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云虹 ]——(2010-10-13) / 已閱5057次
形事和解最宜在審查起訴階段開展
夏云虹
近年來,刑事和解作為一種運用于刑事訴訟活動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促進犯罪人與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家屬)達成諒解、彌補被害人一方面的物質乃至精神損失、降低刑法成本、消弭社會矛盾等方面起到了積極效用,因而引起了實務部門與刑事理論界的廣泛關注。為了推動這項充滿美好愿望的刑事改革活動在現(xiàn)有刑事訴訟體制下充分發(fā)揮積極作用,本人認為,審查起訴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它具有以下優(yōu)點:
。1)案件到審查起訴階段后,偵察活動基本結束,案件的事實也已經基本清楚。同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經過偵察期間的“冷卻”思考問題也更為理性。這就為開展刑事和解奠定了現(xiàn)實基礎。
(2)審查起訴階段,檢查機關具有處理和解成功案件的法律階段,即相對不起訴;诿庥杵鹪V權利被取消的教訓,檢查機關在作出相對不起訴時一直非常謹慎,實踐中作出相對不起訴的很少。放開相對不起訴的權力,有相當大的政策空間。而相對不起訴正是當前法律框架下開展刑事和解的最佳手段。
。3)審查起訴階段適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實現(xiàn)訴訟分流。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fā)展,刑事案件數量逐年上升。而我國刑事起訴的案件分流動功能較差,絕大多數案件經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后部將涌入審判機關的大門。法院不堪重負早已成為事實。許多國家的經驗表明,審查起訴階段是實現(xiàn)訴訟分流的關鍵時期,將大量案件消化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處理重大復雜的案件,更好地實現(xiàn)社會正義。
。4)審查起訴階段使用刑事和解能夠得到有效監(jiān)督,確保刑事和解盡量滿足各方利益訴求。在審查起訴階段,對和解成功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對不起訴。而我國對相對不起訴已經規(guī)定了較為完善的監(jiān)督制度,即被害人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或者向法院起訴;被不起訴人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院申訴;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時,可以要求復議或者復核。在多方的監(jiān)督制約之下,刑事和解可以充分做到揚長避短。
。5)審查起訴階段使用刑事和解契合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我國的檢察機關屬于司法機關,檢察官是法官之前的“法官”,或者說是審前程序中的“法官”。刑事訴訟明確分為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到檢察機關后,檢察機關的主要任務就是對案件的判斷,審查起訴工作具有鮮明的司法特性。檢察機關的這種司法特性非常有利于在審查起訴階段大力推廣適用刑事和解。
推進刑事和解應同時顧及以下四個方面;
首先,推動刑事和解要著眼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全局。當前刑事和解的推動并非偶然,而是有著深厚的社會現(xiàn)實的背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各種社會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現(xiàn),犯罪作為一種最極端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不僅危害到社會的安全,也實際損害了一個個相對獨立的被害人個體。如果在傳統(tǒng)的刑罰手段之外,積極引導犯罪人向被害人一方積極侮罪,彌補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質乃至精神損失,對于彌合被害人的創(chuàng)傷,修補受損的社會關系,穩(wěn)固社會的根基,其積極意義不言而喻,避免“就案論案”、“機械執(zhí)法”,充分體現(xiàn)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而這顯然是傳統(tǒng)的刑罰手段所無法實現(xiàn)的目的。司法機關積極推行之,乃是從細微之處體現(xiàn)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宏旨。
其次,推動刑事和解要著眼于刑事訴訟活動的全局。雖然在理論層面上對刑事和解具體適用那于一個刑事訴訟環(huán)節(jié)尚存在爭議,但是從解決矛盾、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良善愿望出發(fā),在捕、訴、審三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并無不妥,因為刑事和解更多的是體現(xiàn)為一種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將這種理念運用于具體的訴訟環(huán)節(jié),只要方法措施得當,依法運用不捕、不訴、免予刑事處罰或從經、減輕處罰等刑事手段,在整體上是有益于刑事訴訟的公平與正義。
再次,推動刑事和解法律監(jiān)督不能缺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處于“承前啟后”的位置,對刑事訴訟全過程要依法進行法律監(jiān)督。對刑事和解發(fā)生于刑事訴訟程序中,從法理上講應當由檢察機關對之進行監(jiān)督。無論是在批捕、起訴環(huán)節(jié),還是在庭審階段促成刑事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和解,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工作都不能缺位。刑事和解不能簡單的理解為“刑事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私下和解”,而應是在有關司法機關的主持和監(jiān)督下達成的和解,缺少監(jiān)督的刑事和解難免會引發(fā)公眾類似“以錢贖罪”、“以錢買刑”的質疑。
最后,推動刑事和解要著眼于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法律規(guī)定,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的規(guī)定,除此之外只有最高檢的指導性意見,目前更多的是一些司法機關的探索和實踐。有建議認為,在眾罪案件中可以推進刑事和解,司法實踐中也相應出現(xiàn)了這種案例。筆者認為,雖然在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向被害人一方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應予以肯定,作為一種酌定的量刑情節(jié)還可以體現(xiàn)在具體的司法裁判中,但一定要避免被告人以此為條件“討價還價”,從嚴格審慎的精神出發(fā),重罪案件不宜適用刑事和解。犯罪不僅僅是對某個具體的人的侵害,也是對社會關系的侵害,著尤其體現(xiàn)在重罪案件中,有時被害人的悔罪與賠償并不能彌補其罪行造成的損害,因而刑事和解的使用范圍應該由法律作出嚴格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