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建國 ]——(2005-8-28) / 已閱23411次
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與救濟初探
付建國
摘要:對見義勇為行為的正確界定和對因見義勇為受到損害的行為人能及時而有效救濟是弘揚見義勇為有效措施,從而避免出現英雄流血又流淚的情形。本文對此進行了有益的分析與探討。
關鍵詞:見義勇為 見義巧為 無因管理 正當防衛(wèi) 防衛(wèi)過當 假想防衛(wèi) 緊急避險 救濟
懲惡揚善、見義勇為是人類社會的高尚義舉,也是我們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也是我們黨和國家極力倡導的一種英雄壯舉,也是一直倍受人們普遍贊賞。但近年來,見義勇為卻成為一個極為沉重的社會話題。人們在稱道英雄勇斗歹徒、舍己為人,奮不顧身保衛(wèi)他人生命和財產的同時,更對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淚的悲涼情形而感到無奈和迷惘。如何改變這種不正常的社會風氣,這就使我們每一個人不得不去思考著,如何保障見義勇為者的正當利益?從長遠來看,最重要、最有效的當然是不斷地提高全民族道德素質和精神境界的;但是從現實來看,則更需要健全和完善有關見義勇為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使見義勇為行為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只有這樣,這種不正常的社會風氣才能得到有效地矯正。基于此點,筆者在本文中對見義勇為的界定;見義勇為與正當防衛(wèi)等相似行為的聯系與區(qū)別;對見義勇為者的救濟原則等三個問題進行了初步探討,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 關于見義勇為的概念。
關于什么是見義勇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均沒有對此作出規(guī)定。《現代漢語詞典》對見義勇為的解釋為:“看到正義的事情奮勇地去做” [1]。最早出現于《論語。為政》:“見義不為,無勇也”。《宋史。歐陽修傳》中載有:“天資剛勁,見義勇為,雖機阱在前,觸發(fā)之,不顧,放逐流離,至于再三,氣自若也”。在我國古代,見義勇為一直是人們追求的道德標準。時至今日,見義勇為作為社會主義的道德規(guī)范和行為準則,更具有廣泛的思想基礎和現實意義。然而,“見義勇為”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律概念,理論上的研究并不多見。這種原生態(tài)的解釋,顯然不能作為見義勇為的法律概念來使用。因為以這種解釋,人們做的事情只有兩分法,除了應當譴責的非正義事情之外的事情都是見義勇為行為了,既然都是,也就沒有特殊規(guī)范、特殊對待的必要了。有關一些地方法規(guī)對見義勇為做出了界定,例如,云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條例規(guī)定,見義勇為是指不顧個人安危,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事跡突出的行為[2]。這比原生態(tài)的見義勇為概念雖然進了一步,但仍然有一些缺欠。例如,把見義勇為的主體僅僅限定為公民似有不妥,隨著我國開放程度的逐步地擴大,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不斷地強化,在我國工作、生活的外國人會越來越多,如果這些外國人中有人為了我國的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權益免遭損害而見義勇為,對這種可喜可敬的行為不予以見義勇為的認定和表彰,顯然是不適當的;該規(guī)定還要求見義勇為行為人“不顧個人安!保m然大多數情況是這樣,但這排除了有一部分人在危急關頭挺身而出,在顧及個人安危的情形下又有效地保護了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即人們通常所說的“見義巧為”,將這種“見義巧為”,即見義勇為的一種特殊形式排除在外也是不適當的。再就是這一規(guī)定也沒有將負有法律義務的人忠實履行其義務,又同時有效地保護了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排除在外。誠然,這種忠實履行法律義務行為也是理應得到表彰和稱贊的,但這已經有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規(guī)范,無須再以見義勇為規(guī)范認定和處理了。山西省對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的人員規(guī)定為“協(xié)助公安司法機關和保衛(wèi)部門抓捕違法犯罪分子的行為,檢舉、揭發(fā)犯罪行為,提供重要線索的罪證,協(xié)助公安司法機關破獲重大犯罪案件的行為”作為見義勇為;《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也作出了這樣類似的規(guī)定。上述行為是見義勇為人行為自然是沒有異議的,問題是在這一規(guī)定之中,其明顯的不足是把見義勇為的面限制地過于狹窄,把常見的排除自然災害,搶救處于險境的人的情形都排除在見義勇為之外,這種規(guī)定肯定是不妥當的。
