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文 ]——(2013-7-1) / 已閱15505次
近兩年,因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依據(jù)《物權法》第202條請求除去不動產(chǎn)抵押物之上權利障礙的糾紛(本文僅限于探討此類糾紛)時有發(fā)生,有請求返還設定抵押時保存于抵押權人處房地產(chǎn)權證的、有請求抵押權人申請注銷抵押登記的,等等。其理由可以歸結為:抵押權在性質上屬支配權,非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規(guī)定。因此,《物權法》第202條對抵押權存續(xù)期間的規(guī)定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其當然喪失抵押權;抵押權既然已經(jīng)消滅,為生成抵押權而設定于抵押物之上的負擔就應消除,返還房地產(chǎn)權證書和注銷抵押登記也就順理成章。另抵押物之上權利的障礙不予消除,也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轉和物的功能的發(fā)揮。就我們所接觸到的此類糾紛案例而言,法院均支持了抵押人的訴請及理由。對此我們不敢茍同。
一、依據(jù)《物權法》第202條之規(guī)定,并不能推導出“主債權喪失訴訟時效后必然導致抵押權消滅”的結論。
準確理解和把握《物權法》第202條的立法旨意是法院正確處理此類糾紛的關鍵。《物權法》第202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睂τ诘盅簷嘤泻斡绊懩兀縼碜宰罡呷嗣穹ㄔ翰糠址ü俚挠^點認為:此條應理解為參照了《法國民法典》2180條的規(guī)定,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并且認為,該條采用司法解釋語言“法院不予保護”不妥,用立法語言“抵押權消滅”更為妥當。 從已有的判決文書看,這種觀點對于審判實務不能沒有影響。
關于主債權訴訟時效完成如何影響抵押權的爭論問題,中國人民大學教授高圣平將其歸結為四種學說和立法例。第一種觀點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并不影響抵押權的行使,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雖經(jīng)時效消滅,債權人仍然可以就其抵押物取償。德國民法即其著例。第二種觀點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一定期間內,債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該期間屆滿,抵押權消滅!稉7ㄋ痉ń忉尅、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系采此說。第三種觀點認為,擔保物權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而消滅。該模式為法國法所采。第四種觀點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抵押權不消滅,但抵押人能依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對抗抵押權人 。
我們認為,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其消滅事由應當由法律規(guī)定。關于抵押權消滅的法律規(guī)定有《擔保法》第52條和《物權法》第177條!稉7ā返52條規(guī)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物權法》第177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xiàn);(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guī)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睋(jù)此規(guī)定,《物權法》第202條“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不是抵押權消滅的法定事由。同時,依據(jù)文義解釋的方法,該條“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表述類似于《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屆滿后法律后果的表述,抵押權人喪失的僅是訴諸公權力救濟的權利既勝訴權,而抵押權本身并沒有消滅。另根據(jù)物權法定原則,在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主債權喪失訴訟時效推導出抵押權的消滅是草率的;抑或說,如果《物權法》第202條可以解讀為抵押權消滅的結論,為何立法時沒有直接表述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完成后,抵押權消滅”呢?
