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筠峰 ]——(2004-10-25) / 已閱17673次
淺析基層干部職務犯罪問題
徐筠峰
2004年4月29日,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討論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即村民委員會等村 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yè)的款物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jīng)營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解釋》的頒布,無疑是對《刑法》的正確適用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但從實際情況看,《解釋》實施一年來,農(nóng)村村干部利用其身份進行犯罪的勢頭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是,一方面村民不斷上訪告狀,另一方面村干部犯罪查處成案率在下降。為什么出現(xiàn)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其原因之一在于該《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理論與實踐相脫離的情形,在實際辦案中難以操作,造成受理難、立案難、執(zhí)行難。
一、主體方面
主要是村支書是否構成貪污、挪用、賄賂犯罪案件主體。有兩種說法:一是肯定說。村級黨組織是黨組織的一級機構,村支書是基層組織人員。實際上很多地方的政務是由村支書說了算,“農(nóng)村基層組織人員”應包含村黨支部書記。因此,村支書應可成為貪污、挪用、賄賂案件的主體。二是否定說,理由是:根據(jù)《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只有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村主任和村支書的區(qū)別在于:村主任和村支書的區(qū)別在于:村支書根據(jù)黨章選舉產(chǎn)生,不能稱之為“依照法律”產(chǎn)生的人員。因此,村支書不能成為貪污、挪用公款、賄賂犯罪的主體。只有其在與村委會有關人員構成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時,才能成為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犯罪的主體。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兩種不同意見,使得司法機關在查處此類案件時,有畏難情緒,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查處力度,所以,此問題亟待解決。
二、客體方面
從犯罪構成的要件來看,貪污、挪用公款罪的客體是公共財產(chǎn)。根據(jù)《刑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公共財產(chǎn)是指國有財產(chǎn)、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yè)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chǎn)。當前,村級組織的資金主要有兩部分:1本村的自有資金,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2有關部門撥入的專項資金及社會捐助。從《解釋》規(guī)定的七項來看,除了第四款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屬于村級組織的自有資金外,其他的救災、搶險、防汛等均為有關部門撥入資金及社會捐助。實際上,除了土地征用補償費外,村級組織還有大量的自有資金,顯然也應視為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而《解釋》容易使人理解為村委會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的犯罪對象僅限于七項中的財產(chǎn),從而造成《刑法》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三條內(nèi)容上互相矛盾。
三、管轄方面
根據(jù)刑訴法的規(guī)定,哪一類案件屬于哪個部門管轄規(guī)定得非常清楚,即使是轉(zhuǎn)換管轄也有明確規(guī)定。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國有金融機構委派人員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處。這樣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從法理上來說,只要是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構成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就由檢察機關管轄。而《解釋》規(guī)定的卻是有條件的管轄,即只有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其所列舉的七項公務時犯罪為檢察機關管轄,其他情形則為公安機關管轄。這樣,造成群眾舉報難,政法機關執(zhí)行難。
公務可分為國家公務和集體公務,而村級的事務往往是國家公務和集體公務交織一起,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這種情況,行為人有一部分行為屬于檢察機關管轄,按貪污賄賂罪定罪處罰;另一部分行為則屬于公安機關管轄,按職務侵占罪及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定罪須達到一定的犯罪數(shù)額。這樣就使一部分犯罪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懲罰。
當前,農(nóng)村基層組織人員實際上承擔著大量的政府行政工作,這些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在人民群眾心目中,基層組織人員腐敗問題十分嚴重,引起了群眾的公憤,在一些地方幾乎占到近年來查處的貪污賄賂犯罪的一半。如果這些人員不按貪污賄賂犯罪查處,勢必影響到農(nóng)村的安定,影響到廣大人民群眾對反腐敗斗爭的信心。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取消《解釋》中的列舉款項,明確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挪用公共財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賄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