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河峰 ]——(2005-5-25) / 已閱13172次
未成年人自殺,保險公司能否賠付身故保險金
泰康人壽平頂山中支 馬河峰
案情簡介:
楊紅,女,9歲,系河南平頂山某郊縣鋼廠子弟學校四年級學生,2004年1月21日也就是農(nóng)歷大年三十下午,因不滿家人在過年時沒有買新衣服,乘家人外出時自溢死亡,家人回家后發(fā)現(xiàn)楊紅自溢急送醫(yī)院搶救,經(jīng)急救人員2天的搶救,終因搶救無效死亡,在醫(yī)院花費搶救費用為1500元。
楊紅于2003年9月通過學校投保了泰康人壽保險公司學生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年交保險費2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0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額2000元。
2004年2月受益人持相關資料到泰康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
理賠結論:
保險公司對該案件進行了認真調(diào)查審核,確認是楊紅的死亡原因是自殺身故。楊紅年齡為9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在投保后1年內(nèi)自殺;本案的焦點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殺是否適用法定或約定的自殺免責條款問題。
所謂自殺,廣義而言,系指自己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不論非故意的還是有意圖的自殺行為均屬自殺。非故意的自殺是在精神失常、神智不清所致的行為,如誤吞毒藥、玩槍走火、失足落水等。這類自殺的被保險人通常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自殺的后果辨別或認識不清。有意圖的自殺即故意自殺,是指在主觀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結果,而故意實施的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故意自殺必須具備主客觀條件,在主觀上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并且對其行為所導致的后果已經(jīng)預見到,對死亡有足夠的認知?陀^上實施了足以導致自己死亡的行為,并發(fā)生了死亡的后果。比如,被保險人為圖謀保險金自殺、畏罪自殺等等。
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單退還其現(xiàn)金價值”。據(jù)此,在保險實務中,所有保險條款都將被保險人的自殺作為除外責任。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fā)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因此,在理論上和保險實務中,一般都認為適用免責條款的自殺必須是故意自殺。像本案中的楊紅,年僅9歲,屬于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智力狀況和認知水平較低,無法正確理解其行為的性質(zhì)和預見行為的后果,所以楊紅的自溢不構成故意自殺,屬于意外傷害。
對此泰康人壽保險公司賠付了楊紅的搶救費用(1500元-免賠額50元=1450元)和身故保險金10000元。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