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莊加園 ]——(2013-4-18) / 已閱27214次
間接占有與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權變動
——兼評《中國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7條
【摘要】我國《物權法》第27條允許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以替代動產(chǎn)物權變動的“交付”要件。但該條卻認為動產(chǎn)物權變動的生效時間完全由占有媒介關系的生效時間所決定,不免混淆了占有改定的形成和約定占有媒介關系的生效。本文通過分析占有改定的形成,來區(qū)分占有事實上的意思變動與占有媒介關系的效力。并以動產(chǎn)所有權變動為例,強調出讓人占有意思在此過程中的變動,由此得出間接占有的成立在占有改定中的決定性作用。
【關鍵詞】占有改定;占有意思;間接占有;占有媒介關系
根據(jù)物權公示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要求基于法律行為發(fā)生的動產(chǎn)物權變動,出讓人必須交付標的物(《物權法》第23條),[1]即移轉物的直接占有。[2]但若嚴格貫徹實際交付原則,并不符合當事人需要,甚至妨礙交易便利。[3]由此,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承租人只要與出租人訂立借用、租賃等合同,就可在避免無效率地移轉直接占有的情況下,同時又使轉讓物的所有權發(fā)生變動。
因此,有學者認為,在賣出租回或賣出借回等“混合交易”的情況下,占有改定有其適用空間。[4]該觀點雖然認識無誤,但若將占有改定僅限于“混合交易”,則不免認識略有狹隘。占有改定除了具備便利交易的功能之外,還能發(fā)揮所有權功能(使用功能與擔保功能)分離的作用,其典型的應用方式為動產(chǎn)的讓與擔保。[5]另外,占有改定還可采取預先轉讓的方式(預先的占有改定),以便出讓人轉讓尚未獲得的動產(chǎn)。
在以上場景的占有改定中,何時發(fā)生動產(chǎn)所有權變動,對于當事人利益影響重大。因為該時刻直接決定了物權變動當事人及相關利益人對于轉讓物的權利狀態(tài),尤其是在強制執(zhí)行程序與破產(chǎn)程序中,更是直接影響權利人能否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學理上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chǎn)法》(以下簡稱《破產(chǎn)法》)第38條的取回權。所以,動產(chǎn)所有權變動的時刻在占有改定中具有重大意義。
根據(jù)《物權法》第27條,雙方約定出讓人繼續(xù)占有動產(chǎn),該約定的生效時刻為所有權變動的時間點。不過,該條對于約定內容僅表示為“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chǎn)”,未免過于簡略,使得以下諸多問題無法得到解答:①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chǎn)究竟使受讓人取得何種法律地位?②占有媒介關系對間接占有的成立與延續(xù)與有何影響?③作為占有媒介關系得約定生效時間時,如果出讓人還未取得轉讓物,或者已經(jīng)失去轉讓物,是否得以移轉該物所有權?④占有改定是否必須明示約定,還是也能經(jīng)由默示發(fā)生,或還存在其他發(fā)生可能?
對于以上問題,我國文獻與著述論述不多。因此,本文擬整理目前國內已達成一致的理論,并總結實踐中的一些案例,對于間接占有、占有媒介關系、占有改定以及相互之間的關系進行系統(tǒng)的論述,以期取得拋磚引玉的效果。
一、出讓人、受讓人的占有地位:間接占有的成立
(一)間接占有的立法缺位
我國《物權法》僅設五個條文(第241—245條)規(guī)范占有制度,其中并無關于間接占有的規(guī)定。其原因可能在于:曾有學者在《物權法》頒布之前主張,沒有必要賦予所有人以間接占有人的地位。既然如此,也無必要區(qū)分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制度。[6]其依據(jù)的理由是,賦予所有人以間接占有人的地位僅僅在于物被第三人侵犯后,占有人不愿或不能主張占有的保護,或者不愿或不能接受被侵奪的占有物時,才可能具有意義。所有人可直接以所有人身份行使請求權。[7]不過,《物權法》既規(guī)定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34條),又規(guī)定了占有返還請求權(第245條)。當所有人也是間接占有人時,理應存在這兩種請求權的競合可能性。為何當間接占有人為所有人時,他卻不能行使《物權法》第245條的占有返還請求權?這一論據(jù)純以簡化占有制度為目的,其適當性尚需加以檢討。缺乏對間接占有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還會導致對他主占有人相關保護制度的缺失。當間接占有人并非所有人時,如果占有物遭受他人侵奪或妨害,所有人此時又不便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8]此時若不承認間接占有,就剝奪了他主占有人主張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可能性。
也有學者否定間接占有制度的立法必要性,卻又同時認為“區(qū)分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對于全面理解占有的概念,強化對占有的保護,仍然具有一定的意義”。[9]此間矛盾之處,值得注意。況且,我國《物權法》允許動產(chǎn)物權變動采取占有改定、返還請求權讓與(指示交付)的方式,無疑佐證了承認間接占有制度的必要性。[10]
從比較法上來看,對我國《物權法》具有重大影響的《德國民法典》第868條規(guī)定了間接占有。因此,當?shù)?30條的占有改定替代交付要件,受讓人根據(jù)所有人和受讓人約定的法律關系獲得間接占有時,間接占有的適用就可以直接援引《德國民法典》第868條。而間接占有在我國立法處于缺位狀態(tài),只有結合民法學說與我國現(xiàn)行相關法律規(guī)定,才能予以合理解釋。由此,本文將以《物權法》第27條為基礎,對占有改定及間接占有的構成要件予以逐一分析。
(二)“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與受讓人間接占有
《物權法》的各個草案幾乎都規(guī)定了“出讓人應當將該動產(chǎn)交付給受讓人,但雙方約定……”的語句。雖然“出讓人應當將該動產(chǎn)交付給受讓人”的前半段在《物權法》的正式文本中被刪除,但《物權法》第27條“出讓人繼續(xù)占有動產(chǎn)”的表述與之前的各個草案相比,并無多少實質差別。[11]
《物權法》第27條只提到“出讓人繼續(xù)占有動產(chǎn)”,卻沒有直接規(guī)定“受讓人取得轉讓物的間接占有”(《德國民法典》第930條),這一表述與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761條第2款前半段“讓與動產(chǎn)物權者,而讓與人繼續(xù)占有動產(chǎn)者”頗為類似。不過,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761條第2款后半段還規(guī)定,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可以訂立契約,使受讓人獲得間接占有。由此受讓人取得轉讓物的間接占有,方能發(fā)生占有改定。盡管在論述占有改定的構成要件時,我國學者也指出受讓人必須間接占有標的物,以替代實際交付(《物權法》第23條)。[12]但遺憾的是,《物權法》第27條并未規(guī)定如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761條第2款后半段的內容,也就是說,“受讓人獲得間接占有”在該條中被遺漏。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出讓人繼續(xù)占有動產(chǎn)”是否等同于“受讓人獲得間接占有”?
