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民 ]——(2005-11-3) / 已閱10477次
感悟訴訟時效制度:效率價值與正義價值的博弈
劉建民
民商事法律以謀求公平正義為目的,促進民眾誠信,社會和諧。在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由于商品的流轉,財產權利從靜態(tài)到動態(tài)的轉變,使交易安全的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以及交易秩序的維護顯得尤為重要,以體現(xiàn)效率價值的訴訟時效制度的應允而生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訴訟時效制度的本質是通過對權利人權利的行使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從而達到實現(xiàn)社會經(jīng)濟穩(wěn)健和均衡發(fā)展的目標。這種以犧牲部分正義價值為前提進而維護效率價值的制度,體現(xiàn)了民商事法律中效率與正義的對立統(tǒng)一,效率促進正義,正義要求效率,符合法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
應該說,訴訟時效制度是對正義價值的反叛,維護的是法的效率價值;而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延長則是該制度的例外,是正義價值的回歸。
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正義價值和效率價值均為民商事法律的追求目標,難分孰輕孰重,且以不同的制度類型體現(xiàn)在整部法律中,昭示于公眾。從司法的角度來看,正義價值和效率價值的沖突在所難免,這里涉及的是一個司法理念問題。
如果說在正義價值與效率價值沖突的情況下,對正義價值的維護應當是首位的,也就是說在認定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時,應盡可能作對債權人有利的解釋,那么,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置還有何必要?上述觀點當然不應作為司法的理念。在我國,法官不是立法者,司法不同于立法。司法解決的只是個案,真正司法的理念應該是以證據(jù)為基礎和根本,依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對證據(jù)證明的事實準確地適用法律。法官應對證據(jù)負責,對證據(jù)證明的事實負責,對適用該事實的法律負責,不應對法律及其制度進行評判,更不能厚此薄彼。在對訴訟時效制度的理解和適用上,應將效率價值放在首位,全面審查權利人對權利的認知和意愿以及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的程度。側重點應放在對權利人的審查,而不是對義務人的審查。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延長作為訴訟時效制度的例外,應僅限于法定的情形和立法的特別規(guī)定。
有這樣一則案例:某化肥廠與某開發(fā)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期限為1995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1999年12月9日開發(fā)銀行將該債權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2000年7月10日該化肥廠改制為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到期后的2001年9月6日,資產管理公司催收并接收了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簽章的回執(zhí);2002年9月29日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以存續(xù)方式分立成立了某化工公司;2003年1月13日,2005年1月12日資產管理公司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廠主張權利;2005年6月資產管理公司起訴化肥廠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兩被告及時提出時效抗辯,認為原告明知化肥廠已整體改制為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且被注銷的事實,卻通過公告方式向已被注銷的企業(yè)主張權利,其效力不應及于化肥廠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本案中雙方對借款無異議,訴訟時效問題成為本案的焦點。在本案的證據(jù)采信和法律理解適用方面,表現(xiàn)出了對效率價值和正義價值博弈的評判。
第一,本案中資產管理公司2001年9月6日的催收并接收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簽章回執(zhí)的行為,表明即使改制之時沒有書面證明通知了債權人,此時也應視為通知到了債權人。同時也表明原告已明知化肥廠整體改制為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
第二,原告在明知化肥廠已被注銷,且已明知權利義務承繼主體的情況下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廠主張權利,其效力問題的認定應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十二條”和貫徹“十二條”的函)的有效性應基于三個內容且須同時具備。一是主體特定性,即只有原債權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方可為之。二是內容特定性,即有催收不良貸款內容。三是對象特定性,即有明確的債務人。本案中化肥廠已被注銷,喪失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資格,對其主張權利當然是無效和沒有意義的,其效力顯然不應及于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公司。
如果以正義價值的維護而作擴大解釋,甚至在法律特別規(guī)定之外再搞推定,那么,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置將失去意義,效率價值的立法追求將無從實現(xiàn)。
概言之,正義價值和效率價值是立法層面上的問題,以其原則、規(guī)則和制度來體現(xiàn),表現(xiàn)為具體的法律條款和章節(jié)。價值考量和均衡的主體是立法者,而非司法者。司法的目的是適用法律,載體是證據(jù),自由裁量應立足于法律原則、法律規(guī)則、法律制度,并以此為基礎對證據(jù)進行分析和判斷。
立法對權利人和金融資產以特別規(guī)定的形式予以保護無可厚非,因為這是國家的意志。而司法只能以立法為基礎,準確貫徹執(zhí)行,僅此而已。存在的并非合法的,司法應成為糾偏改錯的先行者,為社會生活和經(jīng)濟生活的規(guī)范化、法治化指明方向,不應縱容這種現(xiàn)實存在的非法性,而應通過對個案的審判,糾偏改錯,以推動立法,健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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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劉建民,法學碩士,現(xiàn)為政府法制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