筆者認為,界定見義勇為行為要把握這么幾個特性:一是其主體的廣泛性,只要是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無論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及無國籍人;是有政治權利的人還是被剝奪了政治權力的人以及正在被羈押或者是犯了罪的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以及是精神病人等,都應當是見義勇為的主體。有些地方在界定見義勇為行為時,不提倡未成年人去見義勇為;近日,成都青羊區(qū)教育局組織召開“未成年人自我保護100招知識、技能”論證會,來自公安、醫(yī)院、交通等部門的專家就草擬出的100招提出修改意見。在論證會上,專家們發(fā)出了同樣的聲音:別期望孩子們見義勇為![3]筆者認為其初衷是好的也是有道理的;問題是當未成年人實際上實施了見義勇為行為時,是否要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筆者認為當然也要以見義勇為來認定。二是情況的急迫性和相當的危險性,例如,抓捕、扭送犯罪分子,挺身而出制止違法犯罪,在烈火中或在自然災害到來時搶救傷者或財產,冒著被傳染的危險將患傳染病者送至醫(yī)院救治等情形。急迫性和相當的危險性這是見義勇為這一好事與做其他好事區(qū)別的關鍵之處,正是這一點體現了行為人的一個“勇”字,非一般人都能夠做到的。三是目的正當性,即行為人實施其行為的目的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它權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損失且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自覺自愿而實施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為了搶救自己家的財產奮不顧身沖入火海而受傷或者為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而實施的行為則不包括在內。在這里需要強調一下,見義勇為人實施行為,不應限定在為了國家、集體、他人的人身、財產,還應包括為了國家、集體、他人其它合法權利。因為行為人為了其它合法權利根而實施行為,也是符合見義勇為的本義,合法權利也是應受法律保護的。據見義勇為的上述三個特性,筆者認為見義勇為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損失,在面臨危險情況下挺身而出所實施制止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等行為。
二、見義勇為行為與相似行為的聯系與區(qū)別。
(一)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的聯系與區(qū)別。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以此來看,所有見義勇為的行為都符合無因管理的要件,但是不能把所有的無因管理行為都認為是見義勇為行為。在實際生活中及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民事賠償方面對見義勇為大多數也是依照無因管理規(guī)定加以規(guī)范和調整的。例如,筆者近日讀到一文,一人在鄰居失火時奮力撲救而被燒傷,受益的鄰居不愿意為見義勇為的受傷者支付醫(y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車費等相關費用,司法機關適用“無因管理”規(guī)定說服了受益人,由其為見義勇為人支付了3萬元的醫(y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4]。筆者認為,雖然無因管理可以包含見義勇為,但是將見義勇為僅僅等同于無因管理是不妥當的。筆者認為,見義勇為作為無因管理中的一個特殊情形,見義勇為行為人主要體現出一個“勇”字,和一般的無因管理相比,對國家、對社會具有更大的有益性,所以很有必要將見義勇為從無因管理中分離出來,適用特殊規(guī)范加以規(guī)范與調整,尤其是在救濟方面。當然,在認定不了見義勇為情況下,當然要以無因管理加以調整和規(guī)范。在其行為符合無因管理而又符合見義勇為時,一定要首先適用見義勇為規(guī)范,以保證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時而又有效地救濟,且不可將見義勇為等同于一般的無因管理,F在存在的問題是有關部門包括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常常把見義勇為當作一般的無因管理處理,尤其在通過對無因管理案件的處理又不能使見義勇為行為人得到救濟時,使見義勇為行為人出現流血又流淚的悲劇情形,因此有必要將見義勇為從無因管理是分離出來,用專門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規(guī)范。
(二)見義勇為與正當防衛(wèi)的聯系與區(qū)別
