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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從權利的角度談刑事訴訟主體的地位

    [ 王春峰 ]——(2005-6-12) / 已閱58308次

    1.1.4 被告人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中心

    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地位反映著公民在國家中的地位,表現(xiàn)著公民與政府之間地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是國家政治體系中的基礎問題。實踐中及理論上對刑事訴訟中各個主體的關系一向是以法官為中心,認為法官擁有庭審指揮權,擁有對案件的最終處理權,理所當然是刑事訴訟的中心。這是從權力的角度來審查并得出的結論,從對各個主體權力的比較中認為法官是刑事訴訟中的中心。但在民主社會中,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是維護公民的權利,從維護權利這一目的出發(fā),以法官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中心則是不合適的。
    從刑事訴訟維護權利的目的來看,法官在刑事訴訟中不存在任何自身利益,這也是刑事訴訟對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所決定的必然結果。在刑事訴訟中,法官是只能是糾紛的局外人,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位置只能是中立而不是中心。在具體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人的權利和其他社會成員的權利是刑事訴訟程序要保護的目標,這一矛盾關系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主干。在被告人和檢察官之間比較,刑事訴訟中各個主體的活動都是圍繞著給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展開和進行的,被告人應當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中心。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代表的是其他社會成員包括被害人的權利,和被告人相比較,檢察官所代表的權利是比較抽象的權利,并不像被告人代表自己的權利那樣真實而具體。與被告人相比,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更具有權力性,刑事訴訟的結果對檢察官自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另一方面,刑事訴訟對被告人權利的處分正是對其他社會成員權利保護的實現(xiàn)。所以,在刑事訴訟中,以被告人作為中心更能夠體現(xiàn)出刑事訴訟維護公民權利的目的。

    1.1.5 被告人與檢察官地位平等是訴訟公正的前提

    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是平等權在我國法律中的最基本的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后半段在此基礎上規(guī)定“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毙姓V訟法第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們看到在三大訴訟法中,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明確規(guī)定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平等,但在刑事訴訟法中對平等權的表述有所不同,沒有說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而是說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種不同的表述方式反映著不同的涵義,而不僅僅是表述上的差別。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不認為檢察官是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不承認檢察官與被告人訴訟地位平等,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沒有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公民的平等。在我國刑事訴訟的觀念和實踐上,認為作為起訴方的檢察官是代表國家在行使起訴權,它與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在訴訟中有平等的地位,但檢察官與被告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對刑事訴訟中檢察官的特殊地位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也能找到反映,中央政法委在(政法(1997)3號)《關于實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幾個問題的通知》中規(guī)定“鑒于我國人民檢察院的職能特點,人民法院開庭審判人員進入法庭時,公訴人不起立,有一定理由。為避免在法庭出現(xiàn)其他人起立而公訴人不起立的尷尬場面,改為法庭開庭審判人員進入法庭時,在場人員一律不起立”。。在法庭上,法官進入審判庭時全體起立幾乎是世界各國的通例,它具有一種象征意義,象征著法律的神圣和審判可以超越一切權力以實現(xiàn)人們對公正的追求。但在這里,為了滿足權力的要求和反映權力之間的關系,這種神圣的象征就只有被拋棄了。
    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地位主要是相對于檢察官而言的,刑事訴訟也是以控辯雙方的對抗為主線進行的。如果說被告人與法官在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具有形式上和理想上的意義,那么被告人相對于檢察官在地位上的平等則是現(xiàn)實的和迫切的要求?剞q之間的平等是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前提,沒有控辯之間的平等,刑事訴訟程序就沒有任何公正可言。如同我們對訴訟公正所做的形象的比喻,公正的訴訟就像一架天平,參加訴訟的兩方是天平的兩端,而公正的法官則是位于二者正中間的支點。這個支點偏向于任何一邊,天平都會失去其準確性。在權力社會里,如果天平的兩邊都是普通的公民,想要做到公正還不難,然而,在刑事訴訟中一方是代表權力的國家檢察機關,不僅檢察官認為自己的地位要高于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連法官也會有這樣的看法,甚至大部分普通社會成員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都會這樣認為。在這樣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要實現(xiàn)公正,無疑存在著法律意識上的先天不足。

