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亞楠 ]——(2010-4-20) / 已閱22044次
從無權處分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構成
吳亞楠
【內容摘要】我國《合同法》上無權處分行為應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的以標的物權利變動為內容的債權合同。此概念雖廣于德國法的規(guī)定,但是實際上存在更為廣義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的等侵權行為實際上也為無權處分。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不當得利類型化基礎上。而在該種無權處分的概念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有其特殊性。盡管不當得利類型化是建立在非統(tǒng)一說的基礎上的,但是學理上對于統(tǒng)一說的相關研究并非一概不能適用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關鍵詞】無權處分;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一、無權處分的界定
(一)無權處分的含義
何為無權處分,我國 與德國民法和臺灣地區(qū)的民法規(guī)定并不完全相同。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德國《民法典》第185條第1項規(guī)定:無權利人就某一標的所謂的處分系經權利人允許而為之的,該項處分發(fā)生效力。第2項規(guī)定:權利人追認無權利人對某一標的所為的處分,或處分人取得該標的,或處分人被權利人繼承且權利人對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的,該項處分發(fā)生效力。在后兩種情形,對該標的做出兩項以上相互抵觸的處分的,僅最初的處分發(fā)生效力。
僅從法條的規(guī)定來看,二者并無太大差別。對于無權處分來講,二者都規(guī)定了權利人的追認或事后處分人取得標的或所有權后,該處分發(fā)生有權處分的效力。但應當注意的是《德國民法典》第185條奠基于物權行為理論之上。由德國學者概括并發(fā)展的法律行為理論是德國民法對法學的一大突出貢獻,依其理論,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和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其中負擔行為典型代表為合同。民事主體為負擔行為是無需具備處分權的,即是否為權利人并不是負擔行為成立的要件;處分行為典型的為轉移物的所有權的行為。債權人為履行合同債務而實施的旨在引起物權變動效果的行為(處分行為)是與其基本法律行為(負擔行為)相對獨立的特殊法律行為,概括為物權行為的無因型和獨立型。也就是說,在德國民法中,處分行為僅指行為人實施的可以引起物權變動效果的行為,無權處分是以這個概念為出發(fā)點的。因此,德國法上所謂的無權處分行為系指無處分權人實施的與債權合同相分離而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效果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在其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處分行為一經生效即生物權變動的效果,為權利人計,確有以處分能力作為處分行為生效要件之必要,其無權處分制度亦確實肩負著權利人保護的使命。 相較之下,我國民法中的無權處分的范圍較之德國的要廣泛的多,學者通說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型和獨立型,立法上,也刻意回避這一內容。
另一方面,從立法體例安排來講,也體現出上述內容,《德國民法典》將無權處分安排在總則的第三章第六節(jié)的允許和追認中,這一節(jié)用四個條文描述了追認和允許的效力。我國的無權處分規(guī)定在《合同法》總則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規(guī)定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這種體制的安排,進一步表明:在我國《合同法》中,無權處分行為為債權合同。故在我國《合同法》上無權處分行為應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的以標的物權利變動為內容的債權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應當對無權處分中的“權”進行界定。《合同法》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橐、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這就表明,我國《合同法》是在狹義的合同概念上規(guī)制合同行為,即《合同法》中的合同僅指財產型合同,將婚姻家庭中的合同排除在外。而《民法通則》第85條規(guī)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此處,合同的概念為廣義的合同概念即私法合同。故《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的“權”限于財產權,并不包括人身權、知識產權、股權等特殊性的權利。即我國的無權處分雖廣于德國法的規(guī)定,但是實際上存在更為廣義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的等侵權行為實際上也為無權處分。人身權的專屬性決定了本人享有處分權、維護權,本人當然可以處分和利用其隱私、肖像獲得利益,如權利人可以將自己的隱私告知他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的肖像,而他人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不可再將所得隱私告知第三人,或者未經授權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這些情形同樣可以界定為無權處分,是最廣義范圍的無權處分。故本文所討論的無權處分以《合同法》規(guī)定的無權處分即狹義的無權處分為主,也不排除在廣義概念上使用無權處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處分”還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如將他人的食物吃掉。
