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長秋 ]——(2005-6-9) / 已閱18873次
論器官捐贈合同是否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
劉長秋
(200020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器官移植是20世紀人類醫(yī)學的重大進步之一。伴隨著新世紀的來臨,器官移植也進入了一個蓬勃發(fā)展的階段,已有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器官移植恢復了健康。在這種情況下,與器官移植有關的一系列法律問題也隨之出現(xiàn),器官移植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便是其中之一。當前,隨著人們生命觀念的日益科學化與理性化,捐獻自己可支配的器官以救助他人的生命,已成為不少人實踐社會主義道德、延續(xù)自己生命價值的重要形式之一。由于我國目前尚沒有一部全國性的器官移植法,醫(yī)療實踐中對器官捐獻的操作通常都較為謹慎,一般都要求捐贈與接受的雙方簽訂器官捐贈合同,因而引發(fā)了筆者所欲探討的如下問題:器官捐贈合同的性質是什么?器官捐贈合同是否適用我國《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就目前來看,對于這兩個問題,學術界是存在爭議的。有學者認為,器官捐贈合同也是贈與合同的一種,因而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而也有學者則認為,器官捐贈合同有別于一般的贈與合同,一般的贈與合同是對財物(或財產)的贈與,而器官捐贈合同則是對器官這一非財物的贈與,我國《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是對財產性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因而對器官捐贈合同這種合同,不應當適用這些規(guī)定。筆者以為,上述觀點其實都沒有對器官捐贈合同的種類加以全面考慮,因而都存在很大的片面性。事實上,由于器官移植包括人體器官移植(即用他人的器官作為供體器官進行的移植)、跨種器官移植(即用動物的器官作為供體器官所進行的移植)以及人工器官移植(即用人工制造的器官進行的器官移植)三種形式,因此,器官捐贈合同實際上也相應地包括人體器官捐贈合同、動物器官捐贈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贈合同三種合同。這三種器官捐贈合同在性質上存在著重大的不同,因而其法律適用也是不盡相同的。本文擬就此淺發(fā)拙見!
一、器官捐贈合同的性質的分析
如上所述,依據(jù)器官移植種類的不同,器官捐贈合同可以被分為三種:其一是人體器官捐贈合同,即以人體器官為標的的捐贈合同,具體又可分為活體器官捐贈合同和遺體器官捐贈合同;其二是動物器官捐贈合同,即以與人類沒有免疫排斥反應或雖有一定免疫排斥反應但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可以為人體克服的某種動物的器官為標的器官捐贈合同;其三是人工器官捐贈合同,即以人工制造的器官為標的的捐贈合同。這三種合同在性質上是不盡相同的。
首先,就人體器官捐贈合同來說,無論是活體器官捐贈合同還是遺體器官捐贈合同,作為其標的人體器官,都有著很強的人身屬性,從而使得人體器官捐贈合同也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人體器官捐贈合同是對作為人體或遺體組成部分的人體器官的處理,這種處理是以人體器官被從人體這一整體上摘取下來為表現(xiàn)形式的,它所直接針對的是人的身體。這就決定了人體器官捐贈合同是一種只宜由人身權法來加以調整的人身性質的合同,而不是一種可以由財產權法(尤其是合同法)來加以調整的財產性質的合同。
其次,就動物器官捐贈合同來說,它主要是隨著跨種器官移植技術的發(fā)展而出現(xiàn)的,并與跨種器官移植技術有著密不可分的聯(lián)系。從生物學上來說,人體器官對于動物器官會產生強烈的免疫排斥反應,這種反應使得跨種器官移植存在著相當大的技術難度。為此,不少專家一直在探索克服這種免疫排斥反應的方法,并已經取得了很大的突破,這使得發(fā)現(xiàn)并找到合適的可用于器官移植的動物器官成為一件相對很困難的事。當前,由于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眾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來源又極為有限,因此,對患者進行跨種器官移植也是解決器官移植供體來源嚴重不足,拯救患者生命的一個重要途徑。但免疫排斥的客觀存在,使得跨種器官移植存在相當?shù)娘L險。在這種情況下,由專家選擇合適的動物器官,并對所需移植的動物器官進行免疫排斥反應方面的技術處理,以避免發(fā)生免疫排斥反應,無疑是跨種器官移植成功進行以及作為跨種器官移植受體的患者生命權益的基本保障。這就使得動物器官捐贈合同具有了財產合同的性質,因為動物器官捐贈合同的標的(即動物器官)是經多次實驗才得以發(fā)現(xiàn)并經人工高新生命技術處理了的動物器官,對這種器官的人工技術處理使得該動物器官實際上包含了人的勞動,從而成為具有可交換性的商品或財物。而且,即便退一步,從法律主體與客體的角度來講,動物器官捐贈合同的財產合同性質也還是很明顯的。民法上所指的人身關系與人身性主要是針對人來說的,并不包括動物,動物作為一種財產,依法只能夠成為法律的客體,而動物器官作為動物身體的一部分顯然也就不具有人身性而只可能具有財產性。這實際上也就決定了以動物器官為標的的動物器官捐贈合同只可能是一種財產性質的捐贈合同,而絕非是一種人身性質的捐贈合同。
再次,就人工器官捐贈合同來說,這種合同不同于人體器官捐贈合同,它也是一種財產性質而非人身性質的捐贈合同。人工器官捐贈合同之所以不同于人體器官捐贈合同,主要是由人工器官與人體器官的差異決定的。與人體器官直接自生于人體不同,人工器官是人們通過醫(yī)學技術仿效人體器官的功能而生產或制造的可以用于人體生理活動的器官,它不具有自生性,不是人體本身就有的,而是一種凝聚了人類勞動、可以用來作為商品買賣的物。人體器官,無論是活體器官還是遺體器官,都是不允許買賣的,因而也就不是商品;而人工器官則可以買賣,客觀上也確實是一種醫(yī)用商品。這就決定了人工器官捐贈合同在性質上只能是一種財產性質的合同而不是一種人身性質的合同。
二、器官捐贈合同未必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
我們以為,以上三種器官捐贈合同性質上的不同,決定了其在法律的適用上也必然存在著不同。具體來說,人體器官捐贈合同不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而動物器官捐贈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贈合同則可以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
(一)人體器官捐贈合同不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
這是因為:
