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承堂 ]——(2011-12-8) / 已閱18968次
中美兩國反壟斷起訴資格比較研究
陳承堂
關鍵詞: 反壟斷法/反壟斷起訴資格/直接損害規(guī)則/反壟斷損害
內容提要: 反壟斷起訴資格作為反壟斷民事訴訟的門檻性要件,是反壟斷法私人實施機制的關鍵所在。通過對美國《克萊頓法》第4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50條的考察,我們發(fā)現(xiàn)這兩個條文的文本結構是相同的。然而,在具有相同文本結構的背后是迥異的實務規(guī)則,即經(jīng)過直接損害規(guī)則與反壟斷損害理論層層過濾的反壟斷起訴資格并不像最高人民法院所設想的那樣——遭受“損失”并且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享有反壟斷起訴資格。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50條單倍損害賠償?shù)闹贫仍O計使得中國反壟斷起訴資格的完善面臨一個兩難選擇。
一、問題的提出
反壟斷民事訴訟又稱反壟斷私人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壟斷行為利害關系人依據(jù)反壟斷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追究壟斷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尤其是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第50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币簿褪钦f,我國法律明確了民事訴訟為《反壟斷法》的一種實施方式。但是,就反壟斷起訴資格[2]而言,“該條規(guī)定僅是一個宣示性的規(guī)定,要真正發(fā)揮作用有待于一些具體的制度性規(guī)定加以補充”。[3]為此,2008年7月28日發(fā)布并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guī)定:“當事人因壟斷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的,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和反壟斷法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依法審判”?梢,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和《反壟斷法》第50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反壟斷民事訴訟”。[4]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只要是因壟斷行為受有損失的主體,不管其是競爭者、中間商、零售商,還是消費者,均可成為求償權利人”。[5]
《通知》作出如是規(guī)定似乎并不是中國的獨創(chuàng),而是借鑒了其他國家的相關做法。因為,“縱觀各國的反壟斷立法,無論是以德國、日本、韓國為代表的統(tǒng)一立法模式,還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大多設有民事救濟條款,明確規(guī)定了非法壟斷行為侵犯他人利益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法律責任”。[6]然而,根據(jù)美國的反壟斷民事訴訟實踐,聯(lián)邦法院早就認為并不是產(chǎn)生于反壟斷法違法行為的每一個損害都是《克萊頓法》第4條項下可補償?shù)。[7]“雖然聯(lián)邦法院的起訴資格一直是接受傳統(tǒng)的憲法學分析,但是反壟斷法有其特有的起訴資格要件!盵8]易言之,反壟斷起訴資格除了滿足傳統(tǒng)的憲法性要件之外,“反壟斷原告必須滿足額外的標準”。[9]
由此引發(fā)的問題是:根據(jù)這一表面相同的民事責任條款,遭受“損失”并且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都可以享有反壟斷起訴資格呢?由于“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源于美國”,[10]筆者將以美國反壟斷起訴資格理論為參照,反觀中國反壟斷起訴資格相關要件的缺陷,探討其完善路徑。
二、反壟斷起訴資格的初步框架
(一)相同的文本結構
1.《克萊頓法》第4條
