6條和第60條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掛失前存款被冒領,儲蓄機構是否承擔責任,應區(qū)別情況不同對待,不能一概而論。即如果掛失前冒領人手續(xù)齊全,即持有記名存折,取款人簽名與存折上存款人姓名一致的,或者取款人持有儲戶身份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持有其他授權取款證件而支取存款的,那么儲蓄機構對冒領不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冒領人僅持有記名存折,所填取款人與存折戶名不一致,但又無任何身份證件等表示是經(jīng)授權辦理的,儲蓄機構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開立的活期儲蓄,是記名存折,而且冒領人(實際取款人)簽名與存折上的戶名不一致,這時銀行對此就有審查核實的義務,應審核取款人是否經(jīng)儲戶本人委托,有無委托手續(xù),而本案中的被告在發(fā)現(xiàn)取款人與儲戶姓名不一致的情況下仍發(fā)款放行,這就違背了儲蓄合同的根本目的對銀行提出的法定義務,因此,本案不適用《條例》第31條之規(guī)定.
三、本案被告存在單方面過錯,原告無過錯!逗贤ā返107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是嚴格責任原則的體現(xiàn),被告無過錯也應承擔違約責任,況且本案被告的過錯很明顯。首先,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履行義務符合合同約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被告對此有舉證義務。其次,2003年9月15日實際取款人在取款時,被告未嚴格按照操作程序,未認真核對取款人簽名與存款人姓名是否一致。如果履行了該義務,就很容易發(fā)現(xiàn)存在的問題,也就不會發(fā)生原告的存款被冒領的事。再次,原告存折是放在家中被盜的,有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為證。原告對此不應承擔保管不善的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作者單位:安徽皖岳律師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