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兆華 ]——(2004-9-29) / 已閱26796次
一方面,對股東與公司之間交易的限制性規(guī)定,是維護公司資本、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對此,我國《公司法》除規(guī)定公司一般不得收購自己巳發(fā)行的股票,董事或經理與公司的交易須經章程或股東會同意之外,未作其他限制,與國外一些國家公司法的規(guī)定相比,顯得規(guī)定過于簡略。現(xiàn)行《公司法》僅僅限制公司股份的購回這種特殊情況下的股東與公司交易,而對公司之間以其他不正常交易的方式來轉移和抽逃資本提供了方便。顯然,這對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極為不利的,因此,建議除了對公司購回股份規(guī)定的限制要進一步完善之外,《公司法》應借鑒國外立法,對股東與公司之間交易做出進一步的規(guī)制。
另一方面,從理論上講,所有的公司股東都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地通過與公司的交易獲得公司財產,造成實質性減資,但是從實際情況看,真正能夠達到這一目的是公司的大股東。因此,對股東與公司之間交易的限制,關鍵在于規(guī)制占支配地位的股東與公司之間所進行的轉移財產的交易,對此必須輔之以完備的披露制度,在此前提下,可以考慮借鑒國外公司法的做法,規(guī)定股東與公司之間直接或間接通過中間人所達成的交易,在一定時間或交易數(shù)額達到規(guī)定程度時,應經股東會批準,且該利害關系股東不能參加表決,同時,對違反此種規(guī)定的股東必須承擔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
(4)公司董事及經理對公司實質性減資的責任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往往是造成公司實質性減資的罪魁禍首,因此,如何進一步通過公司法的規(guī)定抑制及減少這些行為,是維護公司資本,保護公司和股東利益以及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一個重要方面。
在這方面,關于董事對公司忠誠義務的規(guī)定具有重要意義,許多國家的公司法規(guī)定,如果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發(fā)生實質性減資,公司董事、經理必須證明自己履行了忠誠義務及行為合理性,否則應承擔責任。在董事、經理責任承擔方面,《公司法》的規(guī)定過于強調行政和刑事的責任,對民事責任的承擔規(guī)定的較少,從《公司法》10年的實踐來看,強化民事責任的承擔確有必要。
相比較而言,我國公司法對以董事為核心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經營管理中注意和忠誠義務沒有足夠的重視!豆痉ā穼Χ隆⒔浝碓诼殭喾秶鷥刃袨樵斐晒緶p資、導致公司和債權的損失的情形及責任未做具體規(guī)定。因此修改中的《公司法》應當規(guī)定,在因公司違法減資、造成公司及債權人損失時,對沒有盡到注意和忠誠義務的董事和經理應當對此承擔責任。
(5)引入“刺穿公司面紗”制度
在我國現(xiàn)實的經濟生活中,公司的獨立人格被不斷濫用而淪為一些人謀取非法利益工具,公司的獨立人格作用不再是促進社會經濟發(fā)展,反而是損害債權人利益。這時如果繼續(xù)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就違反法律所倡導的正義、公平精神。因此,我們應當借鑒發(fā)達國家公司法的做法,在特定情況下不考慮公司的獨立人格,而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性所掩蓋的經濟實情,從而責令特定的公司成員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即所謂“刺穿公司面紗”!霸撝贫葘τ诒Wo債權人利益意義重大,尤其對于我國目前現(xiàn)實生活中出現(xiàn)的大量虛設公司、出資嚴重不足、股東抽逃資金等行為”。[18]從立法實踐看,一些國家將公司資本不足作為適用的重要條件。
在我國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公司注冊資本不足引發(fā)的公司與其債權人之間的糾紛呈上升趨勢,在審判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guī)定,實際上已涉及到這一原則在不同程度上的運用。因此《公司法》修改時應規(guī)定“刺穿公司面紗”這一制度: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同時存在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股東請求清償;清償范圍可以視不同情況而定:如股東出資不足,股東在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如股東完全沒有出資,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如股東抽逃出資,原則上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6)完善注冊資本驗證制度
在采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為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規(guī)定了嚴格的出資檢查制度,我國《公司法》也是這樣規(guī)定的。但是在實踐中,由于規(guī)范法律對驗資機構相關法律過于原則化,同時,處于驗資法律關系中的公司登記機關與驗資機關之間缺乏相應的制約機制,公司登記機關通常對提交的驗資報告不進行實質審查等等,導致資產評估、驗資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情況屢禁不止。因此,有必要強調公司登記機關或審計機關對驗資機構的制約作用。在這方面,德國股份法的規(guī)定有一定的借鑒意義。該法規(guī)定,公司在設立、增資、減資時,均由法院任命審計員或特別審計員,對包括資本繳納在內的有關事項進行審計。當然,中、德具有不同的國情,我國公司法不必照搬德國股份法的資本檢查制,但德國法的規(guī)定給我們一定的啟示。
此外,應當強化驗資機構的民事責任,“對于法定驗資機構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出具不實驗資證明的,應對公司或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9]。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對于出資不實的認定主體,應當是法院、主管機關還是驗資機構應當明確規(guī)定。
結束語
我國現(xiàn)行的公司資本制度是由《公司法》制度之時的具體國情決定的,經過這十年的實踐,現(xiàn)行資本制度的已經不能滿足現(xiàn)實的需要,暴露出了一些缺陷,“我國的現(xiàn)行公司資本制度已經陷入一個令人窘迫的困境” [20]。如何認識這些缺陷,并從我國的具體實際出發(fā),借鑒國外公司法的成功經驗對這些缺陷加以彌補、完善是目前《公司法》修改的重大課題。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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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潘嘉瑋.中國公司法論[M].廣州:廣東人民出版,1994,77
作者:王兆華 楊立忠 蘭州大學法學院
周寧 蘇州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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