    1.1.6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維護人權的要求
    維護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被告人的權利是人權中最重要的內(nèi)容之一,而人權是每一個人作為人生存的權利,是保障每一個人能夠有尊嚴的活著的權利,是人類社會與動物群體的區(qū)別。維護人類的平等是人權最基本的要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最主要的也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權。《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即宣稱“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權的核心實際上就是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權,為維護人與人的平等權,才進而派生出自由以及其它政治、經(jīng)濟上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社會中最容易受到歧視的成員,是權利最容易被侵害的社會成員,處在權力最嚴厲和直接的控制之中。掌握權力的人要侵犯其他人的權利,也最容易通過將其置于此境地再進一步實施侵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也最容易受到普通人的漠視,在人們沒有被置于這種境地時,誰也不會想到自己某天會站在被告席上,會像面對異類一樣看待他們,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和自己沒有絲毫關系。而如果有一天自己竟然真的成了被告,才會發(fā)現(xiàn)自己呼喊保護自己權利的聲音根本沒有人愿意聽,甚至自己的聲音根本就傳不出去。即便自己的聲音能夠被人聽到,別人也像面對異類一樣漠然地看著你。當你在權力的鐵蹄下被踐踏的時候,你才會在心里懊悔在自己有能力為那些需要得到援助的人提供援助的時候沒有去做,等到自己知道應該為這些人做些什么的時候卻已經(jīng)無能為力了。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是人權保障中最有意義的內(nèi)容之一。保障人權,關鍵是要保障那些處于弱勢的人群的權利,處于強勢地位的人不需要別人去保障他們的權利,他們往往是別人權利的侵犯者。所以,保護人權的重點應當放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囚犯、下崗工人、農(nóng)民、流浪乞討人員這些人群的關注上,而不是去關注那些達官顯貴,關注那些生活奢華的人群。媒體應當多關注無權無勢、衣食無著的窮困人口的生活,關注他們的想法,傳達他們的愿望,而不是天天報道富人的喜怒哀樂,宣傳發(fā)達地區(qū)形勢大好。維護弱勢群體的平等地位,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才是保護人權真正有意義的部分,提高強勢群體的地位和權利,只會進一步拉大人與人的差距,進一步破壞人與人的平等。提高一個國家的人權水平,就像提高木桶最低的那塊木板一樣,只有保護弱勢群體的權利才能起到根本的作用。
    被告人的權利實際上是一個普通的社會個體用于維護自身在社會中的利益和存在的基本手段的一部分,也就是基本人權的一部分。并且,被告人的權利是基本人權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在民主和法治比較發(fā)達的國家受到高度重視。例如美國憲法用大量篇幅對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作了詳細規(guī)定。如憲法修正案第四條不受非法搜查的權利、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guī)定的重罪必須經(jīng)過大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沉默權、正當程序等權利、憲法修正案第六條規(guī)定的“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由犯罪行為發(fā)生地的州和地區(qū)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qū)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得知控告的性質(zhì)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zhì);以強制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并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的權利,憲法修正案第七條、第八條亦是規(guī)定被告人的權利,憲法第三條關于司法權的規(guī)定中對判處叛國罪的限制亦可視為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與美國憲法用大量篇幅規(guī)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相比,對于總統(tǒng)等掌握國家權力者,美國憲法則主要規(guī)定了對其權力的制約和限制。
    在權力至上的社會,政府不承認個體享有任何權利,只有經(jīng)過國家認可或者“君主賜予”的權利才能受到保護。在封建社會,君主是國家的象征,國家的一切財富和權力都屬于君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在統(tǒng)治者的眼里,所謂的社會成員也就是我們今天所說的公民只是被統(tǒng)治的對象,就像牛羊一樣,統(tǒng)治百姓被稱為“牧民”。普通的社會成員的權利都是由統(tǒng)治者授予的,君主想給你權利你才有,君主可以隨時無條件收回臣民的所有權利。百姓在君主面前,絕對不敢理直氣壯地行使什么權利,君主叫你怎么樣,你都只有謝恩。在等級社會里,沒有人可以主張權利,公民權利只是國家權力的恩賜。
    在現(xiàn)代民主社會,國家機關的權力和公民權利的關系被徹底做了一次逆轉(zhuǎn)。公民權利被提高到首要的地位,權利在現(xiàn)代民主社會是所有個體固有的,不需要政府確認就可以行使,是普通公民對抗權力的護身符。“在前資本主義社會,總的說,法重義務,輕權利,以義務為本位來配置義務和權利。顯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價值在于建立奴隸主階級、封建地主階級在經(jīng)濟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統(tǒng)治秩序,F(xiàn)代社會的法是充滿活力的調(diào)整機制,它以權利為本位或重心配置權利和義務,給人們以充分的、越來越擴大的選擇機會和行動自由,同時為了保障權利的實現(xiàn),規(guī)定了一系列相應的義務! 。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關系由統(tǒng)治和被統(tǒng)治的關系轉(zhuǎn)變?yōu)榉⻊蘸捅环⻊盏年P系,國家權力由高于公民權利變?yōu)閺膶俨⒎⻊沼诠駲嗬L貏e是在社會主義國家,人們已經(jīng)在理論上成為國家的主人,在理論上國家的最高權力屬于人民所有。國家權力繼續(xù)存在的意義在于為公民權利的行使維護一個有利的秩序,其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權利。對國家權力更好的闡釋應當是職責。在社會主義社會,如果還要存在公民與國家機關在訴訟中的不平等,是對無產(chǎn)階級專政的背叛,是不符合社會主義民主的。

