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3-12-12) / 已閱17004次
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并無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guī)定,1997年刑法修訂時新增了該罪名。私分國有資產罪從貪污罪中獨立出來,這種立法上的淵源使得兩罪在界限認定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尤其是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都表現(xiàn)為多人共同實施的行為,犯罪對象都可以是國有資產,構成要件諸多相似,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造成兩罪的混淆。由于兩罪在入罪、量刑方面的標準差別較大,所體現(xiàn)的社會危害性也不相同,準確區(qū)分二者的行為,關系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重與罪輕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之前存在一種簡單的區(qū)分標準,就是認為私分國有資產罪是“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是經過集體研究決定私分,并且單位人人有份”。因此,只有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中每個人,才能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否則就認定為共同貪污。那么,能否將“人人有份”作為區(qū)分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的標準呢?
單純以“人人有份”作為區(qū)別共同貪污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標準,顯然不全面也不準確。例如某單位經研究決定,以本年度考核是否達到“合格”以上為標準,將部分國有資產私自分發(fā)給年度考核合格的單位人員,而對于考核“不合格”人員,則未將其納入私分的范圍之內。對此,該單位責任主管人員,并不因為沒有做到“人人有份”,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而構成貪污罪!叭巳擞蟹荨敝皇撬椒謬匈Y產罪最為常見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并非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的本質區(qū)別,因此不能作為區(qū)分二者的界限標準。
在刑法學界,有學者主張以分得贓款的人數(shù)多寡為界限,對于僅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少數(shù)成員的行為,認定共同貪污犯罪;對于集體決定把公款私分給單位所有成員的行為,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另有學者提出根據分配行為的特點作區(qū)分,凡是分配行為秘密進行、明顯具有隱蔽性的,認定共同貪污犯罪;反之,分配行為在單位內部相對公開的,認定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犯罪。筆者認為,參與分贓的人數(shù)多寡不是區(qū)分兩罪的確切界限,有些貪污犯罪可以表現(xiàn)為由多人(三人以上)實施;有些私分國有資產犯罪也可能僅僅發(fā)生在五、六人之間。至于分配行為的公開性或者隱蔽性,二者也是相對的概念。分配行為對于共同貪污者來講,可謂是公開的;分配行為對于參與私分者之外的人來講,則具有隱蔽性。可以說,這些表象特征只是綜合分析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區(qū)別的參考因素之一,但均未涉及兩罪的罪質區(qū)別所在。
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立法者之所以給私分國有資產罪設定比貪污罪明顯趨輕的法定刑,主要原因還是在于兩種犯罪的行為表現(xiàn)及其社會危害性程度存在顯著差異性。詳言之,從本質方面看,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點是有權決定者(即上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便利非法為“大家”謀利益,因此,其主觀惡性程度相對較輕;貪污罪的特點則是有權決定者(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便利單純?yōu)樽约夯驑O少數(shù)人謀私利,由此顯現(xiàn)出較深的主觀惡性程度。在客觀行為表現(xiàn)方面,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有權決定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為數(shù)人,但相對于其他參與私分國有資產者必須是少數(shù)人;此處的“大家”可以是單位里的所有成員,也可以是單位里一定層面的所有人員,如單位里的中層干部等;但必須是有權決定者之外的單位里的多數(shù)人。有權決定者所獲取的,通常只是私分國有資產總數(shù)中的一份,數(shù)額相對較。弧按蠹摇彼@取的,因份額較多、往往占私分國有資產總數(shù)中的大部分。由此構成本罪的基本特點,就是少數(shù)人為多數(shù)人非法謀利益。共同貪污犯罪的客觀表現(xiàn)則有所不同,要么是少數(shù)幾個有權決定者相互勾結共同侵吞公共財產;要么是一個或幾個有權決定者與極少數(shù)公款知情者或具體操辦的財會人員相勾結,共同將公共財產私自予以瓜分。一句話,共同貪污犯罪的基本特點就是各個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權謀私,因而屬于嚴重的職務犯罪類型。
此外,從司法認定層面分析,如果對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論以貪污罪,將全部私分數(shù)額認定為上述有權決定者的“個人貪污數(shù)額”,則既與客觀事實不盡符合,理論上也與貪污罪應以“個人貪污數(shù)額”為定罪量刑之基礎的立法精神相背離,實踐上還很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結果,從而導致司法不公。如果僅將上述有權決定者個人分得的份額認定為“個人貪污數(shù)額”,則又存在對其他大部分被非法占有的數(shù)額沒有給予必要法律評價的問題?梢,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是一種有別于共同貪污犯罪的新型職務犯罪;由于有權決定者系擅用職權為“大家”非法謀利益,并非單純?yōu)閭人謀私利,客觀上個人非法占有的數(shù)額又通常較少,因而從立法上與貪污罪相區(qū)別,給予寬宥處罰是必要的,也是正當?shù)摹?br>
對于二者的界限標準,近年來探討頗多,較綜合的觀點是:(1)在犯罪主體方面,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體現(xiàn)的是單位意志;而共同貪污是自然人犯罪,是決策者為自己或極少數(shù)人非法謀取利益。(2)在行為方式方面,私分國有資產罪是由本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并由單位統(tǒng)一組織實施,私分行為在本單位內而言是相對公開的,具有較大范圍、較大程度的公開性;而共同貪污則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使用侵吞、竊取、騙取等不為人知的方式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除行為人及其共同行為人之外,其他人并不知情,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與隱蔽性。(3)私分國有資產罪表現(xiàn)為單位多數(shù)員工甚至所有員工均實際分得財物,受益人員在數(shù)量上具有多數(shù)性,在構成上具有廣泛性,實際受益人不能僅僅局限于決策者或具體執(zhí)行者等少數(shù)人員;而共同貪污則是個人侵占行為,分取贓物人與貪污行為人是直接對應的,具有一致性。
應當說,上述觀點相當成熟完善,一般情況下可以將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的行為區(qū)別開來。但具體適用到司法實踐中的個別特殊案件時,上述標準又會衍生出新的問題:
。ㄒ唬┤绾握J定領導集體決定是否是單位意志的體現(xiàn)?
