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成林 ]——(2013-4-8) / 已閱4541次
案情:李某,系某學校在校學生,剛滿16周歲。受成年人張某教唆在公交車上扒竊多次,盜得財物價值共計約600元,后來李某因后悔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對違法所得予以返還,被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分歧意見: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雖多次扒竊,但系受人教唆,犯罪數(shù)額較小,情節(jié)輕微,且系未成年人,可以李某應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受教唆多次扒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盜竊罪,但考慮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有后悔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新《刑事訴訟法》附條件不起訴的規(guī)定。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檢察機關應對李某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guī)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李某受人教唆多次扒竊得600元的行為,屬于多次盜竊,應認定為盜竊罪。但考慮李某受張某教唆,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著次要作用,應系從犯。根據(jù)《刑法》第27條,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guī)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李某盜竊數(shù)額較少,情節(jié)輕微,可以對其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
其次,本案中,雖然李某盜竊600元符合盜竊“數(shù)額較大”的規(guī)定,根據(jù)《刑法》第264條可能被判處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處罰。但李某系被教唆的從犯,投案后自首均系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且為未成年人,因此,可能會對其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同時,李某投案自首的行為表明其具有悔罪的表現(xiàn)。新的《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guī)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xiàn)的,可以對其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因此,對李某也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然而,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當附條件不起訴與酌定不起訴在適用發(fā)生競合時,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更為恰當。若直接對李某作出酌定不起訴的決定,則該決定具有終局性,檢察機關無法對脫離司法程序追究后的李某實施監(jiān)控,極有可能在未成年人內心產(chǎn)生犯罪不需要擔責的錯誤認識,李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較大。對李某實施附條件不起訴,通過規(guī)定一個考察期限,在該期限內使未成年人嚴格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考察規(guī)定,并對其采取心理健康輔導、法律知識學習、開展志愿服務、親情關愛等一系列幫教措施,達到“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幫助其早日回歸社會。
作者單位:安徽省金寨縣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