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勤華 ]——(2000-11-24) / 已閱26801次
就清現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而言,當時這部分的法律主要涉及服制圖、服制、名例、戶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毆、錢債,以及戶部則例中的戶口、田賦等。
從《華洋訴訟判決錄》來看,由于其收錄的案件是自1914年至1919年,故里面有不少案件,確是按照清末現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審理判決的。[17]
判例
判例也是當時法院審理案件的重要依據。就北洋政府而言,它在援用清末的法律、頒布大量法規(guī)的同時,還公布了數量眾多的判例和解釋例。據統(tǒng)計,從1912年到1927年,大理院匯編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公布的解釋例有二千多件。[18]從《華洋訴訟判決錄》來看,當時適用判例的情況并不少見。比如,在“周筱舫與德商北清商務公司因批貨糾葛一案”(本書第138頁,以下引本書只注頁碼),
“崔雅泉與日商安達純一因商標糾葛一案”(第178頁), “德商威爾第與比商義品公司因債務糾葛一案”(第237頁)等,
都或者是全部適用大理院的判例以及其他地方的成案,或部分地適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審判廳的判例。
習慣
由于清末民初中國社會處在急劇變革時期,新的法律關系的大量出現,立法未能跟上形勢發(fā)展的需要,因此,雖然北洋政府規(guī)定仍適用清末現行法律,但在許多領域,法院在實際操作時,仍然沒有法律可依,從而不得不求助于習慣。
從《華洋訴訟判決錄》一書來看,當時適用的習慣主要有商事活動中通行的慣例(第132頁)、民間的借貸習慣、
契約出現糾紛時的責任分擔習慣(第9頁、第222頁),民事訴訟適用當事人主義,凡當事人已有協議須遵守協議的習慣(第55頁、第159頁),
審案中法官勸爭息訟的習慣(第159頁)等。
情理
人情事理,在中國古代曾是司法實際部門審理案件的重要依據。至近現代,這一傳統(tǒng)仍然得以保留。從《華洋訴訟判決錄》來看,有適用“法理”的(第33頁、第158頁等),有適用“條理”的(第
48頁、第178頁、第180頁、第230頁等), 也有適用“法的精神”的(第212頁等)。此外,還有一些案件在處理中,
也適用了外國民商事法律如法國、德國民法典中一些通行的原則。[19]
Ⅳ
《華洋訴訟判決錄》還幫助我們糾正了一些以前一直流行的片面的觀念。
比如,在許多教科書以及我們的觀念中,清末民初我國已經淪為半殖民地,是西方列強騎在我們頭上作威作福的時代。在中國人與外國人之間發(fā)生刑民事糾紛時,法院也都站在洋人一邊,偏袒洋人,欺壓國人。然而,從《華洋訴訟判決錄》一書來看,情況并非全部如此。
當時的法院,雖然從整體上來說,是維護北洋政府、保障西方列強在華利益的工具,但由于相當一部分法官的努力,大多數案件的審理基本上是以事實、以證據為本,以法律、以判例、乃至以社會公理為據的,比較公允、合理,并沒有偏袒洋人。試舉一例加以說明。
在“比商天津電車公司與孫恩元因賠償損害一案判決書”中,當比商公司代理人宣稱:“孫二慶(孫恩元之子)自己趕抓電車,以致墜落被軋身死,是其致死之原因。由于自己之過失,公司已出葬埋費三十元。原判更令負擔撫恤費一百元,雖為數不多,然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頗難辦理”時,法院予以嚴正反駁:“孫二慶之被軋身死,雖由于自己之過失,然該車中之司機賣票等人,亦未免太不注意。……孫二慶雖屬幼童,尚無十分能力,然以后之希望甚大,豈僅一棺木費三十元即足為撫恤之資耶?至謂撫恤費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頗難辦理,查人命至重,豈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亦應從優(yōu)議恤,以重生命而保公安”(第24頁)。
