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劼 ]——(2005-5-3) / 已閱15440次
程 序 正 義 的 人 性 與 理 性
——從“李,杜” 案看無罪推定
內(nèi)容提要:目前,我國的法制發(fā)展與進化,日趨的人性化,合理化,然而這種發(fā)展與進化,特別是在執(zhí)行方面,對于程序正義的范疇,顯得異常薄弱,而由此產(chǎn)生的問題,使得正義的天平產(chǎn)生了傾斜,法律之產(chǎn)生基于人性,其更應當為人性服務,摻入了理性因素之后的人性,應當是擯除了自然野性之后的人性,以此人性所產(chǎn)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應當符合社會發(fā)展社會發(fā)展之現(xiàn)狀,然而法律的建立與執(zhí)行不能簡單的率性而為,人性中即使已摻入理性之因素,但依然需要規(guī)制,否則正義將再無存在之必要。
關鍵字:程序正義、人性、理性、無罪推定
引 言
最近,被媒體炒作的火熱的有關“李明久,杜培武”的冤案,筆者以為,絕非偶然性的突發(fā)事件,其在中國的法制史上也并非鮮見的特例。其之所以被媒體所關注,不過是因為其影響較為惡劣,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罷了。現(xiàn)在,雖然“李、杜”二人已沉冤得雪,但從中所體現(xiàn)出的問題卻不容忽視。今日“李、杜”之案因得雪而被暴光,那還有多少個“李、杜”之冤案因未“雪”而未被世人所知呢?中國十三億泱泱大國,還會有多少人被冤,鋒利而高懸的法律之劍,為罪人而設,卻又會劃傷多少無辜而善良的人。由此類案件所見之“無罪推定”問題,亟待解決,已不容拖延,否則法律之失衡,不會久矣。
法律存在之目的,無論從其訂立乃致執(zhí)行而言,筆者以為,首先在于人性;法的價值不是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為法律的本體而存在,法律無論其內(nèi)容抑或其目的,都必須符合人的需要。筆者所提及之人性,是指民眾在對待事物或事件時產(chǎn)生的一種普遍態(tài)度及心理,這種人性以善良的常態(tài)出現(xiàn),法律的建立與執(zhí)行,首先當基于人性;以其為基礎。法律以懲戒為手段,保護社會及民眾的合法權利,由輕重而分,首先在于保護,懲戒無非是為了實現(xiàn)“保護”這一職能的工具。法律存立之威,不應以重懲而立;而在于其是否其是否可以完成“保護”之職能。然而人性并無固定之模式,人性雖本善良,但也不可排除其轉(zhuǎn)惡的可能。人類之行為基于人性而生,而對于規(guī)制人類行為之法律,若不摻入理性之因素,則無法實現(xiàn)懲戒之手段,而法律本身亦將無存在之意義,其蘊涵之正義亦將當然無存。法律本身就是人類的人性與理性的結合物,其在程序正義中更能體現(xiàn)出來。
法律程序之存在,并非能省則省的繁文縟節(jié),也并非僅僅為了顯示法律的威懾力或者尊嚴之類。起存在是為了顯示法律的正義與公平,保證正義的合理實施,法律作為社會的最終的裁判手段,是社會理性的最后防線,其所給予的裁判必須公正,此公正來源于謹慎小心的訴訟程序及準確無誤的證據(jù)證明。特別是在刑法的范疇之中,其判決直接關系到他人的自由權甚至是生命權,公正則顯得更為的不容馬虎。刑法存在之目的,在于維護社會統(tǒng)治秩序的良好運行,其實現(xiàn)手段是通過強制性的暴力手段對于違反者進行鎮(zhèn)壓。在資本主義革命之前,漫長的封建王權社會中,是以“有罪推定”為主要的裁判模式,即無法證明無罪即為有罪。這種罪證推定模式產(chǎn)生的原因有三種;
① “先入為主”的觀念;由于古之法律未盡完善,在程序方面更是潦草,因此對于案件的審理裁判者的主觀因素較強,對于嫌疑犯,往往就是“先入為主”
的認為其是罪犯。
② 搜證舉證中所產(chǎn)生的困難;因為不具備適應訴訟舉證所需要的搜證設備,對于執(zhí)法機關而言,有罪推定執(zhí)行起來比無罪推定要簡單的多。因此,本來應當屬于執(zhí)法機關的“搜證舉證”義務便被強加到了被控訴者的頭上,使其立于更不利的位置。
