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貴 ]——(2004-2-17) / 已閱46726次
趙文杰,吳克友: 《論信貸業(yè)務中保證期間的運用和保證權利的主張》,《金融研究》, 2000年,第 9期:“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止日期,也就是法律能夠容忍債權人不積行使保證權利的最長期限。”
王彥龍:《淺議保證期間》,《當代法學》,1999年,第4期:“保證期間是保證責任的起止期間,也稱保證責任的存續(xù)期間!
為了區(qū)分廣義的保證責任期限,以下將狹義的保證責任期限稱為保證債務期限。
孫英:《 試論保證期間及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法學論壇》, 2001年,第 2期。
德國民法典沒有將保證期間作為保證合同的必要條款。與之相比,中國的立法更加維護保證人的利益,顯然有助于目前我國尋保難的問題。意大利民法典以法定期間形式予與限制,但這種立法方式有悖于保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不值得借鑒。日本民法典沒有規(guī)定保證期間,大概是與其訴訟時效屆滿喪失實體權的立法有關。我國臺灣民法典關于保證期間的做法是原則上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未約定的,由保證人催告?zhèn)鶛嗳酥鲝垯嗬駝t免除責任,但這種催告做法并不適用于我國,詳見本文“七、《擔保法》中關于保證期間立法的不足與完善”中的相關論述。
[臺] 史尚寬:《債法各論》,臺北:榮泰印書館,1981,P843。
盛杰民,袁祝杰:《淺論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中外法學》,1997年,第4期。
參見 鄒海林:《論保證責任期間——我國司法實務和立法的不同立場》;
我國臺灣學者張龍文把保證期間分為“定有保證期間和未定有保證期間”。顯然,法律推定保證期間與催告保證期間均屬未定有保證期間。參見 張龍文:《民法債權實務研究》, 北京:漢林出版社, 1977,P221。
詳見本文“七、《擔保法》中關于保證期間立法的不足與完善”中的相關論述。
高素芝,慶秀:《保證期間的特征效能及引發(fā)的法律沖突》,《經(jīng)濟與法》,1996年,第 7期;張衛(wèi)兵: 《論保證期間的界定》,《律師世界》, 2000年,第 11期。
李明發(fā):《論法定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相關問題》,《法學》, 1998年,第 1期。
宋。骸侗WC期間若干法律問題探析》,《江蘇社會科學》,. 1996年,第 3期。
高圣平:《擔保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P216。
馬駿駒, 余延滿:《民法原論》(上),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年,P311-320。
[臺]史尚寬:《 民法總論》,臺北:正大印書館, 1980,P561。
王伯琦:《 民法總則》,臺北:國立編譯館, 1979,P235。
史尚寬:《 民法總論》,臺北:正大印書館, 1980,P562。
宋。骸侗WC期間若干法律問題探析》,《江蘇社會科學》,1996年,第 3期。
史尚寬:《民法總論》,臺北:正大印書館, 1980,P563。
林清高:《保證期間芻議》,《法學雜志》,1997年,第4期。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臺北:三民書局,1980,P337。
單荔枝:《芻議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及其適用》,《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00年,第3期;李明發(fā):《論法定保證期間的法律性質相關問題》,《法學》,1998年,第1期。
王伯琦:《民法總則》, 臺北:國立編譯館, 1979。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釋義》,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 P34-35。
第32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認保證責任制之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 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期二年。
第33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算。
關于一般保證債務的起算點問題,在學者中有不同的見解,(參見 奚曉明:《論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或從“起訴之日起算”或從“判決生效之日起算”,但顯然二者都是沒有充分的理由。
王伯琦:《民法總則》,臺北:國立編譯館,1979,P235。
鄒海林:《論保證責任期間——我國司法實務和立法的不同立場》,P142-146。
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745條:“保證人于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chǎn)強制執(zhí)行而無效果前,對于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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