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岳龍 ]——(2013-11-7) / 已閱16138次
首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屬于行政法規(guī),它調整的對象是國家與公民、法人(含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法人之間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證交通安全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商業(yè)保險屬于經濟活動,其合同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以國家確定的交通事故歸責方法作為確定保險人和投保人權利義務的根據。換言之,交通法規(guī)涉及的是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并不涉及保險當事人的責任,其關于肇事逃逸的歸責方法,本身帶有一定的懲罰性,這種懲罰不適用于平等主體的保險合同。司法實踐中,駕駛人發(fā)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復雜,有的是為了逃避經濟責任,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為了免受人身傷害——所有這些原因,都不能成為懲罰投保人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理由。
其次,商業(yè)三者險保證的就是一種責任風險,保險人的義務就是為投保人可能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責任買單。若投保人沒有責任,保險公司可拒絕理賠。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奔词钦f,投保人負有事故發(fā)生后的通知義務,如果疏于通知,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部分擔責。肇事逃逸行為不僅可能擴大事故的損失,還可能造成對事故真正原因、責任、損失等難以分清的困難,但保險人并非沒有救濟手段,完全可以通過事后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還可以通過法律訴訟的方法加以解決。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也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也不能作為認定保險事故責任的一錘定音的根據。
本案案號:(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號;(2012)揭中法刑一終字第52號;(2013)粵高法刑四申字第27號
案例編寫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鄭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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