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亦云 ]——(2002-8-26) / 已閱18136次
是“入戶搶劫”還是“敲詐勒索”
陳亦云 何俊
一、案情介紹
2001年1月30日,曾某甲與滕某、陳某甲、陳某乙等人在武勝縣烈面鎮(zhèn)吃完火鍋后,于下午3時到該鎮(zhèn)的被告人謝某家中茶館喝茶。被告人謝某同熊某(另案處理)、胡某等人就與滕某、陳某甲、陳某乙等人“押金花”(民間賭博方式),曾某甲在一邊觀看賭博。賭博進行約半小時,滕某用一副“A、K”金花贏了一盤后,被告人謝某與熊某、胡某以滕某打了假牌為由,要求滕某等人退錢。曾某甲就同陳某、滕某離開茶館下樓。剛走到四樓到三樓轉(zhuǎn)角處,就遭到謝某、熊某、胡某等十余人的圍毆,并邊打邊喊退錢。曾某甲趁亂離開后到該鎮(zhèn)的縣第二人民醫(yī)院包扎傷口,然后乘車到其兄弟曾某乙家。被告人等人認為曾某甲可能到吉安等地喊人來打架,胡某、熊某就給張某(另案處理)打電話稱在烈面挨了打,叫張某帶人到烈面打架。張某等20余人租乘一輛中巴客車趕到烈面鎮(zhèn),在該鎮(zhèn)“九洲”賓館外與謝某、熊某、胡某等10余人匯合。在賓館外公路上被告人等人攔住剛從縣第二人民醫(yī)院包扎治療出來的滕某,被告人等人要滕某退出5000元錢。滕某將身上的現(xiàn)金1000元交給陳某丙,陳某丙轉(zhuǎn)交給熊某。又由陳某丙、杜某擔保,保證下午6時前再交2000元。下午6時前,滕某借得現(xiàn)金2000元在八一鄉(xiāng)曾某家地壩交給了熊某。被告人謝某等30余人帶上鐵棒、磚刀、東洋刀等工具乘車來到武勝縣八一鄉(xiāng)曾某乙家,張某進入曾某乙家地壩,被告人謝某與熊某、胡某、張某進入曾某乙家尋找到正在室內(nèi)的曾某,要求曾某拿5000元錢出來,不拿錢就不允許曾某甲走。曾某甲之母段某害怕曾某甲在曾某乙家中被打,就到本組村民蔣某處借了現(xiàn)金2000元,借來后在地壩交給了熊某。被告人謝某一伙人才離開曾某乙家。
二、行家觀點
對于被告人謝某的行為定性問題,法律界眾說紛紜,各抒己見。主要有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謝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對被害人滕某和曾某實施了暴力,從被害人處獲得現(xiàn)金5000元,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應定性為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檢察院指控謝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且有入戶的加重情節(jié)。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在曾某乙家中搶劫公民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結(jié)果加重的規(guī)定,應以入戶搶劫定性。
第三種意見,謝某的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謝某等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的財產(chǎn),破壞社會秩序,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
第四種意見,謝某的行為應定性為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要挾方法,強行索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以實施暴力脅迫搶劫財物的場合,行為人是以當場施加暴力相威脅,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從而當場劫取財物。在以施加暴力相威脅敲詐勒索的場合,行為人要么是以揚言將來施加暴力相威脅,索取財物,要么以當場施加暴力相威脅強迫被害人答應將來給付財物。而本案謝某在烈面對被害人滕某,曾某甲進行暴力威脅,幾個小時以后才取得財物,應定性敲詐勒索。
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陳亦云、何俊律師同意第四種意見。
辯護意見:
一、搶劫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之間的區(qū)別
