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青 ]——(2013-8-29) / 已閱28626次
[35]參見注[34]。
[36]同注[13]。
[37]參見注[2],第59頁。
[38]參見李開國、張銑:《論預約的效力及其違約責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4期,第113頁。
[39]二者分別對應了上述英美法系中的“將進行談判的預約”(preliminary agreement to negotiate)和“帶未決條款的預約(preliminary agreement with open terms)”兩種。參見彭插三、楊璐:《預約合同效力分析—商品房買賣合同效力爭議問題》,《判解研究》2005年第1輯,第113頁。
[40]參見注[39],第115頁。
[41]同注[2],第58-59頁。
[42]參見注[34]。
[43]這一規(guī)則顯然受到訴訟法權威學者Chiovenda的影響,他認為,盡管意思表示的行為本身不能被強制,但并不表示這一行為的法律效果在義務的履行層面也如此。
[44]《意大利民法典》第1351條:“未以法律規(guī)定的契約最終形式締結的預約無效。”
[45]參見注[34]。
[46]See Henrich, Il contratto preliminare nelle prassi giuridica tedesca,in Riv. dir. civ.,2000, I, 691.
[47]“若債務人已注定不能履行,仍強求締結一個合同,也就是‘不必要的概念法學型構造(unnotige begriffs juristische Formalitat) ’。結果還是以直接判令賠償為佳。”Nicolas R Herzog, Der Vorvertrag im schweizerischen und deutschen Schuldrecht,Rn357.轉引自湯文平:《德國預約制度研究》,《北方法學》2012年第1期,第152頁。
[48]同注[2],第62頁。
[49]參見注[2],第61-62頁。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的觀點,信賴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損失和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損失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的費用、已給付金錢的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是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對于所受損失,主要包括四項內容:(1)訂立預約合同所支付的各項費用,例如交通費、通訊費等;(2)準備為簽訂買賣合同所支付的費用,例如考察費、餐飲住所費等;(3)已付款項的法定孳息;(4)提供擔保所造成的損失。對于機會損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該將進一步研究和討論。
[50]參見注[2],第62頁。
[51]同注[28],周江洪文。
[52]蘇永欽:《尋找新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95頁。
[53]See Di Majo, Obbligo a contrarre, in Enc. giur.,XXI, Roma, 1990, p.6.
[54]此為一般原則,也不排除當事人作出解約定金的特別約定。比如約定“交付定金一方可拋棄定金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方可雙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合同!
[55]梁慧星先生主張違約定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上同于違約金,因此定金與損害賠償不得并用。參見注[13]。
[56]同注[2],第64頁。
[57]參見注[13]。
[58]關于合同解除效果與違約責任的一般規(guī)則,參見陸青:《合同解除效果與違約責任—以請求權基礎為視角之檢討》,《北方法學》2012年第6期,第72-86頁。
【參考文獻】
{1}韓強:《論預約的效力與形態(tài)》,《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
{2}周江洪:《締約過程中的磋商義務及其責任》,《紹興文理學院學報》2010年第6期。
{3}隋彭生:《論試用買賣的預約屬性》,《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4期。
{4}梁慧星:《預約合同解釋規(guī)則—買賣合同解釋(法釋[2012] 8號)第二條解讀》,載中國法學網http://www. iolaw. org. cn/showArticle. asp? id= 3462, 2012年11月16日訪問。
{5}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出處:《法學家》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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