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賈莉 ]——(2012-11-14) / 已閱5188次
【案情】
2011年6月,被害人華某將一輛廣州本田雅閣轎車(車號為浙G1E665)委托被告人文某成立的金華市百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7月21日,被告人龍某用偽造的名為“孫勤新”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文某處租賃了該車,在當場支付了2000元保證金后將車開回江西省豐城市。7月28日,龍某以生產資金周轉困難為由,通過鐘一團介紹,與被害人廖梅簽訂協(xié)議書,將該車質押給廖梅以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為10日。廖梅在先行扣除5000元利息后,實際支付4.5萬元給龍某,龍某將該車交付給廖梅。龍某得款后將之用于賭博并輸?shù),導致無錢贖回該車。在陸續(xù)支付了8000元租金后,龍某未再按規(guī)定向文某支付租金。文某因無法聯(lián)系龍某,于11月4日與汪軍驅車來到江西省豐城市梅林鎮(zhèn)。次日,汪軍通過龍某的老鄉(xiāng)“老八”(姓名不詳)找到龍某。文某在得知該車已被質押給他人后,要求龍某一定要把車拿回來。當晚,文某與龍某一起開車在豐城市上塘鎮(zhèn)找車,未果。文某與汪軍連夜回到浙江省金華市。在通過金華市麗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GPS定位系統(tǒng)發(fā)現(xiàn)該車停在豐城市上塘汽車站后,文某于11月7日傍晚驅車到達豐城市梅林鎮(zhèn)并找到龍某,二人在上塘汽車站用備用鑰匙遙控的方式,確定停在該汽車站的一輛廣州本田雅閣轎車即為車號為浙G1E665的轎車。因當時汽車站內人多,二人決定次日凌晨再來。次日6時許,龍某與文某來到上塘汽車站,乘無人之機,由龍某持文某提供的車號為浙G1E665的廣州本田雅閣轎車備用鑰匙,從該汽車站車庫內將車盜走(經鑒定,該車價值7.8萬元)并進行隱藏。11月9日14時許,龍某將該車交給文某,文某于當日14時30分許駕駛該車駛入滬昆高速公路。當日21時許,接到報警的江西省交警總隊直屬三支隊第一大隊在滬昆高速鷹潭路段將文某抓獲,將此車追回并歸還給華某。
【分歧】
本文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文某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共犯?一種意見認為,文某本人對涉案車輛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應成立盜竊罪;第二種意見則認為,文某以幫助犯的身份與龍某構成盜竊罪的共犯。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在共同犯罪中,幫助犯的主觀目的并不一定與實行犯的主觀目的完全重合。幫助故意是幫助犯的主觀惡性的直接體現(xiàn),也是幫助犯承擔責任的主觀基礎。
首先,我們要明確幫助犯的概念。幫助犯,是相對于實行犯而言,其是指他人產生犯罪決議后,以心理支持、物質幫助等方式故意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或為他人實施犯罪創(chuàng)造便利條件,多表現(xiàn)為在從犯或脅從犯中的起輔助作用的人。
其次,從主觀方面來看,幫助犯具有雙重心理狀態(tài):(1)認識到實行犯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并會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且自己有幫助行為能為實行行為提供幫助或創(chuàng)造便利條件;(2)希望或者放任通過自己的幫助行為,實行行為人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發(fā)生。幫助行為與實行行為畢竟是兩個獨立的行為,這就注定了兩者間的犯罪故意必然存在一定的空隙。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并不當然要求共同行為的主觀目的的一致性,而僅是概括上的同一,即共同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單獨或與他人的行為相結合,可能引起危害結果,并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對幫助犯而言,其主觀惡性的直接體現(xiàn)是幫助的故意,而非犯罪目的的故意。本案中,文某雖然沒有非法占有涉案車輛的主觀故意,但是,他明知龍某無法用錢款正當回贖車輛而準備采取盜竊這一犯罪手段取回車輛時,已有了幫助的故意。對于文某而言,其主觀上是希望龍某可以將車子順利的偷盜出來并交還給他,可見,此時文某的主觀目的已經屬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圍。
第三,從客觀方面來看,幫助犯的最主要的特征因素是幫助行為。幫助犯的刑法懲罰性就在于其幫助行為。幫助行為,不同于實行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多體現(xiàn)為為實行行為人提供信息、工具或其他便利,以排除障礙協(xié)助他人實施犯罪。從本案來看,文某是在得知車輛被龍某質押給他人并無錢回贖的情況下,并沒有采取正當手段,通過正當程序取回自己享有合法權利的財產,而是嚴厲要求龍某無論如何必然將車子拿回來,并對涉案車輛進行了GPS定位,提供了車輛停放位置及汽車備用鑰匙,為龍某順利盜得該涉案車輛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其幫助行為顯而易見。另外,從某種意義上說龍某決定采取盜竊手段偷回該車是受到了文某的推動。文某放棄公權力救濟的形式,而以這種非迫切需求下的私力救濟手段,私力救濟手段濫用的結果將是社會正常秩序的混亂,這也就決定了文某行為應當受到法律否定評價。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文某雖然與盜竊罪實行犯龍某的非法占有涉案車輛的主觀目的不一致,但是,其在主觀上認識到了龍某行為的犯罪性質并積極提供了幫助行為,希望龍某的實行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確實發(fā)生,其已經具有盜竊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應當構成盜竊罪的共犯。當然,鑒于文某對涉案車輛實際具有的合法權益,以及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人身的危險性,可以認定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作者單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