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惠 ]——(2010-5-12) / 已閱10921次
陳某的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
李金惠 蔡仕強
一、案情介紹:
陳某,男,26歲,廣東省五華縣岐嶺鎮(zhèn)人,初中文化。2009年11月7日涉嫌綁架罪被刑拘,同年 11月20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后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移送起訴。2010年3月9日,五華縣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陳某因與其姑父劉某明有個人私怨,遂產(chǎn)生報復(fù)劉某明的想法,于是便事先物色好作案地點,準備好繩索、皮帶、膠紙等作案工具。2009年11月7日10時左右,被告人陳某以自己的自行車壞了需人幫助拿東西為由,去到劉某明家,將表妹劉某丹哄騙到事先物色好的原雙頭中學(xué)廢棄的校舍,采用以繩索捆綁雙手,皮帶捆綁雙腳,衣服蒙面,膠紙封口的方式綁架劉某丹。隨后,陳某將劉某丹拉到校舍附近的半山腰靠近山崖的地方,便想去打電話要挾劉某明,劉某丹乘機掙脫繩索、皮帶,跳下山崖并大聲呼喊救命,被聞訊趕來的群眾救出。
二、分歧觀點:
對此案中陳某行為的定性存在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理由:陳某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的憂慮,對劉某丹采用以繩索捆綁雙手,皮帶捆綁雙腳,衣服蒙面,膠紙封口等脅迫的方法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綁架罪的主客觀要件,應(yīng)構(gòu)成綁架罪。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理由:被告人陳某對劉某丹采用以繩索捆綁雙手,皮帶捆綁雙腳,衣服蒙面,膠紙封口等脅迫的方法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不在于勒索財物或獲取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圖通過這種方式,逼迫其姑父劉某明出來與其見面解決兩人之間的個人私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所以本案應(yīng)定性為非法拘禁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所謂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的憂慮,使用暴力、威脅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暴力控制他人的行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關(guān)押、綁架或者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兩罪在行為方式上有著相似之處,即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被綁架人或者被非法拘禁人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隨時會遭到侵犯,在這點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沒有本質(zhì)的區(qū)別,在刑法理論上屬于法條競合。綁架罪的社會危害性往往大于非法拘禁罪。兩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主觀目的上,綁架罪的主觀目的是勒索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而且此目的對被害人來說比剝奪人身自由的故意更加直接,綁架扣押人質(zhì)只是實現(xiàn)主觀目的的手段,犯罪目的是綁架罪的構(gòu)成要件。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動機只是作為量刑的情節(jié),是次要條件,不影響定罪。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中都涉及“人質(zhì)”問題,如何看待兩者之間的區(qū)別呢?筆者認為,綁架罪中的“人質(zhì)”大都和被告人沒有往來,甚至不認識。綁架罪的主觀目的除了傳統(tǒng)的勒索財物外,還包括政治目的等,其只不過是通過綁架“人質(zhì)”達到上述目的而已。而此案屬于“人質(zhì)型”非法拘禁案例。《刑法》第238條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關(guān)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wù)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了“人質(zhì)型”非法拘禁。它是指行為人基于某種目的,非法將被害人扣押作為人質(zhì),剝奪其人身自由并脅迫被害人實施一定行為以滿足其要求的一種犯罪。其主觀目的是出于解決某種民事糾紛。其所謂“人質(zhì)”是民事糾紛的當(dāng)事人或其親友,“人質(zhì)”和被告人之間大都有利害關(guān)系。非法拘禁“人質(zhì)”是為了解決雙方既存的民事糾紛。
綜上,本案是一起明顯的因親情糾紛引起的案件,被告人陳某由于與其姑父劉某明有個人私怨,要對其報復(fù),遂將劉某明之女劉某丹劫為“人質(zhì)”,我們應(yīng)當(dāng)看到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間具有的特殊關(guān)系,被告人挾持人質(zhì)的目的不在于勒索財物或獲取其他非法利益,而是企圖通過這種方式,逼迫其姑父劉某明出來與其見面解決個人私怨,所以說,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屬于“人質(zhì)型”非法拘禁,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
廣東省五華縣檢察院 李金惠 蔡仕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