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4-12-10) / 已閱21685次
對于違法物品與被處罰人之間的關系問題,一直存在一種看法,即被沒收人應當是物品的所有人。這種認識的根源,是由于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吨腥A人民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違法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guī)定沒收!
我們認為:從理論角度觀察,非法物品有無所有權,所有權之歸屬不應當是沒收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收的對象只能是所有權人,則在實踐中無法操作。
首先,對于違禁品在法律上沒有價值,也就不是財產,對于任何人來說,都不具有所有權。因此,任何持有違禁品的人,都有可能成為被沒收的人。
其次,某些情況下,物品所有權人根本難以查清。例如一把匕首由少數民族人員佩戴為合法,后被他人拾得佩戴,此匕首所有權人難以找到,對匕首仍可作為非法財物沒收。
再次,非法使用的合法物品即使查出不是本人所有,也不宜返還。由于物品被沒收給所有權人造成的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5、沒收標的的最終處理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從上述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規(guī)定:違法所得、非法物品被沒收后只有兩個歸宿——銷毀或者上交國庫。
四、結論:“收繳”可以休矣
由此可見,沒收是一種行政處罰;收繳是一種行政處罰的執(zhí)行措施,一般屬于行政強制中的行政強制執(zhí)行;扣押則是行政強制中的對于證據的不獨立行政強制。只要在立法的時候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程序規(guī)定中作為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的“收繳”,并無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按照違法物品進行沒收:
首先,修改《行政處罰法》,在行政處罰法中明確非法物品的沒收對象,凡是毒品、槍支、違禁品、偽假物品、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諸如此類,一律歸入非法物品進行沒收。這樣,“收繳”就僅僅是一個普通用語,或者作為一種執(zhí)行措施,不再具有特定行政法上強制措施的含義。
其次,明確沒收違法物品不必以被沒收人具有所有權為條件,即使不是被沒收人所有的物品,行為人主要用于非法用途,同樣應當沒收。防止被處罰人以物品不歸自己所有為由逃避處罰,也是公安部設置收繳的一個理由。我認為,現行行政法律并不存在這方面的障礙。但是法律仍然可以明確規(guī)定非法使用的合法物品也應當作為非法物品沒收。
再次,明確規(guī)定沒收后只能產生上交國庫和銷毀兩個后果。返還受害人,實際上行政機關以自己的行為主動恢復了受害人的民事權利,而本質上這是應由侵權人承擔的侵權的民事責任。公安機關將一部分財產性證據押和返還,只是在行政程序上具有行政意義,并不能改變其民事責任的本質。而實際上,任何行政強制措施,所需要轉移的只是占有權(更何況違禁品不存在法律所保護的所有權)。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非法所得,都是一種財產占有權強制暫時轉移給國家機關的處罰!冻绦蛞(guī)定》中講的沒收后再返還受害人,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也違背了法律的規(guī)定,因此應當規(guī)定在扣押期限內返還。
最后,對于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責任能力人的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應當返還受害人的,其民事責任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但是沒收處罰的行政責任不可轉移,“任何人不能從他的非法行為中獲益”這一古老法諺如何實現?我們認為可以參考德國法的有關規(guī)定,由行政機關在相對人無法配合的情形下,針對財產單方作出宣告,從而使這種宣告成為一種區(qū)別于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行為。由于這一難題并非公安行政所獨有的,在所有行政機關來說都有可能遇到,故需要通過修改法律來進行,不應以一個部委規(guī)章的形式自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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