在美國,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的確立已有一個多世紀。它最早規(guī)定于1890年《謝爾曼法》的第7條——“任何由于反壟斷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營業(yè)或財產(chǎn)損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發(fā)現(xiàn)或有代理機構的地區(qū)向美國地區(qū)法院提起訴訟,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的三倍賠償及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隨后,“該條款被有效地‘搬到’24年之后制定的《克萊頓法》的第4條”。[11]根據(jù)《克萊頓法》第4條的規(guī)定,構成反壟斷起訴資格要件的關鍵詞包括:“人”、“損害”、“營業(yè)或財產(chǎn)”以及“由于”這一因果關系。[12]具體而言,“有資格提起《克萊頓法》第4條項下民事訴訟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法人包括公司和社團”;[13]“為了符合第4條,原告的損害必須是一個法律上的損害——對法律權利的侵犯——有別于他作為公眾的一員所遭受的損害”;[14]“原告必須證明他的‘損害’與被告的非法行為之間的某種因果聯(lián)系”;[15]“所起訴的損害必須是原告的‘營業(yè)或財產(chǎn)’所遭受的,并且這些術語要按照它們一貫和通常的含義進行理解”。[16]
上述《克萊頓法》第4條的4個關鍵詞形成了反壟斷起訴資格兩方面的限制:第一,原告必須是其“營業(yè)或財產(chǎn)”遭受損害的“人”;第二,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存在某種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原告的損害必須是“由于”反壟斷法所禁止的事項而出現(xiàn)的。上述第一個限制近年來已相當微弱。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認為,應賦予“任何人”和“營業(yè)或財產(chǎn)”術語以其“自然的廣泛而又獨特的意義”。因此,這一表達很少對私人原告依據(jù)反壟斷法提起訴訟的權利形成障礙。[17]第二個限制“由于”術語只不過是一個原告證明他所遭受的“營業(yè)或財產(chǎn)”損害與被告的反壟斷違法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通常要件,即他要證明事實上的因果關系。為了滿足這一要件,原告只需要表明,該違法行為是他遭受損害的實質上的或重要的原因,而不在于它是唯一的原因。[18]
2.《反壟斷法》第50條
根據(jù)《反壟斷法》第50條的規(guī)定,經(jīng)營者實施壟斷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學界一般認為其在性質上應屬于侵權。[19]對此,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者也認為:“公平法違法之效果雖涉及刑事、行政、民事賠償責任,如單就民事賠償責任而言,其內容應屬民事糾紛,基本上應以現(xiàn)代之損害賠償法論為前提,但公平交易法應屬特別法,故除公平法如有特別規(guī)定者外,方適用民法一般損害賠償之規(guī)定”。[20]
雖然各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不同的模式,但“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基本上應有‘行為’、‘損害’及‘因果關系’三者”。[21]國內學者確實也是從這三個要件闡述經(jīng)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的民事責任的。[22]具體而言,經(jīng)營者所實施的“壟斷行為”是侵權責任的違法行為要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是損害要件,此外,“壟斷行為”與“損失”之間還須存在因果關系。
綜上,通過對《克萊頓法》第4條與《反壟斷法》第50條的考察,我們發(fā)現(xiàn)這兩個條文的文本結構是相同的。因為在美國,最初的反壟斷民事訴訟也被界定為侵權救濟。[23]但是,文本結構的相同并不表明兩者實務上的起訴資格規(guī)則就是一致的。對于采行判例法規(guī)則的美國,或許更應該考察的是其反壟斷法判例中的起訴資格規(guī)則。
(二)迥異的實務規(guī)則