③ 法官的地位;在古代,一場訴訟從“起訴”到“裁判”到“執(zhí)行”,都是由唯一的機關進行的,其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衙門”。在面對刑案的時候,一旦被證明有罪,犯罪嫌疑人即使是真清白亦很難脫身,因為在這場訴訟之中“公訴人”即是“裁判者”,即便是刑事案件中的自訴案件,擔負舉證任務及裁判義務的亦是同一人。有罪或者無罪僅僅憑這唯一的“衙門”進行,甚至可以說僅僅有衙門的長官來決定,不能說在這種情況下所產(chǎn)生的裁判結果就一定是不公正的,但是,由于賦予了這種長官(這是一種具有綜合性對于國家或者地方進行管理的長官,因為其所轄職權之廣,因此暫時將其成為長官)司法職權中的雙重身份,即集裁判者及公訴人的身份于一身,同時其自由裁量權又很大。公正的審判僅僅能依靠的只有這種長官對于公正的了解及其自身的素質(zhì)修養(yǎng)。同時根本不存在同級或者由下對上的司法監(jiān)督機制,所有的僅僅只是上下級間的一些監(jiān)督而已,況且這種監(jiān)督在古代信息與交通異常不發(fā)達的情況下,往往缺乏時效性,由此而產(chǎn)生的結果便是司法實效的大打折扣。這也才會使得在那個時代會出現(xiàn)“青天”之類的稱呼,正是這種長官的個人因素在司法程序中產(chǎn)生著極其重要的作用。法律的公正性是由人的行為表現(xiàn)出來,但是這種由一個人所來演示的法律,其公正性令人難以完全信服。事實上在整個古代,法律所要代表的也從來只是王權與專政,其所要顯示的公正只不過是政治的附屬品而已。封建王權時代的中國并沒有建立起真正意義張上的公正法制,而用于規(guī)制人們行為的規(guī)則甚至不能被稱為現(xiàn)代意義上的那種法律,只能是“法”或者“律”而已。
十九世紀中葉,西方“人權”思想鼎沸,被等級思想壓迫了上千年的人們開始反思自身的生存價值,并期待建立一種合理的法律來保護其人身及財產(chǎn)的安全,意大利刑法學界的先驅(qū)貝卡里亞在其所著的《犯罪與刑法》一書中最早提出了“無罪推定”原則的概念,既在沒有作出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可能是罪犯。這一原則似的實施給予了犯罪嫌疑人很大的權利,其不僅使得犯罪嫌疑人免除了舉證或者是搜證證明其無罪的義務,而且在被定罪之前,其是無罪的,并且同其他人一樣享受一切之公民權利,而絕不因為其受到了懷疑而導致歧視。
“無罪推定”原則其意義不是簡單的將司法中對于嫌疑犯的態(tài)度合理化,也不僅僅是簡單的高舉“人權”旗幟的宣傳,更是其闡述了程序正義中的“人性”
與“理性”。
“人類選擇了法律,便崇尚法律”然而“無生命的法律在絕對意義上應當俯首聽命于人類”,法律其本身作為規(guī)范人類行為之框架,這種框架并非一塵不變的,而是隨著人類的需求進行變動。而支持這種需求變動的,則是人性的變動!盁o罪推定”原則應人權的興起而開始逐漸為人們所發(fā)現(xiàn)并及運用,亦可稱之為隨人性的變動而變動。應封建帝王統(tǒng)治集權之需要,一直被推行著的“有罪”論并不需要將之完全的否定,其之所以能夠存在如此之久,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所產(chǎn)生的原因與客觀世界中的很多的事物或者關系根源產(chǎn)生著千絲萬縷的關系。其實也正是這種關系使得原有的“有罪推定” 原則向“無罪推定”原則進行轉(zhuǎn)變。無論是古代所實施的“有罪推定” 原則還是適合于現(xiàn)代人權至上的“無罪推定”原則,都是應人類發(fā)展之所需而產(chǎn)生的。同時,從其產(chǎn)生的原因出發(fā),還在于人們對于正義的理解方式及理解程度,從歷史上來看,幾乎所有的人類文明鼻祖中的智者們,都會認真的去考慮過有關于法律或者正義的真正意義所在,由于對于客觀世界的認識不同及主觀方面的智識、,理解程度及階級立場的不同,其所產(chǎn)生的對于法律、正義及一系列相關的概念的理解及定義也會不同,而由此所產(chǎn)生的是對于公正的判決分歧,甚至有時這種分歧是水火不容的。這將引起的不僅僅是觀點的沖突,更多的是社會意識形態(tài)及民族習慣的沖突。正義總是相對而言的,沒有絕對的正義,也沒有絕對的不正義,人們總是在一開始的時候去學著適應社會,然后再嘗試著去改進它,使他變得更為的合理,這種改變的方式不全是創(chuàng)新的某種新的方法,而往往是在民族的交融中互相學習而來的,其中也包括某些對于客觀世界的認識理念以及對于主觀世界修改過的智識的改變,比如對于正義及法律的認識。