1.搶劫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對被害人使用以暴力相威脅的時間和要求交出財物的時間不同。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進行搶劫,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的時間和要求交出財物的時間,均為當場。被害人如不交出財物,就會立即受到暴力的侵害。但敲詐勒索的行為人,聲稱實施以暴力威脅的時間和要求交出財物的時間,都不是當場,或者至少其中之一不在當場。因為被害人受到威脅的情況是不同的:A.如不答應立即交付財物,將來就會受到侵害;B.如不答應將來交付財物,就立即受到侵害;C.如不答應將來交付財物,將來就會受到侵害。本案的被害人曾某甲受到威脅的時間應當是在烈面謝某茶館發(fā)生糾紛的時候,謝某、熊某、張某等人要求退打假牌贏的錢,曾某甲和滕某等人認為不是假牌,就不退錢,受到謝某等人的毆打。這些事實有曾某甲和滕某的陳述佐證。顯然符合敲詐勒索罪中的“如不答應將來交付財物,就立即受到侵害”。
2.二者威脅對象不同。搶劫行為人為了當場劫取財物,所以他所威脅的對象只是在場的財物所有者,管理者。而敲詐勒索行為人威脅的對象則不限于在場者,也可以是不在場的其他人。本案中曾某甲被“詐”出的2000元也是通過其母親到別處借回的錢轉(zhuǎn)手交給熊某的。這不符合搶劫行為針對被害人本人,也不可能在其中有“擔保”和他人代為交付財物。相反,本案正好符合敲詐勒索行為的特征。
3.二者取得財產(chǎn)和財產(chǎn)性質(zhì)的利益的時間亦有不同。搶劫行為均為當場劫取財產(chǎn),敲詐勒索行為人,有時是當場取得財產(chǎn),也有的是事后的一定時間內(nèi)取得的財物或財產(chǎn)性質(zhì)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人謝某和熊某、胡某、張某等人從曾某甲和滕某兩人處取得現(xiàn)金時間來看,都是在烈面謝某茶館處打架后,并且還有人在為這伙人調(diào)和,經(jīng)過一番討價還價以后,最后由中間人擔保,轉(zhuǎn)手,實現(xiàn)財物的取得。
4..搶劫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劫取財物沒有具體數(shù)額要求,僅限于在場的財物;而敲詐勒索行為人對被害人強索財物有具體數(shù)額要求,不僅包括在場財產(chǎn),而且也可以是不在場的財物或財產(chǎn)利益。本案中的謝某、熊某、張某、胡某對被害人曾某甲和滕某提出了明確的現(xiàn)金數(shù)額,而且還有中間人陳某和杜某等人從中調(diào)和,商定具體的現(xiàn)金數(shù)額,顯然不符合搶劫行為的特征,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行為。
5.二行為中的被害人“意思自治”不同。搶劫行為中的被害人在受到暴力威脅時,只有服從的份,不能表達自己的意志,作出任何選擇。而敲詐勒索行為中的被害人在受到暴力威脅時,有一定的自由,能表達一定的意志,作出是否按侵害人的要求交付財物的決定。而本案中的被害人曾某甲和滕某并未按照謝某等人要求的數(shù)額給付現(xiàn)金,而且通過中間人游說,討價還價,時間前后長達三、四個小時,最后雙方確定了一個具體數(shù)額。
二、結(jié)合本案事實,謝某的行為應屬敲詐勒索行為。
謝某等一伙人在獲得財物時,是通過中間人轉(zhuǎn)交的,且是通過討價還價,擔保等方式取得。搶劫行為是容不得雙方進行協(xié)商的。
雙方在茶館打架時,謝某等本來就比對方人多勢眾,為了迎戰(zhàn)對方,還從武勝請來幾十人增援,這不符合搶劫行為的特征。而且依據(jù)曾某甲的母親段某的證實,謝某等一伙人在曾某甲的弟弟家(案發(fā)現(xiàn)場)里呆了長達一個多小時,搶劫能允許拖這么長時間嗎?從下午打架到晚上索得財物回來,長達數(shù)小時之久,這也不符合搶劫行為的特征。
謝某等人在烈面茶館毆打被害人的內(nèi)容是以賭博中搞了假為借口而叫被害人退錢,這個時候被害人沒有拿錢出來,被告人等人也沒有搜身,此后被告人等人沒有采取暴力手段,因此其毆打被害人的情節(jié)與搶劫行為的客觀表現(xiàn)中的暴力手段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被告人謝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同他人賭博中尋找借口,即以“輸錢”及對方打了“假牌”為借口,以被害人參與了賭博違法行為為要挾,強行索要被害人的錢財,其行為系敲詐勒索行為而非搶劫行為。
四、法院判決:被告人謝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同他人賭博中尋找借口,即以“輸錢”及對方打了“假牌”為借口,以被害人參與了賭博違法行為為要挾,強行索要被害人滕某3000元、被害人曾某2000元。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私有財物的所有權(quán)。還危及其人身權(quán)利,且數(shù)額較大,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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