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永東 ]——(2011-3-3) / 已閱8062次
簡析放火罪的構成
田永東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說,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后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本質區(qū)別。因此,可以說,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而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范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而應根據(jù)案件具體情節(jié),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對象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這里所說的“其他公私財物”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但性質與其相似的,比較重大的公私財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財物,因為只有燃燒這些公私財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為侵害的只是某一較小的財物,例如燒幾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農具等價值不大的公私財物,不構成放火罪。如果行為人放火燒毀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物,足以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應以放火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毀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財物點燃;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fā)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fā)生。例如,某電氣維修工人,發(fā)現(xiàn)其負責維護的電氣設備已經損壞,可能引起火災,而他不加維修,放任火災的發(fā)生。這就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
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火種;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燒毀的財物;三是要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在這三個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用火種開始起火,就是放火行為的實行;目的物一旦著火,即使將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獨立繼續(xù)燃燒,放火行為就被視為實行終了。
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罪,行為人必須負有防止火災發(fā)生的特定義務,而且能夠履行這種特定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fā)生火災。其特點:一是行為人必須是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人;二是根據(jù)主客觀條件,行為人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三是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不履行這種特定作為義務的事實。從義務的來源看,一是法律所規(guī)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業(yè)務上所要求的義務,如油區(qū)防火員就負有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火災發(fā)生的義務;三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如行為人隨手把煙頭丟在窗簾上,引起窗簾著火,行為人就負有撲滅窗簾著火燃燒的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的特定義務,主要是后兩種情況。
有些放火案件,從表面上看,是燃燒衣物、家具、農具等價值較小的財物,實際上是以衣服、家具、農具等作為引火物,意圖通過燃燒衣物、家具、農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財物的燃燒。這種情況應以放火罪論處。因此,在認定放火罪時,要注意發(fā)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為的侵害對象的區(qū)分。
放火行為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為,但從放火焚燒的對象、時間、地點、環(huán)境等方面考察,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不構成放火罪。如果情節(jié)嚴重,需要刑罰處罰的,構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由于放火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因個人的某種利益得不到滿足而放火。因對批評、處分不滿而放火,因泄憤報復而放火,為湮滅罪證、嫁禍于人而放火,因戀愛關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論出于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動機,對于正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是定罪量刑的關鍵。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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