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義貴 ]——(2013-5-2) / 已閱17956次
2.部分社會人士的需求是早期英國律師得以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當然,實際上,這從另一方面反映出亨利二世以來的司法改革及其所帶來的英國法律的復雜化、普通法對于程序的追求、英國法院在當時的多元化格局等在更多的情況下給訴訟當事人造成了不便。為在訴訟中處于有利地位或增加勝算,減少失敗等,當事人尋求專業(yè)法律人士的幫助實為一種較好的選擇。
3.早期英國律師的形成和發(fā)展無疑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而非一蹴而就,其是漸進的產物。同時,其也不無“外來文化”的影響。例如,羅馬法和教會法對于當時英國教會律師的影響。這也表明,英國法律的發(fā)展與當時西歐大陸之間的聯系。
4.在探討早期英國律師形成這一話題時,我們發(fā)現一個似曾相識的頗為有趣的現象,那就是當時的律師群體中不乏包攬訴訟、助訟圖利、訴訟教唆、與律師素質不相稱者。此外,幾乎從律師誕生以來,對其敵視或攻擊就不絕于世。但是,當時的英國政府(主要以國王為代表)并未因噎廢食,而是通過行政和立法對于律師中的不當行為予以矯正和懲治。所以,這種適宜的舉措對于萌芽期的英國律師實為一種保護。故而,筆者以為,在很大程度上,早期英國律師之所以能夠存活下來,確實得益于這種有利的外部環(huán)境。反觀中國古代社會(典型者如宋代),主要起自民問的訟師或“訟棍”和訟學難以能夠形成為幾乎同一時期的英國意義上的律師及其教育和培訓。個中原因,的確耐人尋味。
5.英國早期律師的形成與發(fā)展對于英國法治的運行具有一定的促進作用。也許,法官源自律師這種模式可以較為生動地說明這一問題。在這方面,筆者較為贊同澳大利亞著名法學家維拉曼特的觀點:普通法傳統(tǒng)中法庭的力量和獨立應歸之于來自獨立的律師界的不小支持。律師界與法庭合作已經有了許多世紀。[38]這也許能夠說明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的形成對于一個國家法治運行所起的促進作用。因為,我們清楚地知道,“徒法不足以自行”[39]
6.英國法院或法官對于早期英國律師的主導和推動作用是當時的一大特色。這種模式的選擇既是一種現實的考慮,對于萌芽時期的英國律師制度也是一種較好的保護。
7.當時對于律師規(guī)模、準入方面的規(guī)定與限制實際上有助于律師制度的良性發(fā)展,避免了惡性競爭。盡管這種規(guī)定和限制在當時主要出于減少律師的不當行為,然而這樣一種舉措對于今天的我們似乎仍有一定的啟示意義。
英國著名法律史學家梅特蘭曾有一句流傳至今的名言:12世紀是一個“法律的世紀”(a legal century)。[40]筆者以為,以此來觀照當時的英國,其正好處于這樣一種狀態(tài)。
概而言之,早期英國律師制度的形成得益于當時英國相對強大的王權、相對穩(wěn)定的社會秩序(斯蒂芬時期即1135—1154年也許是一個例外)、城市的興起、商業(yè)的復蘇、法律的多元并存與競爭,等等。司法改革所帶來的訴訟當事人的不適應(例如令狀制度的困擾、源自日耳曼法的嚴格的形式主義)、普通法內容的復雜性、英國法院系統(tǒng)的多元性等客觀上促進了英國早期律師的產生,使得普通民眾對于專業(yè)的法律人士形成了較高程度的依賴。此外,由于12世紀是一個“法學的多產時期”,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城市法、商法、海事法等紛紛興起,[41]對于英國律師的形成也有一定的推動。因此,早期英國律師制度的形成實際上是多種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它的產生極大地豐富了英國法律文化,對于當時及其后的英國法律的運行、英國法治的發(fā)展等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雖然其在當時仍然處于發(fā)展之中,尚未出現后來為今天的人們所熟悉的“律師學院”(Inns of Court,或譯:律師公會;律師會館)和巴律師(barrister,或譯:出庭律師;大律師;高級律師等)和沙律師(solicitor,或譯:事務律師;初級訴狀律師)等。但是,英國的律師業(yè)已應運而生,其萌芽意義不容忽視。[42]英國早期的律師制度也給我們留下了許多啟示,諸如較為有利的外部環(huán)境、適度的規(guī)范和限制、較早地將其納入法制化的軌道,等等。
筆者認為,反觀12世紀的中國,也稱得上是一個“法律的世紀”。此時的中國正處在北宋末年和南宋(1100—1279年)前期,雖不無內憂外患,但在經濟、政治、科技、文化包括法律制度等方面幾乎可謂均處在世界領先的地位。遺憾的是,盡管有起自民間的訟師和訟學,卻無幾乎同一時期的英國意義上的律師和律師的培訓及教育。[43]所以,中國至少從先秦以來即并不缺乏對于法律專業(yè)人士的需求,訴訟也并未因為對“無訟”的理想追求或因調處息爭的處置而絕跡,[44]但是,直到清末,律師在中國卻始終難以問世。[45]也許,中國古代君主過于絕對的權力是造成上述現象的一個主要原因。
【注釋】
*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1]齊樹潔:《英國司法制度》,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頁。
[2]參見(美)伯爾曼:《法律與革命一西方法律傳統(tǒng)的形成》,賀衛(wèi)方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529頁。
[3]參見由嶸:《外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51頁。
[4]參見馬克土:《中西封建社會比較》,學林出版社1997年版,第352—356頁。
[5]前注②,伯爾曼書,第533—534頁。
[6](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276頁。
[7]J.Hudson,The 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Law and Society in England from Norman Conquest to Magna Carta,London and New York:Addison Wesley Longman Limited,1996,p.23.
[8]參見(英)丘吉爾:《英語民族史》(第1卷),薛力敏、林林譯,南方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頁。
[9]參見張彩鳳:《英國法治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8頁。
[10]參見前注[1],齊樹潔書,第80—81頁。
[11]關于1066—1216年間英國法院的多元性,可參見J.Hudson,The: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Law and Society in England from Norman Conquest to Magna Carta,London and New York:Addison Wesley Longman Limited 1996,pp.24—51.
[12]P.Brand,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K & Cambridge USA:Blackwell Publishers,1992,pp.1—3.
[13]參見前注[12],pp.3—13.
[14]參見前注[12],pp.14—32.
總共5頁 [1] [2] 3 [4] [5]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