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麗俊 ]——(2004-11-6) / 已閱12108次
淺議船舶抵押制度對抵押人權利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柳州海事局 黃麗俊
內(nèi)容簡介:訂立船舶抵押合同時,船舶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船舶價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原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文書或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文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設定抵押的文書(當船舶已辦有光船租賃登記時)。這些規(guī)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人處分抵押物的權利,本文將圍繞這些限制是否合理合法進行討論。
關鍵詞:抵押權 抵押人 處分 限制
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钡盅喝艘话闶潜坏盅捍暗乃袡嗳。民法通則第71條規(guī)定:財產(chǎn)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chǎn)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又稱“自物權”,是一種“對世權”,是一切財產(chǎn)權利的基礎和核心,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物進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權,它不僅包括對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還包括對物最終予以處分的權利,所有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義務人所負的義務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相對于所有權而言,抵押權、質權、租賃權等他物權僅僅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部分權能,不能享有處分權能,他物權的效力不能優(yōu)于所有權。除非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否則他物權不能影響所有權的行使,特別是不能影響所有人處分所有物的權利。
我國民事立法上,常常基于對他物權的保護而限制所有權的行使。所謂限制,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干預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或者所有權人在履行所有權時要履行一些法定的義務。如債的保全制度中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來限制債務人所有權的行使,抵押制度中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來限制抵押權人所有權的行使等。但我國立法者只有在所有權的濫用確實影響到他物權人的合法權益,且采取限制措施確實能夠保護他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時,才規(guī)定之。
在從事船舶抵押權登記的工作的過程中,我注意到我國船舶抵押制度中,對作為被抵押船舶所有人的抵押人的處分抵押物的權能進行了一些限制。這些限制,有些我認為是必要的,有些我認為是值得商榷的,以下我將列舉三個例子,與讀者交流一下我的看法。
一、船舶抵押制度對抵押金額的限制
這是指在訂立船舶抵押合同時,船舶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船舶價值,對此我國《海商法》和《登記條例》均沒有規(guī)定,只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補充說明》第五部分第一條規(guī)定“船舶抵押金額(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指總金額),不得超過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所載明的船舶價值。”所謂“抵押金額”是指合同雙方簽訂抵押合同時所確定的抵押物的價值。還沒有找到其他法律法規(guī)做出與《登記條例補充說明》相同的規(guī)定,《海商法》沒有對船舶抵押金額的限制做出規(guī)定。而《擔保法》三十五的規(guī)定是:“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chǎn)抵押后,該財產(chǎn)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條則規(guī)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shù)男ЯΑ!卑凑铡稉7ā返囊?guī)定,當?shù)盅喝怂鶕5膫鶛喑^抵押物的價值時,抵押合同因為違反法律而無效,而按照《擔保法解釋》的規(guī)定,當?shù)盅喝怂鶕5膫鶛喑^抵押物的價值時,抵押合同只是部分無效,也就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shù)男ЯΑ,但并不影響債權未超出抵押物價值的部分的優(yōu)先受償?shù)男Я。無論是《擔保法》還是《擔保法解釋》,都沒有規(guī)定船舶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所載明的船舶價值的限制。
《登記條例補充說明》的規(guī)定大大限制了抵押物的效用,削弱了擔保法所允許的抵押人處分抵押物的權利。比方說,某抵押合同中,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為40萬,合同雙方在簽訂抵押合同時,確認船舶價值為100萬,雙方約定以船舶價值的90%作為抵押物,即抵押金額為90萬。在登記機關辦理了船舶抵押權登記以后,按照《擔保法》及其解釋的規(guī)定,抵押人還可以就該船舶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為不超過60萬元的債權再次設定抵押;而根據(jù)《登記條例補充說明》的規(guī)定,該抵押人只能就該船舶的價值大于前次擔保所確定的抵押金額部分,即10萬元,最多只能為10萬元的債權設定抵押。如此,船舶抵押人的融資能力就受到了極大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處理船舶關系時,《海商法》與《擔保法》有不同規(guī)定時,應當適用《海商法》的規(guī)定,現(xiàn)在《海商法》與《擔保法》、《登記條例》都沒有對船舶抵押金額進行限制,而是明確了抵押人有權在船舶抵押后,就該船舶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再次抵押,只要不超出其余額部分即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jiān)督局對《登記條例》的解釋在效力層級太低,其做出的與上位法相沖突的規(guī)定是無效的。
二、船舶抵押制度對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限制
《登記規(guī)程》規(guī)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應審查的材料:……10)原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文書或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文書;……”,《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就購買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文件:……(三)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文件或者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文件。”這一條的規(guī)定的依據(jù)是《海商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船舶抵押權設定后,未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倍稉7ā返谒氖艞l則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jīng)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在《海商法》和《登記條例》中,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需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否則就是無效行為,而《擔保法》規(guī)定,抵押人轉讓船舶只需履行告知抵押權人和被轉讓人即可,抵押人無權禁止抵押人轉讓船舶。兩部法律規(guī)定不一致,究竟應當適用哪一部法律呢?