正當防衛(wèi)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對不法侵害造成損害的行為。正當防衛(wèi)所針對的對象是不法侵害人,除了為了保護本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權益而進行的防衛(wèi)之外,其余的正當防衛(wèi)行為都可以認定為是一種見義勇為行為。相對來說,正當防衛(wèi)的行為的外延顯然要比見義勇為的外延小的多;再者,正當防衛(wèi)規(guī)定在我國刑法中,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區(qū)分罪與非罪的,至于對其行為人如何救濟、如何表彰等問題并沒有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在民法中,雖對此有相關的規(guī)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guī)定:因正當防衛(wèi)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wèi)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然而該條只是規(guī)定了正當防衛(wèi)的免責條款及防衛(wèi)過當時應當承擔的責任形式,該條款亦未規(guī)定對行為人的救濟及表彰等措施。因此,仍有必要將符合見義勇為的行為的正當防衛(wèi)行為納入到見義勇為規(guī)范當中去。只有這樣,才會更好地鼓勵人們去實施正當防衛(wèi)和見義勇為的行為。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在認定某些符合正當防衛(wèi)行為,也符合見義勇為要件時就應當作出對見義勇為的認定并建議有關部門對見義勇為的行為人給予相應的救濟和表彰措施,只有這樣做,才可能及時又準確地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實施救濟和表彰,從而有效地防止社會再次地出現英雄流血又流淚的情形。
(三)、見義勇為與緊急避險的聯系與區(qū)別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權利免受正在發(fā)生的危險不得己采取對另一種較小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緊急避險行為。除了為了本人的人身、財產、其它權利所實施的緊急避險之外,其余的緊急避險行為也都可以認定為是一種見義勇為行為。在刑法中對緊急避險行為的規(guī)定,其主要作用同正當防衛(wèi)一樣,其主要意義在于區(qū)分罪與非罪問題。在民法中,雖然對緊急避險的行為的規(guī)定比正當防衛(wèi)有了進一步的發(fā)展,因為它畢定涉及到第三人的責任問題,但也只是從行為人免責或是從避險過當的責任角度來規(guī)定的,并未規(guī)定如何對行為人因此行為而給自己造成損失的補救措施及表彰辦法。由此可見,如果僅僅停留在緊急避險上,而不將其行為入納入到見義勇為行為中,是不利于鼓勵和弘揚人們去實施義勇為行為的。因此,仍有必要將符合見義勇為的緊急避險行為納入到見義勇為行為中去。做法仍然是同上面所說的一樣,有關部門尤其是人民法院在認定某些緊急避險行為同時也符合見義勇為行為的,應建議有關部門按見義勇為行為來對待,對行為人予以表彰和救濟。
三、對見義勇為者的救濟原則
見義勇為行為人在見義勇為過程中受到傷害怎么辦?即如何對見義勇為者因見義勇為這一行為而受到的損害獲得有效而及時的救濟,這是對見義勇為行為人來說,最為現實,也是最需要首先解決的問題,也是弘揚見義勇為最有效的辦法。做好了這一點,在社會上就不會再次出現像澄海澄城西華六片區(qū)明泰小區(qū)居民王瑞忠、市區(qū)岐山街道南樓居委居民湯木德[5]等類似的英雄流血又流淚的情況,人們也不會出現以往那樣對英雄事后的悲涼、無奈和迷惘。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如何救濟,這是人們多年來所關心的問題,由于救濟方式的多樣性與復雜性,因此在本篇文章中,僅談一下救濟原則。筆者認為,應采用以下幾個原則來實現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因見義勇為而受到的傷害的有效救濟。
(一) 國家先行補償原則
見義勇為是一種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這是沒有任何異議的。因此,國家對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就是理所當然、順理成章的事情。目前,大多數地方實行的是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政策,獎勵政策固然有必要,但僅有獎勵而無補償顯然是很不夠的。其主要缺陷在于獎勵大多數都彌補不了見義勇為者因見義勇為所受到的損失。且不說獎勵的實施手續(xù)繁雜,獎金到見義勇為者手中時已不是當初時那么急需。還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對見義勇為者的損害是可以找到責任承擔者——侵權人賠償或受益人補償,依法也應當由侵權人承擔或者受益人補償,但這也不應當讓見義勇為者自己去費力追償,而應當是國家對見義勇為者先進行補償,再由國家代位行使見義勇為者的追償權,去追究侵權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補償的責任。國家對見義勇為者先行補償是保證見義勇為者能得到及時救濟的最為有效的辦法。令人遺憾的是,對于這一辦法,筆者還沒有聽說為哪個地方所采納。