    1.1.7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社會主義民主的保障

    訴訟中的地位實際上屬于政治上的地位,要談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就要談談公民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權利。
    社會主義的本質(zhì)在于實現(xiàn)了多數(shù)人的統(tǒng)治,使原本是被統(tǒng)治者的、占社會絕大多數(shù)的勞動者成為國家的主人。社會主義制度第一次使人類社會從少數(shù)人的統(tǒng)治發(fā)展為多數(shù)人的統(tǒng)治,這種數(shù)量上的變化是本質(zhì)的改變。資本主義國家在形式上是多數(shù)人的民主,但我們知道真正的統(tǒng)治者是居于少數(shù)的資產(chǎn)階級。即使在封建社會,君主一個人的聲音也在整個國家占據(jù)著絕對優(yōu)勢,表現(xiàn)出來的也是絕大多數(shù)人擁護君主的意志,站出來反對他的只是所有社會成員中的極少數(shù),我們能不能認為這也是民主?這是形式上的民主與實質(zhì)上的民主的問題,也是如何使所有社會成員真正表達真實意志的問題,表達出來的多數(shù)不一定是真正的多數(shù),要使所有社會成員真正表達真實意志,關鍵在于給予所有社會成員有效的政治保障,保障所有社會成員平等的政治地位。而對被告人政治權利和地位的保障則是給予所有社會成員政治保障、實現(xiàn)真正民主的關鍵環(huán)節(jié)。
    公民政治地位平等有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那就是剝奪政治權利制度,這一制度是公民政治地位平等觀點不可逾越的障礙,也是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被告人不能和檢察官、法官地位平等的“堅實”的理論依據(jù)。根據(jù)我國的刑法,對某些犯罪,如危害國家安全罪,在對被告人判決有罪的同時,還要附加判處剝奪一定期限的政治權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后被剝奪了政治權利,這些人當然不能擁有和其他社會成員平等的政治權利和地位,當然更不能說任何人都擁有平等的政治地位。的確,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人無法擁有和其他人平等的政治權利和地位。但是,問題在于,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制度本身就不符合社會主義制度的要求。為保障社會主義民主,保障占社會絕大多數(shù)的社會主義勞動者的主權者地位,必須保證所有社會成員的政治權利都是不可剝奪的。
    通常認為在被告人(還有犯罪嫌疑人)被判決有罪之前應當推定其無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人還沒有被最終判決確定有罪,所以應當被推定為無罪,應當保障他的平等地位和權利。這種說法是有問題的,它暗含的意思是,被判決確認有罪之后,有罪的人和無罪的人在政治地位和權利上就是不平等的。那么,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決有罪之后就沒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權利了呢?不是!任何人,無論是有罪的人還是無罪的人,都擁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包括訴訟地位,擁有平等的政治權利包括訴訟權利。
    從政治權利制度在人類社會發(fā)展中的演變來看,政治權利從僅僅只有極少數(shù)奴隸主享有,不斷擴大范圍。它和民主制度的發(fā)展是一致的。在奴隸制社會,在數(shù)量上處于多數(shù)的奴隸們不僅沒有選舉和被選舉權,沒有擔任公職權,連表達意見的權利也沒有,可以說沒有絲毫政治權利。到了封建社會,作為統(tǒng)治者的封建地主階級在數(shù)量上有了明顯增加,而且在統(tǒng)治階級的階級基礎擴大的同時,作為被剝削被壓迫者的農(nóng)民和小生產(chǎn)者也有了一定的表達意見的權利,并且在理論上也并沒有排除他們擔任公職的權利,政治權利制度在封建社會有了明顯發(fā)展。