我們贊同高圣平的觀點:在我國沒有明確規(guī)定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抵押權消滅的情況下,依物權法定主義,抵押權此際并未消滅。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草案專家起草組負責人、中國政法大學原校長江平教授和全國人大法工委王勝明在解讀《物權法》的相關著述中亦持此種觀點 ,作為參與立法的工作者對法律解讀的權威性是應當予以重視的。故此,上述觀點應當成為在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范框架內對《物權法》第202條文意最為準確的理解。這樣,抵押權不因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而消滅,滿足了抵押權支配性的要求,符合我國訴訟時效的后果安排,也為擔保發(fā)展預留了空間。同時,抵押人享有抗辯權,避免了抵押人的求償困境,保障了抵押人的合理利益。
二、對抵押人訴請理由及法院判決的評析。
基于以上分析,對于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的,《物權法》第202條文僅僅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是抵押權人勝訴權,抵押權本身并沒有消滅,只是成為自然權利(相對于抵押人為自然債務)。但自然債務并不意味著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之間的“法鎖”當然解除,抵押權人只是不能通過法院請求拍賣或變賣抵押財產(chǎn),但仍可以通過與抵押人協(xié)議等方式就抵押財產(chǎn)優(yōu)先受償?疾煳覈姆梢(guī)定,也嚴格堅守這一基本原則,并無任何法律規(guī)定在抵押權成為自然權利的情況下,抵押人就可以隨心所欲支配抵押物,更無法律規(guī)定抵押人所訴消除抵押物之上權利的障礙請求就應受到人民法院保護。所以,抵押人的訴訟理由缺乏法律支持,法院的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我們認為:《物權法》第202條的表述方式,之所以給人以多種解讀,至少表明,如此立法為今后的司法解釋留下一個較大的空間,由司法解釋來統(tǒng)一規(guī)范它的內涵。我們可以對法律有認識和理解,但沒有司法解釋權,認識和理解法律、特別是適用法律必須把握立法的本意。在沒有司法解釋具體規(guī)定的情況下,必須嚴格遵循文義解釋的原則,在“法”的框架內去理解和適用法律,不得隨意擴大解釋將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理解為“抵押權消滅”。
面對大量的糾紛,法院在沒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如何實現(xiàn)定紛止爭呢?我們認為應當按照立法本意,在堅持法律公平正義、有利于發(fā)揮法律的功能作用的前提下做出裁判。
公平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以社會正義、公平的觀念指導自己的行為、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社會正義、公平的觀念來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的代價是失去公權的保護;但若抵押人長期占用債權人的資金賴債不還,此時,其在抵押物上的權利是一種犧牲了債權人利益的權利,法律不應該同情和鼓勵這樣不誠實守信的“權利”,否則,對于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順而言之,法律對于抵押人的請求不予支持,使抵押物之上權利的行使和抵押物的流轉受到一定限制,讓其成為抵押人占有債權人利益的一種代價,由此,促使抵押雙方回歸到協(xié)商解決抵押關系的軌道,以求得雙方利益的平衡。所以,抵押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的和在此情況下抵押人請求除去抵押物之上權利障礙的,人民法院均不予保護,是法律公平的內在要求。
那種 “抵押權的長期存在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轉和價值的實現(xiàn)”認識是片面的。抵押擔保方式的一大特點是抵押權人不占有抵押物,抵押人仍可利用抵押物。作為抵押人(尤其是作為債務人的抵押人),對于在獲取他人資金之后,因其消極履行合同義務使抵押物長期處于負擔債務狀態(tài)的后果和賴債不還的成本(即抵押物權能的限制)是應當有清醒認識的,如果抵押人感到抵押權的存在對于抵押物功能發(fā)揮是一種制約,其可以通過償還債務方式消滅抵押權,或者轉讓抵押物后償還債務,然后對于抵押物價值大于債務的剩余部分價值自由支配。如果抵押人消極對待,對于抵押物權能的限制咎由自取。
如何通過法律指引、教育基本功能,培育社會誠信意識,促進社會公序良俗發(fā)展,是作為一個具有社會責任感的法官不能不思考的問題。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jīng)濟活動的一項基本道德準則,是現(xiàn)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法律規(guī)則,當事人在市場活動中應講信用,恪守諾言,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此類糾紛中,抵押人是占有債權人資金的既得利益者,如果運用法律手段解除抵押人行使抵押物之上權利障礙,從而使這種不誠實守信、不講道德的“權利”合法化,其負面社會效應不可小視。如果支持抵押人的請求,等于縱容賴債行為。
綜上,法院對于抵押人起訴除去不動產(chǎn)抵押物之上權利障礙的請求,在無其它理由的情況下應于駁回訴訟請求。
三、建議盡快制定相關司法解釋。
由于《物權法》第202條規(guī)定給人以多種意義上的解讀,面對審判實務所出現(xiàn)的問題做出司法解釋迫在眉睫。基于上述認識,建議在制定司法解釋時應當明確如下幾個問題:
1.抵押權人沒有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不是“抵押權消滅”。因此,在訴訟時效完成后,抵押權人只是不能通過法院請求拍賣或變賣抵押財產(chǎn),抵押權人仍可以通過與抵押人協(xié)議等方式就抵押財產(chǎn)受償,但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
2.對于抵押權人沒有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人變賣抵押物的,抵押權人不得向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主張權利。
3.抵押權人沒有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返還房地產(chǎn)權證書、請求確認抵押權消滅、請求解除抵押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4.抵押人對于抵押物價值大于債務部分的財產(chǎn)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于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