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建召 ]——(2012-6-16) / 已閱6789次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边@里的“公共財物”等同于刑法總則中的“公共財產(chǎn)”。筆者認為,在認定貪污犯罪時,對“公共財物”的范圍應限縮解讀為“本單位管理的公共財物”。外單位管理的公共財物不能成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
一、“公共財物”的特定化符合我國刑事立法本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對“公共財物”沒有明確限定為“本單位管理的”。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痹摋l已將公共財物的管理歸屬明確為“本單位”。根據(jù)類推解釋,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中的“公共財物”也應當是“本單位管理的”。這樣解讀,才符合我國刑事立法本意。實踐中一些貪污犯罪形式上貌似貪污外單位財物,而實際上還是貪污本單位財物。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本單位運輸中的私人財產(chǎn),貌似侵犯了私人財產(chǎn)權(quán)。但本單位對運輸財物滅失、短缺和毀損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質(zhì)上仍然是侵吞了本單位管理的公共財物。這也是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將“在國家機關(guān)、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chǎn)”以“公共財產(chǎn)論”的原因。
二、特定化的“公共財物”是“利用職務便利”的客觀要求
貪污罪是特定單位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侵財型犯罪。而“職務”是基于法律或本單位的授權(quán)產(chǎn)生的,并可對本單位內(nèi)部的人、財、物發(fā)生控制和影響作用!袄寐殑毡憷保侵咐寐殑諜(quán)力與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經(jīng)營、經(jīng)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可見,“職務便利”的實質(zhì)是,擁有接觸或掌控本單位管理的公共財物的便利。因此,與職務局限性相對應,“公共財物”的范圍只能特指“本單位管理的”。
三、限縮解讀“公共財物”便于快速甄別貪污罪與其他犯罪
在審查主體身份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有無職務便利以及貪污財物是否為公共財物的同時,更要注重考察公共財物的管理歸屬:只有該公共財物為本單位管理時,才將其繼續(xù)納入貪污罪的審查視野;否則,就應當果斷排除其貪污罪嫌疑。
(本文原載2011年5月30日《檢察日報》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