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倪學偉 ]——(2003-9-28) / 已閱11231次
公民應有的法律警惕:簽字宜謹慎 畫押須小心
——對一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案的評析
倪學偉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
被告(上訴人):蘇文遠,男,44歲,漁民。
被告(上訴人):曾允興,男,52歲,漁民。
被告:北海市海城區(qū)新城漁業(yè)管理委員會(下稱漁管會)。
被告蘇文遠、曾允興因承包被告漁管會所屬“北海1927”、“北海1928”號漁船,應允由漁管會出面以蘇、曾二人名義向原告下屬營業(yè)所申請貸款,為此,漁管會于1993年12月18日向營業(yè)所提出借款申請,并在借款申請書中簽署同意擔保和加蓋漁管會印章。該申請經原告審批。20日,營業(yè)所與蘇、曾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自1993年12月20日起營業(yè)所向蘇、曾提供流動資金22.5萬元,用于漁船維修,還款期限至1994年7月15日,利率按月10.98‰計;漁管會以所屬“北海1927”、“北海1928”號漁船作價80萬元為該貸款抵押擔保。蘇、曾在合同上簽名蓋章,營業(yè)所則在合同中加蓋公章和經辦人私章。北海市當時未設立船舶抵押登記機構,雙方未辦理船舶抵押登記。合同簽訂后,營業(yè)所于同日即向蘇、曾發(fā)放了貸款22.5萬元,并劃入該營業(yè)所內蘇、曾帳戶。嗣后,蘇、曾向漁管會交承包款24495.84元,漁管會將其與前款共249495.84元一并轉帳償還其所欠北海市地角農村信用社的貸款本息。之后,漁管會以蘇、曾名義向營業(yè)所分別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5月10日分13次歸還貸款本金共計3.9萬元及利息49851.79元。
被告到期未還清貸款,營業(yè)所分別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三被告發(fā)出催收逾期貸款通知,蘇、曾分別在該通知書回執(zhí)上簽收,漁管會也在回執(zhí)保證人欄目中簽收。1997年3月10日,營業(yè)所再次發(fā)出催收逾期貸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前歸還所欠本息;7月20日,漁管會負責人何能芬代蘇、曾簽收了催款單。此前,漁管會于7月14日將“北海1927”、“北海1928”號漁船以26萬元變賣,扣除各項費用18544.25元后,于當月24日將剩余的24.15萬元按比例歸還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息,其中,歸還營業(yè)所5.79萬元(本金13845元,利息44055元),原告職員趙偉在漁管會的還款協議書上作為見證人簽名。計至1997年7月24日,蘇、曾尚欠營業(yè)所本金172155元及其后的利息。對此,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訴,要求三被告償還借款本息。
漁管會為街道辦事處下屬未經工商登記的特殊經濟組織,具有獨立財產,實行獨立核算,并兼有所轄區(qū)域漁業(yè)管理的職能,是北海市漁業(yè)管理的特有組織。
[審判]
北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蘇文遠、曾允興簽訂的貸款合同,系雙方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拘束力。作為金融機構之支行,原告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為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其營業(yè)所雖不具獨立主體資格,但具有相對獨立辦理金融業(yè)務的行為能力,且借款合同業(yè)經原告審批同意,因而其貸款行為合法有效。依據合同,原告將其貸款劃入被告蘇、曾二人在營業(yè)所的帳戶,表明蘇、曾確實收到了該筆貸款。二被告將其貸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漁管會向案外人還貸,只表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故對原告還本付息的訴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為具有獨立財產、實行獨立核算、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之漁業(yè)管理組織——漁管會,承諾以其所屬“北海1927”、“北海1928”號漁船為該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此乃真實意思表示,其擔保行為合法有效。雖該擔保因當地未成立船舶登記機構而未經登記,但不影響其抵押擔保的效力。作為擔保人,在蘇、曾二被告未能到期還本付息時,漁管會則依約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其未經原告允準,擅自變賣抵押漁船,實屬嚴重違約,該行為不能免除其應負的責任。
對于本案訴訟時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2款 “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被告蘇、曾發(fā)出催收貸款通知,漁管會于7月20日以蘇、曾名義簽收該通知的行為應認定時效中斷。漁管會于7月24日將部分賣船款償還本案借款的行為,再次引起該時效中斷。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訴,未超過2年期限,故被告關于訴訟超過時效期限的辯解不成立。
