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齊匯 ]——(2004-12-7) / 已閱29855次
但是有的訴訟法學者對于建筑物致害的案件中適用過錯推定的說法表示懷疑。如張衛(wèi)平教授認為,按照羅森貝克的規(guī)范說理論,存在過錯作為侵權案件權利產生的法律要件事實,應當由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人加以證明。有的民法學者認為該條規(guī)定屬于一種過錯推定恐怕欠妥。因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使有無過錯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對于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就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其后果就是存在過錯事實的成立。當然,證明責任的承擔的確是一種假設,不能證明并不意味著就一定存在或不存在,但是推定過錯通常是指不能證明對方或第三人有過錯時,對自己存在過錯的推定。
六、結語
過錯推定的歸責方式是介于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之間的一座橋梁。過錯責任原則對于原告提出了較為嚴格的證明要求,關它注的重點是應不應當對于加害人予以法律上的非難,其較為重視侵權人的主觀惡性;嚴格責任或危險責任關注的是對于被害人的救濟,它是對于那些尚不能充分控制但法律政策卻不愿禁止的活動所在成損害的一種態(tài)度。他的基礎是使得損害的發(fā)生在最有效、最經濟的范圍內盡快地恢復到損害發(fā)生之前的狀態(tài)。而過錯推定在邏輯上依然屬于過錯責任的范疇,而在經驗層面或操作層面卻具有某種中性的事實。其產生的實質是權利的相互沖突。一方面,被害人由于對于損害發(fā)生全然不知,從而不能證明侵權人的過錯,導致不能得到救急將有違正義的理念;另一方面,對于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加以過重的證明責任又將導致新的不正義產生。因此,過錯推定成為了其二者之間的結合點,成為了人類為解決這一矛盾而找到的合理的出路。雖然不是最好的出路,但卻能夠被我們生活的這個時代所接受,從而也就具有了其存在的合理性與價值。本文著重探討了這一歸責方式在立法過程中的種種理論基礎和事實理由,雖然不夠全面,但卻在試圖尋求一種新的制度研究進路。也許這才是本文的貢獻與真正的價值。
注:
王家福等:《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1頁。
大量的民法教科書和論文在論及這一問題的時候都認為《民法通則》第126條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的侵權法歸責原則。此類的書籍和文章有中國政法大學民法教研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講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225頁,此部分為張佩霖撰寫。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84頁以下。王家福等:《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1頁。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二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頁。張冬梅主編:《民法通則新釋與例解》(下),同心出版社,第685頁。江平:“民法中的視為、推定與舉證責任”,載《政法論壇》1987年第4期,第4頁。程嘯:《侵權行為法講義――過失推定:事實自證、外觀證明與初步推定》,第7頁。王利明:《侵權行為法規(guī)則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頁。
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guī)定,因建筑物或其他設置發(fā)生倒塌,脫落造成他人損害,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一方面說明建筑物或其他設施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并非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是適用過錯推定;另一方面說明,如果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即具有免責的理由,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法理,如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盡了相當的注意(必須是高度的注意)或者損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故意或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也可以免除責任。參見李由義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55頁,此部分由武漢大學余能斌副教授撰寫。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guī)定,物件致人損害,“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里的管理人是指對物件有管理義務的人,而不是指使用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承擔的責任,從歸責原則上屬于過錯推定責任,因為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而受害者無證明被告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467頁,此部分由郭明瑞副教授撰寫。
我國對于建筑物致?lián)p的民事責任采用過錯推定的責任方式,是因為建筑物不具有高度危險的性質,故并無采用無過錯責任的必要;建筑物致?lián)p事件的受害者往往難以了解和證明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人的過錯,故不宜采用一般的過錯證明方法。而采用過錯推定原則,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舉證負擔,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另一方面,承擔被告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免除責任,避免了對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過分規(guī)則的偏向。參見楊振山、回瀘明、梁書文主編:《民法通則及配套規(guī)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6頁。
房紹坤:《論工作物致人損害民事民事責任》,《煙臺大學學報》1993年第3期。
但是在此問題上也有學者提出過不同的看法。如王衛(wèi)國教授就認為:“過錯推定沒有脫離過錯責任原則的軌道,而只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方法”。參見王衛(wèi)國:《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次勃興》,第180頁。此種看法也不無道理。
參見【荷蘭】亞瑟•S•哈特坎普:《荷蘭民法典的修訂:1947-1992》,湯欣譯,《外國法譯評》1998年第一期。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國家保護環(huán)境防止污染的規(guī)定,污染環(huán)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二十七條: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這些條文中只是說明受害人故意是此類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而根本沒有規(guī)定“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除外”。事實上這些條文的規(guī)定屬于典型的無過錯責任范疇,在這些條文所體現(xiàn)的情況下,加害人并不能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來免責,加害人的免責事由往往是法定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等等。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規(guī)則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頁。近年來持此種觀點的還有王蜀黔、張林鴻:《論民法中的過錯推定原則》,載《貴陽師專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2期。
王衛(wèi)國:《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次勃興》,第11章、第12章。
佟柔主編:《民法原理》(修訂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45頁以下。本資料參見于程嘯:《侵權行為法講義――過失推定:事實自證、外觀證明與初步推定》,第7頁。
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7頁以下。
參見沈關生、周強、岳志強:《民法通則與審判實踐》,群眾出版社1989年版,第156頁。
中國政法大學民法教研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講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224頁,此部分為張佩霖撰寫。
與此相關的資料還有:“1983年3月2日城鄉(xiāng)建設環(huán)境保護部關于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房屋倒塌事故的報告。1982年廣東?灯邔勇灭^大樓和湖南衡南泉溪公社豬鬃廠倒塌事故……萬里同志對此很重視……相當一部分已建和在建工程的質量隱患非常嚴重……”!1983年3月4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fā)城鄉(xiāng)建設環(huán)境保護部關于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房屋倒塌事故的報告的通知”!敖ㄖこ藤|量問題嚴重……‘百年大計,質量第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房屋倒塌事故的發(fā)生!杆倥まD質量低,事故多的嚴重狀況……” (以上兩段材料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資料匯編 第二輯(上)》中國政法大學民法教研室編 內部資料 1984年11月 第171-173頁)
本案件來自劉家琛、李春霖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現(xiàn)行法律判例分析》,九州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8頁。
《通知》中指出:整頓建筑市場,糾正行業(yè)不正之風,對于鞏固和發(fā)展建筑行業(yè)改革成果,具有重要意義。近一年來,對于建筑市場的整頓工作已經初見成效,并取得了一些經驗,但發(fā)展不平衡,還存在不少問題。請各級人民政府繼續(xù)加強領導,采取有效措施,進一步抓好這項工作。有關部門要加強指導和監(jiān)督檢查,密切配合,共同把整頓建筑市場的工作做好。本資料來源于《中國法律年鑒》(1987年),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8頁。
在這一問題上,學界有人認為主觀的證明責任中所關注的內容其實只是一種訴權或者訴的利益,在處理民事糾紛中并不具有實際的意義。
張衛(wèi)平主編:《民事證據制度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頁。
[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第95頁以下。
江平:“民法中的視為、推定與舉證責任”,載《政法論壇》1987年第4期,第4頁。
張衛(wèi)平主編:《民事證據制度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頁。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