(二)鼓勵見義勇為者的平衡利益原則
在見義勇為實施過程中,由于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行為都是在緊急情況下做出的,來不及全面考慮和仔細斟酌,難免出現諸如假想防衛(wèi),假想避險,防衛(wèi)過當,避險過當等情形,損害了他人不應損害的合法權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當使自己受到了較大損害。即行為人雖然以見義勇為的良好愿望出發(fā),但是實際上并沒有實現見義勇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認定為見義勇為時,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見義勇為者對由此造成的損害自擔責任,顯然也是不利于鼓勵人們去實施見義勇為的積極性。但同時又要認識到,對于無過錯的受害者如果不對其進行補償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見義勇為行為人對其所造成損害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民事賠償責任則由國家對受害人賠償為原則,當然,見義勇為者愿意賠償且又有賠償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補充賠償一些。在見義勇為行為人從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愿望出發(fā),但最終沒有被認定見義勇為卻使自己受到較大損害時,國家給予適當補償。這里特別要強調的一點,在認定見義勇為的實施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時,一定不能過于苛刻,做事后的諸葛亮,一定要從當時的緊急情況出發(fā),從見義勇為當事人的具體認識能力出發(fā),多考慮其良好的愿望和動機,寧寬勿嚴。
(三)侵害人賠償原則。
侵權必擔責,是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及相關的法律對此有明確規(guī)定。國家在對見義勇為行為人補償時,一定要對侵權責任人進行追償,其意義不僅在于賠償因侵權行為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更重要的是還在于制裁和教育侵權行為人和發(fā)揮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減少侵權行為人的發(fā)生。當然,也應當鼓勵侵權行為人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時而有效的賠償,如果侵權行為人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時而有效的賠償,在涉及對其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處罰時要考慮予以從輕。
(四)受益人補償原則。
受益人因其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見義勇為行為而獲益,理應對因此遭受的損失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加以補償,法律對此也有明確規(guī)定。國家在對見義勇為行為人補償后,應追究受益人的補償責任,這也有助于受益人負起責任來,認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護其合法權益。在設計受益人補償規(guī)范時也應當鼓勵受益人對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時而有效的的補償,補償后確實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難時,國家可再對其困難予以幫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時而有效的得到救濟,使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早感受到社會反饋給他的溫暖和回報。
參考文獻:
[1]《現代漢語詞典》(修訂本),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商務部書館,1996年7月修訂第3版,第626頁。
[2]李微:審理見義勇為案件問題研究,《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第56—58頁。
[3]12月16日《華西都市報》
[4]見義勇為被燒傷誰“埋單”?《福建法制報》2005年1月23日3版。
[5](感動2003)汕頭市民見義勇為 演繹感人故事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1日12:46 大華網
作 者:付建國(1980----)安徽宿州市人,虎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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