進入資本主義社會,政治權利制度更是有了巨大的飛躍性發(fā)展,在理論上不分種族、性別、受教育程度等等,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除了犯有嚴重罪行的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剝奪政治權利制度是少數(shù)人統(tǒng)治多數(shù)人的有效工具,它可以保證處于少數(shù)地位的統(tǒng)治階級的意志居于主導地位。這一制度的作用在于,剝奪處于多數(shù)地位的被統(tǒng)治階級中一部分人的政治權利,不僅可以直接減少被統(tǒng)治階級中反對者的數(shù)量,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其他被統(tǒng)治者產(chǎn)生恐懼心理而不敢表達反對意見,從而使統(tǒng)治階級得以以寡馭眾,使統(tǒng)治階級的意志在數(shù)量上從實質(zhì)上的少數(shù)變成表達出來的多數(shù)。在社會主義社會,要保障實現(xiàn)多數(shù)人的統(tǒng)治,使多數(shù)人的意志能夠居于統(tǒng)治地位,就必須廢除剝奪政治權利制度,廢除這一干擾民意正常表達的少數(shù)人統(tǒng)治多數(shù)人的工具。剝奪政治權利制度是對民主制度的破壞,它的存在使通過民主的形式得到的可能是不民主的結果。讓每一個人表達出自己的意見,才能通過全面分析所有人的意見來滿足大多數(shù)人的要求。
    作為社會主義社會的中國,剝奪政治權利制度并不具有積極意義,因為作為統(tǒng)治階級的勞動者本身處于多數(shù)地位,不需要通過減少被統(tǒng)治階級發(fā)表意見的機會來使自己的意見成為多數(shù),剝奪政治權利制度的繼續(xù)存在只會給少數(shù)派以利用的機會。保障每一個社會成員有表達自己意志的權利,才能使社會表達出來的意志反映所有社會成員的真正意志,才能使表達出來的社會意志符合大多數(shù)社會成員的本意,使社會意志的表現(xiàn)和本質(zhì)一致。
    在社會主義社會,占社會多數(shù)的工農(nóng)勞動者是國家的統(tǒng)治者,但代表他們行使統(tǒng)治權的畢竟只能是一小部分人,這也就存在這一小部分人利用權力變質(zhì)為無產(chǎn)階級對立面的可能。而作為少數(shù)人統(tǒng)治多數(shù)人的有效工具,剝奪政治權利制度就會成為套在無產(chǎn)階級頸上的絞索。中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要使人民真正居于統(tǒng)治地位,使歷來是被統(tǒng)治者的無產(chǎn)階級成為國家的統(tǒng)治者,首先要保障所有人有表達自己意志的權利,保障所有人無所顧忌地行使“統(tǒng)治權”。所有人的政治權利不可剝奪是實現(xiàn)多數(shù)人統(tǒng)治的保障。維護全體社會成員的平等地位對社會主義制度是至關重要的保障,而維護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平等地位則是維護全體社會成員平等地位的重要保障。
    1.2 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jù)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鞭q護人的存在彌補了被告人法律知識缺乏、人身自由受限制和心理上的劣勢,在辯護人的輔助之下,被告人才可以擁有相對于控訴方的平等力量,才有可能真正實現(xiàn)相對于控方的平等地位,二者共同組成了刑事訴訟構造中的辯方。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的地位是比較特殊的,他的存在是為了輔助被告人的不足,幫助被告人維護其合法權利,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是與被告人緊緊聯(lián)系在一起的。但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并不因此就沒有其他幾個主體重要,他同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且辯護人的作用目前在理論和實踐中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其地位應當在刑事訴訟中大大加強。

