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殿斌 ]——(2004-9-21) / 已閱15732次
貸款當中的存單質押問題
陳殿斌(河北佳誠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1995年12月C公司向A銀行某辦事處申請貸款130萬元,某投資公司(簡稱B公司)存入A銀行辦事處150萬元,辦成一年定期,以此為C公司提供擔保。之后,C公司與A銀行辦事處簽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0個月,B公司工作人員孫某在擔保合同上簽字并蓋章。后經查明,擔保合同上的公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孫某偽造,孫某與C公司的總經理武某涉嫌詐騙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一年后,B公司向A銀行辦事處支取存款,被拒付,由此形成訴訟。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存單質押,即《擔保法》中規(guī)定的權利質押。所謂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質物移交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以該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質物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利質押就是以權利憑證為質物的擔保方式。哪些權利可以質押,《擔保法》第75條作了列舉性和概括性的規(guī)定,其中第一項明確規(guī)定存款單可以質押,第四項則概括性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其他可以質押的權利在《擔保法解釋》第97條作了規(guī)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處理。從理論上講,質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即質物具有可執(zhí)行性,除此之外的其他動產或者權利不宜出質。例如財產保險單,它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不是有價證券,不具有可執(zhí)行性,因此財產保險單不宜用于擔保質押。以存款單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76條的規(guī)定,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質押與抵押的本質區(qū)別就是質物的轉移占有,這也是質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存款單質押的實務中還存在一個問題:存款到期日(指定期存單)與債務到期日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呢?《擔保法》第77條規(guī)定,存款單到期日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xiàn),并與出質人協(xié)議將兌現(xiàn)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與出質人約定向第三人提存。存款到期日后于債務履行期的,按《擔保法解釋》第102條的規(guī)定,質權人只能在兌現(xiàn)日期屆滿時兌現(xiàn)款項。因此,作為質權人,如果想及時實現(xiàn)自己的債權,最好選擇存款到期日先于或者近似于債務屆滿日的存單接受出質。對于銀行而言,在接受存單出質時,一定要仔細認真地進行核押。存單核押雖不是《擔保法》所規(guī)定的權利質押的必經程序,并不影響質押合同的效力,但它對于保護質權人的利益具有至關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存單核押是為了證實存單的真實性,經過核押之后,開具該存單的金融機構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單上的款項,更不允許掛失,否則,按照《擔保法解釋》第100條的規(guī)定:以存款單出質的,簽發(fā)銀行核押后又受理掛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實踐中存在著以借用的甚至是盜用的存單,或者虛開的存單出質的情況,如果質權人不進行核押,對于自身質權的實現(xiàn)存在著極大的風險。在以第三人的存款單出質的情況下,除了核實存款單的真實性外,還要核實第三人確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比如本案中,銀行沒有認真核押,因此未能了解到B公司沒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致使犯罪分子詐騙得逞,其自身債權的實現(xiàn)也受到嚴重的影響。對于以單位定期存款質押的,除遵守《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外,還要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下發(fā)的《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管理規(guī)定》辦理。比如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提供開戶證實書,存款人在存款銀行的預留印鑒或密碼;貸款人要妥善保管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預留印鑒和密碼,質押貸款的數額不得超過確認數額的90%等等。
【注意事項】
在接受權利出質的情況下,債權人應注意以下幾點問題:
1.對于以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權利出質的,不予接受;
2.債權人要取得對權利憑證的占有;
3.出質人有提供擔保的明確意思表示;
4.出質權利存在實現(xiàn)期限的,盡量選擇先于或者等于債務屆滿期限的權利;
5.認真仔細地進行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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