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傳統(tǒng)思想,一提到“主持正義”,就會使人們不禁的想到“鋤暴安良、鏟除邪惡”等詞句。這產(chǎn)生于人們的傳統(tǒng)的習慣性思維定式,要正義,便要除邪惡。而由此思想所導致的便是“正義”與“除暴”的概念混同。刑法作為我國打擊犯罪的重要工具。充斥著暴力鎮(zhèn)壓的氣息,然而在這種暴力的氣息中蘊涵的應當是其對于其保護下的生命財產(chǎn)權利及利益的溫和的善意。也正是因為其人性化的存在,才導致了對于違法行為的暴力壓制,從而產(chǎn)生一個保護正當權利的效果?墒,就目前中國法制社會之現(xiàn)狀,無論是執(zhí)法者或者是廣大的民眾,都是似乎僅僅只是注意其懲罰之手段,而未注意到其是以“保護”作為前提職能而存在的。對于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只是關心是否已將“惡”繩之以法,至于“惡”是否為“惡”,“惡”到什么程度,是否當為其刑,就被淡化了。而正如此次的“李、杜”案件,便是部分執(zhí)法人員此種心理狀態(tài)的不良后果。當然,這也與我國的監(jiān)察制度的不合理及不健全有不可避免的的聯(lián)系。筆者認為,其實對于“無罪推定”在我國已不是單純的法律問題了。相關的條文都已在法律中體現(xiàn)出來。其之所以未能在法律執(zhí)行中被很好的體現(xiàn)出來,是因為人們,特別是一些執(zhí)法人員對于此項有關規(guī)定的單薄,甚至是對于整個程序正義的意識單薄。這所涉及到的是很多人對于法律與正義的理解,是有關于法律的意識問題,而由此造成的是類似于“李、杜”冤案。
關于“無罪推定”原則被執(zhí)行后所產(chǎn)生的結果,眾多的法學家都會有過精辟的闡述,筆者僅僅想要說的是,公民雖然有協(xié)助公安機關調(diào)查取證的義務,但是其絕對沒有被懷疑的義務,任何公民在其未被判決之前都是與其他公民地位平等的公民。其神圣權利不可侵犯!對于案件的處理,不要因為一個“限時破案”
或者“群眾壓力”大就忽視當保護之權利。導致程序上的遺漏或者偏差,由此而將導致整個正義天平的傾覆,任何冤案的造成都將使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消失的無影無蹤!盁o罪推定”原則的實行,的確給國家治安機關的打擊犯罪帶來了很多的障礙。但是法律不是為懲罰犯罪而設立的,而是保護公民權利的重要措施。法律畢竟是由人來制定的,而并非自然形成的規(guī)律,其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代表正義,這也就是要求辦案的人員在執(zhí)行的時候要格外的謹慎與細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種與自然相符合的正當理性… …它的命令與禁令一直影響著善良的人們,盡管其對惡人無甚作用”羅馬法學家用此語推斷自然法與理性的相融,而筆者以為此語更印證了人性在法律中的存在。理性存在的本身就在于規(guī)避人性中的不善之處,然而由于法律的存在,更多的人變得善良,而這種善良正是人區(qū)別于獸的特性。這便也是具有社會意識形態(tài)之后所產(chǎn)生的人性。從某種意義上講已摻入了理性的成分。
筆者今日之言,以一管而窺全豹,以“無罪推定”而見“程序正義”。中國法制之現(xiàn)狀,不是單純的立法或者執(zhí)法的問題了,而是很大部分的執(zhí)法人員和廣大民眾對于法律及正義的理解問題。人們對于問題的理解與解決不外乎理性及人性(感性)的思考,對于正義的判斷亦是如此。如何改變?nèi)藗儗τ谡x的認識,確保權利的主張,是有待于深刻探討的問題。
參考文獻
①葛洪義,《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②謝佑平,《刑事訴訟國際準則研究》,法律出版社
③譚世貴,《刑事訴訟原理與改革》,法律出版社
④[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