(二)無權處分案例
根據上文描述可知,我國的無權處分含義不同于德國和臺灣地區(qū)的無權處分的含義,故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制的出租他人之物、違法轉租和租賃關系消滅后繼續(xù)占有使用租賃物,不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出賣他人之物者,其買賣契約有效,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亦屬有效。蓋此二者,均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惟在出賣他人之物之情形,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動產)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標的物交付于買受人者(參閱第761條 ), 系屬處分行為,出賣人無權處分者,構成無權處分(參閱第118條、第801條、第948條 )。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者, 則旨在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非屬處分行為,斯應注意。
通過案例或實例,更容易對無權處分有具體的認識。這里借用王澤鑒先生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4)》中提到的案例加以說明,某甲赴外國進修1年,留有房屋無人居住,乃將鑰匙交其鄰居乙保管,以便處理緊急事務。乙為圖謀私利,偽稱該屋為其所有,出租于丙,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為期10個月。 前面說道,根據臺灣地區(qū)的民法的規(guī)定,此情形不成立無權處分,只成立出租他人之物的行為。甲于返回后查知其事,若丙仍占有其屋時,除請求返還外(第767條) , 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guī)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蓋乙擅自出租甲屋,系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權也(第184 條第1項前段) 。所謂損害,系指甲因乙擅自出租其屋所受之不利益, 例如房屋及家具之毀損,甲向丙請求返還其物所生之費用。至于乙擅自出租甲屋所受利益(租金),因甲外出期間并無出租之計劃,原則上不得認系其所失利益,應不在請求之列。 因此,存在的問題是,甲是否能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進行救濟。此種情形的不當得利同別種情形下,有何特殊型。
二、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一)不當得利的類型劃分基礎
不當得利制度是大陸法系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羅馬法時代,并無不當得利的概念,但是卻存在不當得利的對人訴訟制度,針對不當得利提起的訴訟一般被稱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后世的不當得利即源于此。 “不論任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損害而受利益”這一古老的格言體現了古羅馬時代對與公平和正義的把握和認識。經過大陸法系的繼承和發(fā)展,成為民法中重要的理論。我國民法關于不當得利的規(guī)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92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31條,也就是說,我國關于這一民法上的重要制度的明文規(guī)定僅限于此。依據《民法通則》第92條的規(guī)定,可以將不當得利定義為無法律上的依據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損失的事件。
不當得利既可因給付行為而發(fā)生,也可因給付行為以外的事實而發(fā)生。因此,學理上可以將不當得利分為“基于給付而受利益”和“基于給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兩個類型,即“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王澤鑒教授指出:“不當得利類型化,可以使我們更清楚地認識各種不當得利的功能與其成立要件,尤其是最具爭議型的直接損益變動關系,對于不當得利制度的解釋適用,具有助益。”
給付型不當得利以非債清償為典型 ,如甲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乙進行交易,其之間的買賣合同當然無效,甲不知買賣契約不成立,而支付價金于乙,乙受領價金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民法通則》第92條的規(guī)定,構成不當得利。
基于給付以外的原因而發(fā)生的不當得利實例頗多,如因為雨水沖擊使得甲家池塘中的魚沖入下游的乙家池塘,乙所獲得的利益就并非基于甲的給付而得,而是基于自然事件而獲得;上文中講述的關于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乙的獲利亦非基于甲的給付。二者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均構成不當得利。與非債清償不同的是不當得利的發(fā)生原因,概括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發(fā)生原因有二:(1)基于行為;(2)由于自然事件。因此,非給付不當得利在客觀行為上可能以作為的方式構成,即受益人積極實施某種行為使本人受益他人受損。但非給付不當得利不具有給付性,這是它與給付不當得利的根本區(qū)分。而給付不當得利,是因為受損人的錯誤給付。受益人只是給付的被動接收者,其本身是一種不作為而非作為。