    1.2.1 辯護人弱勢地位的表面原因

    對于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人們常常從提高辯護人的地位,加強辯護人的權利出發(fā),以使辯護人擁有制約控方可能存在的對被告人權利實施侵害的能力,實現(xiàn)對被告人權利的有效維護,F(xiàn)實中,辯護人不僅沒有充分的力量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甚至連自身的地位和權利都無法保障。對于保障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理論界和實踐界存在的爭議主要在兩個問題上:對律師偽證罪的存廢和是否賦予律師豁免權。
    《刑法》第306條規(guī)定的律師偽證罪 ,有許多學者、律師對此頗多微詞,認為這一條是懸在律師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使律師不敢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有人進一步提出給予律師豁免權,要求對律師在辯護中的行為給以豁免,對律師不是故意作偽證的行為免于承擔刑事責任。
    聯(lián)合國在1990年古巴會議上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二十條規(guī)定:“律師對于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fā)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xiàn)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fā)表的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 。由于近年來,司法機關追究律師特別是為刑事訴訟提供服務的律師的刑事責任的例子時有發(fā)生,“據(jù)不完全統(tǒng)計,1995年以來,全國律師因涉嫌‘偽證罪’、‘妨害作證罪’和‘毀滅證據(jù)罪’等罪名被拘留、逮捕者已達一百五十余人,其中有些律師是在法庭上直接被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帶走的” 。是否賦予律師特別是刑事辯護律師刑事豁免權日益受到重視,特別在律師界成為熱點問題之一。認為應當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者認為,賦予律師此項權利的最大意義在于它能有效保障律師在履行辯護職能時可以毫無顧忌地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在法庭上大膽地陳述自己的觀點,與公訴人展開激烈的辯論,而不必擔心司法機關因為它在法庭上的言論或者庭審之外的正常執(zhí)業(yè)活動而對其追究誹謗、偽證、侮辱、包庇等刑事責任,從而最大限度地發(fā)揮庭審功能,為法官發(fā)現(xiàn)案件事實真相提供充足的信息資源,達到公正裁判的目的。同時,賦予刑事辯護律師刑事豁免權有助于糾正辯方相對于控方的弱勢地位,有助于辯護律師充分發(fā)揮辯護作用以幫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從實踐來看,每年因調(diào)查取證而被以律師偽證罪逮捕的刑事辯護律師有數(shù)十名,而最終他們中的絕大多數(shù)被無罪釋放。新《律師法》對律師權利的規(guī)定寥寥無幾,但對律師責任的規(guī)定卻占一半以上。

