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暉 ]——(2004-9-10) / 已閱6375次
劉某逾期接收借款是否仍需按約定支付利息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肖 暉
案情
2001年4月5日,私企業(yè)主劉某與中國工商銀行某支行簽訂了借款30萬元的合同。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1年,從2001年4月12日至2002年4月11日。同年4月7日,貸款到位,但劉某此時正在外洽談業(yè)務,直到4月20日才接收借款。當時劉某即向該支行提出順延借款期,未獲同意。借款到期后,劉某又要求按實際借款時間計息,該支行則認為劉某逾期接收借款屬違約行為,合同并不因其違約行為而變更,堅持要求劉某按約定支付利息。雙方爭執(zhí)不下,該支行遂訴至法院。
分歧
對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雖逾期接收借款,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但事出有因,對此,劉某并無過錯。因此,應按實際借款時間支付利息。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在外洽談業(yè)務這一事實,并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不能以此為由免除其違約責任,即按合同支付利息的義務。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借款人逾期接收借款的法律責任問題。
借款合同中貸款人按期交付貸款是其義務,而借款人也必須按期接收借款,這是保證借款按時落實,資金得以有效運用的條件。因此,借款人如未按約履行接收借款的義務,則需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是誠信原則的體現。
我國《合同法》第201條第二款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眲⒛澄窗雌谑杖〗杩,并不能按實際使用期限支付利息。原因在于:1、合同約定的借款期并未因借款人未按期接收借款的行為而發(fā)生變更,仍然有效,因此,借款期仍為1年而非劉某所主張的實際使用期。劉某理應按約定的借款期支付利息;2、劉某實際使用期短于合同約定的期限而仍要求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也是對劉某違約行為的一種懲罰。那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是否可以順延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順延是對合同的變更,除非合同雙方有約定或事后達成一致意見,否則借款日期不順延;3、劉某因在外洽談業(yè)務而導致其逾期接收借款,顯然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因此,不能以此為由要求按實際借款時間計息。
綜上,劉某逾期接收借款并非因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且事先沒有約定,事后也沒有就借款期限順延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劉某仍需按合同的約定向銀行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