(二)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概念界定
根據上文的敘述可知,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受益人獲得的利益并非源于自己的行為,受益人只是被動的接收者。只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才有可能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為發(fā)生。分析上文無權處分提到的案例,存在三種法律關系:一是甲乙之間的保管合同關系;二是乙和丙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三是甲和乙之間基于不當得利發(fā)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這是一種法定的債的關系。
分析這種法定之債產生的原因,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甲由于種種原因將房屋交予乙保管,甲將房屋鑰匙交予乙之時保管合同即成立,之后,乙將房屋出租給丙,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guī)定為無權處分行為。乙所得的租金,并無法律規(guī)定,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的規(guī)定系不當得利,產生不當得利的債權債務關系,甲因此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種不當得利的發(fā)生系基于乙的無權處分行為,甲固然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追究乙的違約責任或是基于侵權追究乙的侵權責任,亦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乙獲得不當利益系基于自己的無權處分行為,該種行為侵犯了所有權人甲的權益,學理上將其稱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梢詫嘁媲趾π筒划數美爬樾袨槿藷o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據,因侵害他人的權益致他人受損而自己獲得的一種利益。有學者認為,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就狹義而言,是指僅發(fā)生于因受益人的行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而受益;就廣義而言,亦可包括基于第三人的行為(甲以乙之飼料喂養(yǎng)丙之牛),基于法律規(guī)定(加工屬于他人的動產、依添附而取得所有權),基于自然事件(甲牛誤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內。 但是筆者認為,其他情形可以列入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類型,至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以狹義的含義解釋為優(yōu)。本文的對其也實在狹義的概念上使用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實例很多,如為了自己之利益未經授權處置或使用他人之財產,以及對他人肖像、姓名或其他無形財產的擅自利用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容易出現不當得利請求權和侵權行為請求權的競合,任何人以可歸責的方式實施這種行為,一般都構成侵權行為。盡管如此,不當得利發(fā)生于某人未經授權(不以可歸責的方式為必要條件)介入他人之權利并進而獲取利益的情形, 而侵權行為經常需要可歸責作為要件,這是二者的不同之處。在實施侵權行為的一方沒有過錯之情形,必須決定的事:缺乏過錯是否為允許其全部或部分保留其行為之成果的充分理由。 顯然,這里適用侵權法救濟發(fā)生困難。另外,二者不同之處還表現為,性質不同(侵權行為為事實行為;不當得利為事件)、功能不同(法律對侵權行為的規(guī)制主要是為了實現對受害人損失的彌補;規(guī)定不當得利是出于對衡平的考量,是對受益人的所受利益的再分配)、損失或損害是否為必備要素不同。 所以,在兩者發(fā)生競合時,受損人選擇不當得利的救濟方法更為有利。
(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一般而言,不當得利需具備四個要件,即(1)沒有合法根據;(2)一方受有利益;(3)他方受有損失;(4)收益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系。鑒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特殊型和上文關于該種不當得利概念和相關案例的描述,認為其亦具備四要件:(1)因侵害他人的權益而獲得利益;(2)致他人受損;(3)獲益和受損之間有因果關系;(4)無法律上的依據。
1、因侵害他人的權益而獲得利益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較之一般的不當得利其特殊型即表現于此,引起不當得利的原因為受益人的侵害型行為。與侵權行為這一事實行為不同,作為事件的不當得利不以可歸責為要件,即受益人或加害人的主觀狀態(tài)如何在所不問。也就是說,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具備構成要件即成立不當得利。侵害他人權益既有惡意(故意或過失)行為,如故意占有他人之物,也有善意(不知自己侵犯他人權益)行為,如誤以為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而予以處分。