    1.2.2 辯護人弱勢地位的根源

    律師的庭審言論豁免權源于言論自由權,公民的言論自由權有利于維護一個真正的民主與法治社會,使政府及其官員受到社會及輿論監(jiān)督,善盡職守。設立辯護制度、代理制度和律師制度是國家在司法活動中,確保當事人言論自由的具體措施。賦予律師庭審言論豁免權,能有效保證律師在履行辯護或代理職務時毫無顧忌地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在法庭上就案件直率地陳述自己的觀點、仗義執(zhí)言,與公訴人展開激烈的辯論,不用擔心法庭因為他在庭上的言論而追究其誹謗、侮辱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責任,達到協(xié)助法官澄清事實真相,理順法律關系,公正判決的目的。律師在調(diào)查及辯論中即使有認識、判斷上的錯誤,也不能遷怒律師,隨意追究律師的刑事責任。
    在英國刑事訴訟中,認為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負有兩方面的職責:一方面是被告人的法律助手,應當維護被告人的權益;另一方面,辯護律師又必須為法庭負責,維護真理和正義,辯護律師必須把兩方面協(xié)調(diào)起來!凹偃甾q護律師預先獲知他的當事人確系有罪(因為他的當事人在開庭之前已經(jīng)告訴了他,自己是有罪的),那么當他接受了被告人的辯護委托后,他就沒有義務去揭發(fā)他的當事人的犯罪事實,因為辯護律師的職責是辯護而不是控訴。然而,在交叉詢問中,在他的辯護詞中,辯護方的律師必須十分謹慎地行事,努力回避他已經(jīng)知道的他的當事人的那些犯罪事實;也不得讓他的當事人或證人對那些不真實的情況起誓作證,更不準用虛假的證據(jù)去反駁起訴方指控的事實。這是辯護方律師必須嚴格遵守的規(guī)則。否則,他會因欺騙法庭而成為偽證罪的一個成員,任何的疏忽大意都可能毀滅他自己! 可見,在英國的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也要為他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法律也不承認律師的所有行為都擁有豁免權。
    從刑法第306條關于律師偽證罪的規(guī)定來看,明確表明了本罪僅僅包含故意犯罪,并不包含對律師過失行為的制裁,與律師所要求的豁免權并不沖突。刑法這一條從字面上看,完全符合法治精神,對實施本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律師,當然應當給予刑事制裁。如果律師可以為他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作偽證,那么受害人的利益怎樣保護,這是明顯的不公,也是絕對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但是,一個合理的法律規(guī)定為什么會造成律師不敢代理刑事案件的結果呢?
    律師偽證罪與律師刑事豁免權的存廢,并不是解決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弱勢地位的關鍵。我國法律并沒有強加給律師不合理的責任和義務,對律師偽證罪的規(guī)定并沒有超出刑法對犯罪的一般性規(guī)定。實踐中產(chǎn)生的律師對自己地位強烈不滿甚至不敢承辦刑事案件的結果并非是對律師責任規(guī)定有缺陷所致,而在于對檢察官權力和責任設置的失衡,檢察官權力的畸形強大間接造成了律師的權利無法保障,使雙方在地位上嚴重失衡。造成刑事辯護律師不公正待遇的現(xiàn)實的原因仍在于司法制度對權力的傾斜,在于控方掌握著對辯方實施制裁的權力,這一權力又缺乏必要的限制。沒有一個中立客觀的程序確定辯方行為合法與否,并且對控方隨意行使權力缺乏有效的制裁。這使得對雙方的違法行為,辯方一定會受到制裁甚至會被無根據(jù)地剝奪人身自由,而控方的違法行為則因其自身掌握著對此制裁的權力往往無須承擔責任。因此,對律師權利的保障不在于從實體上賦予其刑事豁免權,而關鍵在于從程序上給予雙方平等對待。
    所以說,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與檢察官地位的不平等,問題不在于法律對辯方權利的限制,而在于法律對控方的權力缺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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