首先,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并非是要經過領導班子的集體決定,才能體現(xiàn)為單位的整體意志。如果某單位具有決定權的主管人員個人決定,將單位國有資產在單位員工內部進行私分,而其他領導成員總是習慣性地不提反對意見,同樣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即使該主管人員并未實際受益,同樣體現(xiàn)的是單位的整體意志,不能因為缺乏經過領導班子聚在一起集體發(fā)表意見這一形式要件,而不認為是代表單位的整體意志。
同樣,也并非經過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就必然體現(xiàn)為單位意志而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那么,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所做的決定,究竟如何認定代表的是單位整體意志,還是領導成員之間達到的共同故意?也就是說,認定一個領導集體決定是否是單位意志的標準是什么?
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的決定,是否單位意志的體現(xiàn),要看在作出集體決定時,每個決策者所決定的內容,是基于職務要求而作出的針對單位整體的、涉他的決定,還是僅僅決定的是自我的個人利益,而不涉及他人或整體。如果每個領導班子成員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表示,其實都僅僅決定自己是否參與分取“小金庫”款項,而并非決定他人或整體是否分取。即使當時領導班子中有人認為這種私自分發(fā)的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明確提出自己不參與,并希望其他人或整體也不要參與。但這只能作為一種建議,每個人是否參與,最終還是取決于每個當事人自己的態(tài)度,而并不能影響或代表其他人的決定。從這一點來看,幾個領導班子成員雖然都未積極附和,但明知分發(fā)錢款的性質與來源仍未提出異議,進而參與分取,應認定為是幾個人之間達成合意的體現(xiàn),而非單位整體意志的代表。
。ǘ┦欠袷芤嫒藬(shù)具有“多數(shù)性”,就是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
受益人數(shù)的多少,可否作為區(qū)別共同貪污與私分國有資產行為的一個界限呢?我們假設某一國有公司總人數(shù)12人,參與分款的達8人,受益人數(shù)占絕大多數(shù)。如果分款的決議是由總經理個人提出,并要求其他員工不要聲張。盡管受益人數(shù)占據了單位的絕大多數(shù),但只要不是單位意志的體現(xiàn),就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而應按共同貪污定罪處罰。
。ㄈ╊I導班子之外的人取得少量贓款,“分贓人與貪污行為人”是否就不具有一致性?
司法實踐中還普遍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就是犯罪分子以集體私分作為借口,領導吃肉,群眾喝湯。為了防止事情外泄,領導班子往往會給一兩個知情的一般員工以“封口費”,但與領導所分得的數(shù)額相差十分懸殊。此時,會造成分贓人與貪污行為人不一致的局面。但這一行為其實質是為少數(shù)人謀取非法利益,與領導班子成員之間私分財產的行為在性質上并不相同,不能因把少量國有財產分給決策者之外的人員而改變共同貪污的行為性質。只不過是以私分的形式掩蓋共同貪污的本質的又一表現(xiàn)方式。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參與人數(shù)的多少、參與人是否僅限于決策者、有無經過領導集體決定,分贓人與貪污行為人是否一致,都只是共同貪污或私分種種常見的表現(xiàn)方式,對于區(qū)分二者只具有參考性的因素。真正區(qū)別共同貪污與私分國有資產的本質標準,取決于決策者所作的決定是否是單位意志的體現(xiàn),即所作決策者是基于其職務要求而作出整體的、涉他的決定,而非僅僅決定其自身的個人利益。
河北省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