這是界定和認識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首先應當注意到的。惡意的侵害行為實例如上文提到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無權處分的案例(出租他人房屋)。善意時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實例,如甲因出國而將一古董交予(古董收藏家)乙保管,在其在國外期間,乙得急癥不幸去世,乙子丙為唯一繼承人繼承乙的遺產,丙不知該古董不為乙所有,其后乙因事業(yè)滑坡不得以將繼承其父的遺產變賣,該古董被丁(丁不知情且無過失)以40萬人民幣(市場價即為40萬)購買。此案例中,丁作為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取得古董的所有權,而丙系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價金利益,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當得利向丙提起請求,應無問題。
其次,需要討論和注意的是如何界定侵害他人的權益中的“權益”, 其范圍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權益”,只要其他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就可成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當認為,并非受損人的全部權益的侵害,在具備其他條件的情形下均可成立不當得利。舉例說明,甲作為散戶聽信傳聞某只股票價格近期將上漲,每股10元上漲至每股50元,于是購買了10萬元的股票,購買后風云突變,股票價格由每股10元下跌致每股1元,甲損失慘重。后證監(jiān)會查明此情形系該公司某股東散播虛假消息所致,且該股東從中獲利甚豐,甲能否根據不當得利進行救濟。
相似情形存在于市場中競爭行為中,現代的市場經濟秩序,競爭者應當通過正當競爭手段取得市場和利潤,犧牲其他市場競爭者,優(yōu)勝劣汰。當事人若違反競爭規(guī)則,獲取市場和利潤,則有可能取得不正當利益。例如甲飯店原來賓客滿門,后在其對面新開一家飯店乙,乙店通過散播虛假消息稱甲飯店衛(wèi)生不合格、以次充好如此云云,致使一些甲店的老主顧不愿光臨甲店轉而光臨乙店,甲飯店銷售額同期減少,甲能否根據不當得利請求救濟。答案筆者認為為否。因為“權益”應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標準應視被侵害之“權益”,有無專屬內容而定。 以飯店的例子說明,乙店所侵害的“權益”并非甲店專屬之權益,是否為甲店取得并不確定。即使沒有乙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甲店的銷售額也有可能驟減。我國臺灣學者黃立先生亦認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本質,在于保護法律賦予特定人之財產,不當得利是否存在,應以其得利是否與他人之權的專屬內容相沖突而定。
第三,如何認識“受有利益”。僅有侵害行為并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還需要行為人取得相關利益,這一點非常重要。法律規(guī)定不當得利之債的目的,并不在于受益人的得利“行為”,而在于糾正受益人“得利”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現象,調整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利益的變動。 這也是為什么法律將不當得利的性質設計為事件的原因。
受有利益包括兩個方面,其一為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其二為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前者典型的表現為財產權利的取得,如所有權、他物權、債權以及知識產權的取得等;占有的取得。占有為一種法律狀態(tài),標志著享有一定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因此,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有可能成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財產權利的擴張或效力的增強。例如,共有人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權利對共有物進行使用收益,使自己所有權的范圍擴張;財產效力的增強,如第二順序抵押權先于第一順序抵押權受到清償。 后者表現為財產應當減少而沒有減少,應當支出的費用沒有支出。如租賃期滿不顧出租人的反對繼續(xù)居住在出租人的房子里的行為。
值得一提的是,對于這種情形是認定為占有的取得即作為財產的積極增加還是認定為應當支出的費用沒有支出即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學者意見并不統(tǒng)一。王澤鑒先生認為“就此判決理由觀之,似認為承租人所受之利益,系以出租人所可得之租金而計算之款,或可解釋為系占有使用他人之物通常所應支出之代價。此項以節(jié)省之費用作為得利之客體,亦有所據,自不待言。惟依本文見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系指就損益變動過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系“物之使用本身”(參閱第179條) 。惟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第181條) ,此項價額應依對于此種物之使用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租金)計算之! 筆者認為,糾結于此意義不大,如何具體確定利益大小才具有重要意義。如何確定“占有的取得”之利益,歸根到底還要考慮受益人(承租人)因此種行為所節(jié)省的費用。
還應該注意的是,受利以金錢或者說財產型利益為限,精神上的受利并不在不當得利考慮范圍內,如受益人除了獲得財產利益以外,還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對于此,相對人無權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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