筆者以為,“出讓人繼續(xù)占有動產(chǎn)”的表述并不等同于出讓人獲得間接占有。因為“出讓人繼續(xù)占有動產(chǎn)”并未直接體現(xiàn)出讓人的占有意思變動,或者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的內容。而在所有權變動的時刻,恰恰是出讓人的占有意思發(fā)生了變更。具體而言,占有改定前,出讓人的占有意思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該物;當該物所有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轉于受讓人時,出讓人的占有意思轉變?yōu)樗髡加,即不再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該物。此時,出讓人他主占有的意思體現(xiàn)為占有媒介意思:行使物的事實管領力,并承認受讓人的返還請求權,由此使得受讓人獲得間接占有。[13]不過,即使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轉讓物,他的占有意思也未必是為受讓人而占有。如果他的占有意思沒有發(fā)生變動,那么他就延續(xù)了自主占有;他也可能為受讓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該物,此時他雖然是他主占有,但間接占有人并非受讓人。所以,《物權法》第27條的文字表達得并不完整,“由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chǎn)”至少應當補充為“由出讓人為受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chǎn),受讓人由此獲得間接占有”。
在目前的情況下,由于受讓人獲得間接占有在立法中被忽視,我們只能對《物權法》第27條的法律條文“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fā)生變動”予以考察,希望明確受讓人是否居于間接占有人的地位。通過《物權法》法律條文的表述不難看出:轉讓物的所有權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生效時,就移轉于受讓人。如此一來,繼續(xù)占有動產(chǎn)的出讓人由于移轉所有權于受讓人,就不再以自主占有的意思,而是以非所有人的意思,即以他主占有的意思對該物行使管領力。同時,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關系,出讓人又承認了受讓人的返還請求權,出讓人的他主占有意思表現(xiàn)的是:為了受讓人占有該物的占有媒介意思。同時,受讓人也藉由出讓人承認他對轉讓物所享有的返還請求權,從而間接地支配該物,獲得轉讓物的間接占有。由此可知,盡管《物權法》第27條只提到出讓人繼續(xù)占有動產(chǎn),但結合該條所反映的動產(chǎn)物權變動,仍可得出出讓人占有意思變動的結論。
根據(jù)以上的分析,在占有改定的動產(chǎn)所有權變動中,不僅需要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轉讓物的事實,而且要具備出讓人的占有媒介意思,由此受讓人才能取得間接占有。如果間接占有在《物權法》中未被明文規(guī)定,又沒有在占有改定中被提及,那么只有結合《物權法》第27條法律效果的解釋,才能得出受讓人在所有權變動后取得間接占有的結論。
二、占有媒介關系與間接占有
(一)間接占有的成立
我國學者通常將間接占有定義為本人并不享有對物的事實管領力,只是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對于直接占有該物之人享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于該物有間接的支配力。[14]由此定義,可以得出間接占有的構成一般需要具備占有媒介關系、他主占有的意思,間接占有人對直接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三項要件。[15]其中,出讓人的他主占有意思,在“出讓人繼續(xù)占有”的分析中已被討論,此處不再贅述。
占有改定中當事人約定的法律關系,藉此使得出讓人保持直接占有,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在學理上被稱為占有媒介關系。[16]它的內容表現(xiàn)為,占有媒介人通常只是暫時占有轉讓物;在將來的某個時刻,間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返還請求權,重新獲得該物的直接占有。占有媒介關系不同于引起所有權變動的原因關系,例如買賣、贈與、互易合同,它包括租賃、借用、保管、行紀等合同關系,還涵蓋質押等物權法上的法律關系。[17]舉凡合同一方負有義務暫時地占有轉讓物,并在將來的某個時刻須向間接占有人返還該物,都可成立占有媒介關系。所以,占有媒介關系并不限于上述有名合同。
為使受讓人獲得間接占有,出讓人必須承認受讓人的返還請求權,由此今后返還該物,而非永久占有。因此,受讓人享有返還請求權是間接占有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18]不過,間接占有畢竟是事實關系,而非發(fā)生返還請求權的債務關系。即使發(fā)生返還請求權的租賃、保管等占有媒介關系無效,受讓人仍然可以基于無效之后的清算關系,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得當利請求權要求出讓人返還轉讓物。[19]由此,占有媒介關系的效力并非間接占有成立的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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