在《華洋訴訟判決錄》中,類似這樣以同情有道理之弱者的判決詞為數并不少。從該判決錄所收集的判決書、決定書來看,除極個別外,[20]其處理結果都可以說是比較公正合理的。
Ⅴ
《華洋訴訟判決錄》共收五十份民事判決書、十九份民事決定書,以及九份刑事判決書。在五十份民事判書中,除七份系因當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發(fā)回重審的之外,其他四十三份,都是各縣(主要是天津)地方審判廳為一審、直隸高等審判廳為二審的案件。在九份刑事判決書中,除一份系當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發(fā)回重審的之外,其余八份也是直隸高等審判廳審結的案件。而十九份民事決定書,則都是由直隸高等裁判廳作出的。
認真閱讀、仔細分析一下這些判決書或決定書,我們可以得到如下幾個印象:
第一,當時的華洋訴訟,似乎主要涉及借貸、買賣、地產、商標、損害賠償、侵占公司貨款、偽造貨幣、偽造印章和文件、詐欺等財產方面,關于婚姻、家庭和繼承等有關身份方面的訴訟判例在該判決錄中一點也沒有得到反映。如果不是《華洋訴訟判決錄》不收這些領域的判例的話,那就表明當時華洋訴訟中關于婚姻、家庭、繼承方面的案件很少,或幾乎沒有發(fā)生。[21]
第二,當時社會上人們的訴訟意識還是比較強的,這從本書中許多中方當事人積極主動地應答“官司”中可以看到。尤其是在許多案件中,中方當事人均是一審不服告到二審,二審不服告到三審,三審不服又上告,表明了當事人希望自己的糾紛能夠得到公正解決的強烈意識。這在一定程度上糾正了我們時常認為當時的中國人訴訟意識不強的傳統(tǒng)觀念。
第三,清末民初的審判衙門從總體上維護的是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包括對訟費也非常強調,確有“衙門八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的色彩,但當時也有不收訟費的情況(第266頁)。
只是這種“訟費援助申請”占的比例很小而已。
第四,當時的判決書是非常講究邏輯推理,以及文章風格的。對控訴人的控訴理由,法院都是嚴格依據證據、法律、法理,層層分析,詳細辯明,有話則長,無話則短。最長的判決書(“日商加藤確治與索松瑞等因違約涉訟一案”)竟長達28頁,共22000多字,
而最短的才十幾行字。這種依照案件的內容來制作判決書的精神,對我們目前的司法審判工作,仍具有參考的價值。
第五,尊重當事人,注重調解,努力促使人們息訟,強調社會的安寧。這在該判決錄中也有很多的反映(第159頁、第222頁等)。
第六,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雖然已經分開,但這種分開是不徹底的。比如,民事審判廳的許多推事就兼刑事審判廳的推事。尤其是在審理刑事案件“架利的姆等詐財及偽造貨幣未遂由大理院發(fā)回更審一案”時,由于難度較大,合議庭的全部人馬(審判長推事吳榮@①、推事李兆泰、高夢熊,書記官郭振銓)都是民庭的人。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中國傳統(tǒng)法律文化對司法審判事務的影響。
第七,從《華洋訴訟判決錄》中,我們還可以看到其他一些法律原則的實際運行狀況,如一事不再理原則、上告審書面審理原則、訴訟費嚴格由敗訴者承擔原則,等等,這些,對我們了解中國法律制度發(fā)展史,也是不無幫助的。
在不平等條約,即以領事裁判權為前提之下的華洋訴訟的歷史,已經一去不復返了。但是,作為和平友好國際交往的保障,在以彼此尊重、平等互利為前提條件下的華洋訴訟將會持續(xù)下去。
注:
[1] 引自孫曉樓、趙頤年編著:《領事裁判權問題》(下), 商務印書館1936年版,第166頁。
[2][3][4] 吳昆吾著:《不平等條約概論》,商務印書館1933 年版,第9~13、10—11、17—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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