因為典型的反壟斷違法行為將通過經(jīng)濟活動的“漣漪效應(ripple effect)”損害無數(shù)潛在的原告成員,聯(lián)邦法院已通過對第4條嫁接一個起訴資格要件來限制獲得三倍損害賠償?shù)木葷,[24]所以,自從美國反壟斷民事訴訟實施以來,“反壟斷起訴資格分析的基本手段——抑或可能成為明顯的障礙——是‘直接損害’規(guī)則”。[25]也就是說,“原告證明他‘由于’反壟斷違法行為而遭受‘營業(yè)或財產(chǎn)’的‘損害’是不夠的;他還必須證明該損害是直接對他造成的。為滿足這一司法上建立的要件,原告必須表明他的損害不是其他人遭受損害的后果”。[26]該規(guī)則又被稱為損害的直接性規(guī)則。直接損害規(guī)則僅允許那些被認為遭受了被禁止的反競爭活動的“直接的”或“最接近的”損害的人提起私人訴訟。那些宣稱的損害被認為是反壟斷違法行為的“間接的”、“遙遠的”、“附屬的”、“偶然的”或“派生的”結果的原告則被拒之門外。[27]在某種意義上,美國反壟斷起訴資格法的發(fā)展主要來自于對直接損害規(guī)則的闡述。
1.直接損害規(guī)則的演化
反壟斷起訴資格的直接損害規(guī)則是早期兩個私人反壟斷案件——“艾姆斯訴美國電報電話公司案”和“羅卜訴伊斯門柯達公司案”(以下簡稱“羅卜案”)的非正式產(chǎn)物。[28]該規(guī)則實際上產(chǎn)生于這兩個案件所提出的公司法問題。兩個案件的原告都是由于被告被指控的反壟斷違法行為而破產(chǎn)的公司的股東。根據(jù)傳統(tǒng)公司法理論,只有公司——而不是它的股東——可以提出訴訟以主張該公司所遭受的損害,法院在兩個案件中都認為股東沒有提起訴訟以主張他們的股票價值降低的起訴資格。[29]該理論在這里的運用應該是無可指責的。當然,隨著公司法理論的發(fā)展,尤其是股東派生訴訟的興起使得股東得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然而,在反壟斷法語境下,當股東提起訴訟以主張實際上包含于公司的訴訟請求之內的賠償時,則有必要防止可能產(chǎn)生的雙重救濟和多重訴訟。
盡管傳統(tǒng)的公司法處理《克萊頓法》第4條項下的股東起訴資格問題綽綽有余,但在“羅卜案”中,法院為該裁決提供了一個可供選擇的理由。法院認為,原告不能獲得救濟是因為他作為股東的損害是“間接的、遙遠的,并且是附屬的”,違法行為“針對的是該公司,而不是股東個人”。[30]有意思的是,由于“羅卜案”經(jīng)常被援引,在本可以適用公司法理論而無需援引直接損害規(guī)則的案件中,這一規(guī)則卻逐步演變?yōu)榉磯艛嗥鹪V資格的標準。并且自彼時起,該規(guī)則的運用幾乎不存在例外。根據(jù)這一規(guī)則,法院否定了遭受損害的消費者的供應商、被許可人的許可方、經(jīng)銷商的特許人、雇員的雇主以及承租人的出租人的起訴資格。[31]此外,聯(lián)邦最高法院甚至采用直接損害規(guī)則來排除分銷鏈中間接購買者的三倍損害賠償救濟,從而形成了著名的間接購買者規(guī)則。例如,在“伊利諾斯磚公司訴伊利諾斯州案”中,法院認為,雖然直接購買者已經(jīng)轉嫁了違法者的過高要價,但間接購買者不能對反壟斷違法者提出三倍損害賠償訴訟。[32]其理由是,雙重救濟的風險太大,以致不能讓直接和間接購買者都能根據(jù)其對被轉嫁的過高要價的消化多少而對同一個過高要價行為主張損害賠償。[33]同樣,在“夏威夷訴標準石油公司案”中,法院運用直接損害規(guī)則否認了一個認為反壟斷違法行為對其經(jīng)濟造成損害的州以政府監(jiān)護人的身份提出的三倍損害賠償主張,因為這種損害僅僅反應了該州公民的可以尋求救濟的營業(yè)或財產(chǎn)的損害。[34]
作為判例,直接損害規(guī)則的誕生盡管是偶然的,地位也不是很清晰,但下級聯(lián)邦法院在20世紀50年代開始將損害的直接性視為反壟斷起訴資格的必要條件。[35]例如,聯(lián)邦第二巡回法院1955年曾明確宣稱:“那些只是偶然為反壟斷違法行為損害的人沒有要求三倍損害賠償?shù)钠鹪V資格;只有那些為反壟斷違法行為直接針對的對象,或者直接損害的人,才可以要求救濟”。[36]盡管法院后來不得不用一系列新的事實情況來解釋起訴資格問題,但自從20世紀50年代以來,起訴資格問題的分析一直按照直接損害規(guī)則或其某些變形進行。具體而言,“下級聯(lián)邦法院制定的直接損害規(guī)則的各種變形包括:‘目標區(qū)域’標準,利益范圍標準和權衡標準”。[37]
2.直接損害規(guī)則的實質
正如前文所述,反壟斷違法行為可能具有某種損害各種經(jīng)濟活動主體的漣漪效應的性質,但并非所有這些主體都有主張反壟斷訴訟請求的起訴資格。從歷史的角度考察,《克萊頓法》第4條的“理由”(或因果關系)要件在法庭上得到了最多的關注。法院強調:“盡管第4條措辭寬泛,但是違法者只要超出了某一點就不應該承擔責任!盵38]法院是通過近因(legal cause)理論來確定這一點的。[39]也就是說,反壟斷民事訴訟的原告一旦滿足了上文所述的《克萊頓法》第4條項下兩方面的限制條件之后,還必須表明近因。正如聯(lián)邦第四巡回法院所指出的:“目前該決定的支點是,被告被指控的行為是否是原告所主張的損害的近因。如果損害僅僅是偶然的或附屬的,或者如果被告的反壟斷違法行為離該損害是如此之遠以致只是一個遙遠的原因,原告就沒有‘由于反壟斷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克萊頓法》所設想的損害!盵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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