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3-7-4) / 已閱10538次
也談行賄人上檢察院“黑名單”
楊濤
據《南方周末》報道,2002年7月,寧波市北侖區(qū)檢察院首先在全國建立了行賄人資料庫制度。
據了解,被收進資料庫的行賄人以是否在寧波市北侖區(qū)發(fā)案為準,并對行賄人保密。被收進資料庫的行賄人有三類:1.因行賄罪被判刑的行賄人;2.雖未判刑,但行賄數額巨大(一般在5萬元以上);3.檢察機關已掌握其行賄事實,但本人未主動交代,或拒不承認的。北侖區(qū)檢察院通過資料庫向社會提供“誠信咨詢”。
如果北侖區(qū)檢察院僅僅為偵查辦案的需要建立行賄人資料庫,供內部掌握并無可厚非,但通過資料庫向社會提供“誠信咨詢”則令人質疑。在涉及公權與私權行使問題上,我們要始終把握一點的是,私權的行使的原則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權行使的原則是法無規(guī)定即禁止,特別是公權行使有礙私權時更是如此,這是現(xiàn)代公法的基本原理。行賄固然為法不容,但即已作處理,則不能作無法律依據張揚:一是因為人一次違法犯罪不等于終身會違法犯罪;二是此種張揚必然會有損該人的信用從而導致其各種利益受損,畢竟這些人大多在商海中信用是其生命;三是如需張揚必須由一定層次的法律、法規(guī)來決定,也需一定期限,因為像警告及一定數量罰款尚需規(guī)章來決定,這種有損該人的信用較嚴重剝奪私權的行為當然要一定層次的法律、法規(guī)來規(guī)定,而不能由一個檢察院自行決定。其次,行賄人收進資料庫卻對行賄人本身保密,剝奪其私權而對其保密,這也侵犯了其知情權。
但是從應然角度來講,這里涉及的是行賄人的隱私權與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社會公共利益的沖突,在這種沖突中我認為要側重于對后者的保護。行賄行為本身是說明其信用不佳,的確應給一定的準入禁止:一來對其是某種懲罰,二來也是對相對人的保護。只是這種準入禁止應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以昭法治理念,這樣看來北侖區(qū)檢察院的做法有一定積極意義,為立法帶來信號。我們認為應先在法律上規(guī)定:一是在刑法中對行賄罪設立某種資格刑,該資格刑對準入禁止作出明確規(guī)定;二或是在單行法中具體列出曾因行賄行為處罰的在一定期間不能任職或從事某種行業(yè),如公司法第57條就規(guī)定曾被判處貪污、賄賂等罪執(zhí)行未滿5年不能擔任公司董事等職務。在有了上述規(guī)定后由法律、法規(guī)賦予一定部門建立行賄人資料庫向社會提供“誠信咨詢”的權力,但進入資料庫都應有一定時間限制如5年為限,絕不能以有罪推定思維,認為一次違法犯罪等于終身會違法犯罪(在這點上據報道北侖區(qū)檢察院將行賄人資料原則上是在庫中保留5年的做法倒是符合這一理念)。其次,作出準入禁止并非如有人主張的一定需針對被判處過刑罰的人,這要分為兩種:如果是在刑法中對行賄罪設立某種資格刑則要由法院判決,不能由檢察機關決定;如果是在單行法作出準入禁止,則因行賄被處以行政處罰或檢察機關基于刑事政策考慮作出不起訴的人亦可,因為這畢竟不是判處刑罰,其嚴重性不能與刑罰相比,并非一定要法院來決定(如公司法第57條也對其他非刑罰處罰行為作了準入禁止),但一定要讓當事人知情,一定要給當事人充分的救濟機會,以昭程序正義。
通聯(lián):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