北海海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蘇文遠、曾允興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貸款本金172155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0年4月25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
2、被告漁管會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蘇文遠、曾允興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其二人與漁管會是承包漁船經營關系,漁管會告知所承包的兩艘漁船是向信用社貸款建造的,要用漁船抵押貸款歸還欠款,要我倆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簽字,我倆因不懂法而簽了字,但未實際使用借款,且以后償還借款也非我倆所為,故該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無效合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我倆不承擔民事責任。
廣西區(qū)高級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蘇文遠、曾允興與營業(yè)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審被告漁管會在借款申請書上簽署意見,同意用兩艘漁船作抵押,其擔保的意思表示明確、具體,且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抵押關系成立、有效。營業(yè)所依約將22.5萬元轉入上訴人在營業(yè)所的帳戶,而上訴人僅歸還52845元本息,是為違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一審被告漁管會擅自處分已抵押的兩艘漁船,構成違約,并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對抵押物的優(yōu)先受償權,故其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盡管未實際使用借款,但其對借款的真實目的及用途是明知的,未受到漁管會的欺騙。上訴人愿意用借款償還漁管會拖欠的銀行貸款,是其對借款行使處分權,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響合同效力。上訴人與漁管會的承包關系與本案無涉,應另案處理。故上訴人主張借款人應為漁管會,其屬違心簽訂合同,且未實際使用借款,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在本案中誰應承擔第一責任?抵押借款合同本身并不復雜,但本案的特殊情況是:被告蘇文遠、曾允興作為借款人,并沒有實際使用所借款項,也未曾履行過付還本息之義務;漁管會作為抵押擔保人,不僅將其所屬的船舶進行抵押擔保,而且實際使用了所借款項,并履行過還本付息的義務。鑒此,本案中誰該負第一責任就很值得思考和斟酌。蘇、曾二被告似乎只是名義上的而非實際上的借款人,甚至于可以說其二人也是訴訟行為的“無辜”受害者,而漁管會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始作俑者,并且是有關違約行為的實際受益人。那么,是否該由漁管會承擔第一責任呢?一、二審法院都判定由蘇、曾二人而非由漁管會承擔第一責任,這一判定無疑是正確的,理由是:首先,蘇、曾二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簽字的后果是知道或應該知道的,其以“不懂法而簽了字”來試圖推卸責任的辯解沒有法律根據,故在借款合同上的簽字即是認定二人為借款人的初步證據或表面證據;其次,漁管會已告知蘇、曾二人將借款用于歸還漁管會欠信用社的貸款,事實上所借款項也的確用于“以貸還貸”,其間不存在欺詐或瞞騙,蘇、曾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可見該二人已同意并實際行使了對借款的處分權,這是為法律所認可的一種用款方式,亦是認定蘇、曾二人為借款人的最終證據或實質證據;最后,漁管會的抵押擔保行為只是對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擔保,抵押擔保合同是從合同,漁管會是基于從合同而承擔責任,故其不能成為第一責任人。
2、關于抵押船舶未經登記的效力問題。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漁船為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舶,不適用《海商法》的規(guī)定,而《擔保法》當時尚未出臺,故其抵押法律關系自應適用《民法通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及相關的法規(guī)。船舶是動產,按照傳統(tǒng)民法理論,在動產上設定擔保物權時只能設定質權,將質物交給質權人占有;而船舶又不是普通的動產,它是運輸工具,只有將其用于運輸活動而不是交與債權人保管或占有,才能有所收益,故不宜對船舶這一特殊的動產設定質權。適當的辦法是將船舶視為不動產而設定抵押權,由債務人繼續(xù)占有和使用被抵押的船舶,以便創(chuàng)收償債。船舶一般價值巨大,即使是普通漁船也值十余萬元或數十萬元,因而設定船舶抵押權時應以適當的方式向市民社會的人們公示,以取得抵押的公信力,并以此保證與該船舶有關的交易的安全,未進行這種公示的抵押無效或對善意第三人無效。船舶抵押公示的通常方法是向法定機關,即船舶登記機關進行船舶抵押登記。但因案發(fā)當時,案發(fā)地北海尚無相應機關辦理船舶抵押登記,故抵押雙方不可能進行登記。一、二審法院不囿于有關理論,而是充分考慮到這一實際情況,不機械地適用法律,斷然判定這起未經登記的船舶抵押行為有效,這種在司法過程中對廣義上的法律漏洞進行修補的做法,是實事求是并合乎于法理的,因而這一判決應該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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