首先,《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贈與合同只適用于財產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于人身性質的贈與合同。我國《合同法》第185條明確規(guī)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可見,我國《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的標的只能是財產而不能是人身,而人體器官捐贈合同的標的(即器官)則顯然是人身而不是財產。從法理上來說,將適用于財產性質的合同的法律規(guī)定適用于人身性質的合同存在無法逾越的理論障礙。
其次,由于人體器官買賣在倫理及法律上都是被禁止的,而人體器官捐獻又以無償捐獻為原則,因此,作為人體器官捐贈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捐贈人在人體器官移植中完全處于決定奉獻者的地位。假如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則對于人體器官的捐贈人來說無疑是極為不利且也是極為不公平的。因為,依《合同法》第186、第188條的規(guī)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不可以撤銷贈與;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還可以要求交付,贈與人依法有義務交付。人體器官捐贈合同顯然是一種具有公益性質的贈與合同,而由于器官捐獻實際上總存在著一定的醫(yī)療風險,因此,假如適用以上規(guī)定,則極有可能會給捐贈人造成生命健康方面的損害(例如醫(yī)生在摘取其捐獻的器官時不慎傷及其其他器官),從而出現(xiàn)受贈人的生命健康權優(yōu)先于贈與人的生命健康權的情況。這不僅從法理上無法解釋現(xiàn)代立法所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莊嚴宣誓,且會因此而使人們不愿再捐獻自己的器官,不利于我國器官移植事業(yè)的發(fā)展。此外,依《合同法》第189條的規(guī)定,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人體器官的捐贈人來說,其在捐獻器官得不到任何利益和好處的情況下,自愿捐獻器官本是為了發(fā)揚風格,為他人及社會做貢獻,假如因為其在作出捐贈器官的意思表示后僅因為其自身有過錯造成其已捐獻但尚未取出體內的器官受到損傷或者功能受損而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不但對于捐贈人來說是無法接受的,就是對于一般公眾來說,也是無法接受的。
再次,《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某些規(guī)定對于人體器官捐贈合同來說,客觀上也存在適用不能的問題。例如,依照《合同法》關于撤銷贈與的規(guī)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財產!倍鴮嶋H上,假如人體器官捐贈人所捐贈的器官已經被移植入受贈人的體內,則受贈人根本就無法再返還所捐贈的器官;而且,法律出于對既成事實的尊重以及對受贈人生命權益的保護,也不宜允許或要求受贈人將該器官返還?梢,《合同法》關于撤銷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客觀上也根本就不能適用于人體器官捐贈合同。
(二)動物器官捐贈合同與人工器官捐贈合同可以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
與人體器官捐贈合同不同,動物器官捐贈合同與人工器官捐贈合同則可以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換言之,現(xiàn)行《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可以適用于動物器官捐贈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贈合同。這是因為,動物器官捐贈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贈合同的標的(即動物器官和人工器官)并不具有人身性,從民法的角度來說,它們只能被界定為一種財產,而這類合同也因此而只能是一種財產性質的贈與合同。對于財產性質的贈與合同,顯然應當適用《合同法》中專門用來調整財產合同關系的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這在法理上是不應存在任何爭議的。此外,這些規(guī)定客觀上也存在被適用于動物器官捐贈合同與人工器官捐贈合同的可行性或必要性。具體而言,就其可行性來說,由于不涉及到供體的生命健康權問題,現(xiàn)行《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所有規(guī)定,均可以適用于動物器官捐贈合同與人工器官捐贈合,而這種適用并不會產生利益關系失衡的問題。就其必要性來說,由于這兩類合同會直接影響甚或決定受體的生命與健康,因此,適用現(xiàn)行《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則可以有效地保障受體的生命權益。例如,由于這兩種器官捐贈合同都屬于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96條第2款的規(guī)定,對這類合同,無論作為贈與物的動物器官或人工器官的財產權利是否已經轉移,贈與人都不可以撤銷贈與;而依照《合同法》第188條的規(guī)定,贈與人不交付所捐贈的器官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不僅如此,由于捐贈人所捐贈的動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將直接被用于器官移植,并將會直接影響到受贈人的生命健康,因此,贈與人負有保證不毀損所捐贈的器官并保證自己所捐贈的器官不會對受贈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的義務,假如其違背了這些義務,則應適用《合同法》第189條及第191條的規(guī)定。具體來說:因動物器官及人工器官的捐贈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捐贈的動物器官或人工器官毀損、滅失的,捐贈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贈與人故意不告知所捐贈的動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存在的瑕疵或者保證所捐贈的動物器官或人工器官無瑕疵而造成受贈人損害的,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些在法理上都是講得通的,在司法實踐中也都是可行的。因此,我們認為,與人體器官不能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不同,動物器官捐贈合同與人工器官捐贈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
(本文發(fā)表于《山西審判》200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