我們船舶登記機關進行船舶抵押權登記的主要法律依據(jù)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逗I谭ā酚冢保梗梗衬辏吩拢比掌鹗┬,制定的時間最早,《登記條例》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是依據(jù)《海商法》制定的,《擔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稉7ā吩趽7矫娴囊(guī)定與《海商法》有很大的差異,為了解決這一矛盾,《擔保法》第九十五條規(guī)定:“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據(jù)此,在進行海上船舶抵押權登記時,《海商法》與《擔保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優(yōu)先適用《海商法》的規(guī)定。本來內(nèi)河船舶抵押權登記不屬于《海商法》調(diào)整的范圍,應當優(yōu)先適用《擔保法》,但由于《登記條例》和《登記規(guī)程》都沒有對海船和河船區(qū)別對待,所以目前我們的內(nèi)河船舶抵押權登記也優(yōu)先適用《海商法》,執(zhí)行與海船同樣的登記制度。因此,在上述情況下,應當優(yōu)先適用《海商法》的規(guī)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需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否則就是無效行為。
在這里,《海商法》對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做出比《擔保法》更加嚴格的限制,有學者對這樣的規(guī)定頗有微詞。如司玉琢主編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國家級規(guī)劃教材――海商法》一書中,第二章作者李海就認為“《海商法》的此種規(guī)定并無必要。換言之,轉讓可以是有效的,但此種轉讓不影響船舶抵押權的效力;亦即抵押船舶發(fā)生轉讓后,船舶抵押權人仍可追及船舶行使其權利;也就是說,以船舶為客體的抵押權不因該船舶的轉讓而受其影響!
我贊同該作者的觀點,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是否應當經(jīng)過抵押權人的同意,應當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行為,是否會影響抵押權人抵押權的行使,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其行使權利。如果并不影響,或者影響的程度甚微,或者雖然有影響,但相對于抵押權人,抵押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那么就不應該賦予抵押權人禁止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權利。
就抵押權人一方而言, 當船舶轉讓以后,法律對其抵押權采取的保護措施已經(jīng)非常充分了,這主要體現(xiàn)在抵押人以過低價格轉讓抵押物時抵押權人的抗辯權,抵押人對被抵押船舶的保險義務,抵押權的物上代位規(guī)則!稉7ā返谒氖艞l規(guī)定:“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薄逗I谭ā返谑鍡l規(guī)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二十條規(guī)定:“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yōu)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币虼,無論抵押人是否經(jīng)過抵押權人同意而轉讓被抵押船舶,抵押權人的權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抵押權人所享有的以上權利都是抵押人必須履行的義務,相對于抵押權人,抵押人在船舶抵押關系中享有的權利太少,承擔的義務過多,此時立法者還將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同意權交給抵押權人,實在是有失公平。
三、船舶抵押制度對光船出租人在被出租船舶上設定抵押的限制
《登記規(guī)程》規(guī)定:“辦理抵押權登記應審查的材料:……7)承租人同意船舶設定抵押的文書;(適用于已辦理光船租賃登記的船舶)……”《登記規(guī)程》作此要求的依據(jù)是《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未經(jīng)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出租人違反前款規(guī)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毕鄬,《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八條則只規(guī)定出租人設定船舶抵押權時只需履行通知義務:“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chǎn)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
我認為對光船出租人在被出租船舶上設定抵押進行限制也是沒有必要的。具體理由如下:
1、兩種物權是相容的,可以同時存于一物之上。船舶抵押權追求的是船舶的交換價值,并且不要求轉移船舶的占有,而船舶租賃權追求的是船舶的使用價值,同時轉移船舶的占有。
2、根據(jù)“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抵押權的存在不會影響到承租人對船舶的權利。在買賣時,買受人所取得的標的物所有權是不得對抗標的物的租賃權的,而抵押權作為一種他物權,當然不優(yōu)于作為自物權的所有權,這樣,以前已經(jīng)存在的租賃權當然也可以對抗后設立的抵押權而繼續(xù)有效存在!稉7ń忉尅返诹鍡l對此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chǎn)抵押的,抵押權實現(xiàn)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nèi)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xù)有效!痹谥鱾鶛鄬闷诙鴤鶆杖宋绰男袀鶆罩率沟盅簷嗳藢崿F(xiàn)抵押權,將被抵押船舶變賣或拍賣給第三人,只要此時租賃合同未到期,則該第三人僅能取得附有租賃權負擔的船舶的所有權,承租人仍可向第三人主張租賃權。
限制租賃船舶的抵押,剝奪了出租人獲得更多利益的自由,卻不會給租賃權人帶來更多的利益,這樣的制度違反了立法時所應遵循的利益最大化原則,沒有現(xiàn)實意義。
(作者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柳州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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