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明超 ]——(2005-10-3) / 已閱9957次
經(jīng)典死刑辯護案例5
本案應(yīng)認定為販毒未遂
作者: 馮明超
一、基本案情
陳良平于2003年8月18日被廣安市公安局刑拘,在廣安看守所中與唐老板聯(lián)系,唐老板要12個貨(每個700克)。2003年9月15日廣安市公安局經(jīng)四川省公安廳協(xié)調(diào)從雅安市公安局借用10㎏海洛因,攜帶8400g毒品押陳良平坐飛機去廣州,由廣安市公安局民警佯裝成“毒販”,稱自已有8400克毒品,說服唐錫河購買。唐錫河攜80萬元去廣東盛海大灑店買毒品,談好交易價格165元/克,在看好樣品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抓獲。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唐錫河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4900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錫人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辯護意見
2005年元月,唐錫河的妻兒從廣東省惠來縣專程到成都聘請馮明超律師為唐錫河的二審辯護人。辯護人經(jīng)認真閱卷和對法律分析后認為,由于販毒的特殊性,對販毒的既未遂認定爭議很大,理論界和實務(wù)界一致認為不能簡單地套用《刑法》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币簿褪钦f“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區(qū)別于犯罪既遂的顯著標志。所謂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實行行為沒有齊備具體犯罪構(gòu)成的全部要件,因此對販賣毒品罪的既、未遂標準理論界存在不同的學說,比如轉(zhuǎn)移說、契約說、實際行為說。實踐中對案件的處理也不一致,以毒販同特情之間進行5000克海洛因交易為例,各省法院對犯罪既未遂性質(zhì)認定不同,而且量刑差異很大。云南省判處被告人6年左右有期徒刑,從犯還可緩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判處被告人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福建省判處被告人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各地法院均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大部分法均認定為犯罪未遂,而有的法院不認定為犯罪未遂,只在裁判文書中說明本案有特殊情況存在,直接作減輕處理。就本案而言,犯罪事實無爭議,屬于依據(jù)刑法理論作判決的一類案件。這對律師來說是一次挑戰(zhàn),也是對律師刑法理論的檢閱,法學功底和專業(yè)知識水平高低,直接影響到辯護是否成功,一條生命就撐握在律師的手中,可見本案屬于特別重大的疑難案件。
辯護人認為: 公安機關(guān)攜帶毒品的目的不是將毒品真正地賣給嫌疑人,而是為了抓獲嫌疑人,是一種偵查措施。唐錫河欲購買的毒品由公安機關(guān)控制,整個毒品交易過程處于公安機關(guān)的控制之下,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實現(xiàn)其販賣毒品的犯罪目的,這種因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屬于犯罪未遂,應(yīng)當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條以輕處罰。當事人以此為由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訴。
三、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開庭審理后,認為唐錫河販賣毒品的行為,由于控制在公安人員手中,整個毒品交易過程處于公安機關(guān)的控制之下,交易自始就不能完成。這種因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屬于犯罪未遂。唐錫河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川刑終字第254號判決:
一、撤銷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廣法刑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唐錫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本案辯護人: 馮明超
聯(lián)系: 013088086906
200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