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明超 ]——(2005-12-19) / 已閱8333次
建筑公司違反減損義務 應承擔相應責任
馮明超
判決要旨:守約一方在違約方違約時有減損的義務,不履行減損義,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應由守約方承擔。
一、案情
2002年9月,攀枝花東區(qū)順達建筑工程公司與攀枝花惠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順達公司為惠林公司承建鳳凰小區(qū)D幢工程。合同對工程內(nèi)容、工期、質(zhì)量、價款等權利義務均作了約定。順達建筑公司按約進場后的2003年7月3日惠林公司通知順達公司停止施工。同時,順達公司向惠林公司遞交一份《關于鳳凰廣場D座主體工程無法繼續(xù)施工的報告》稱:我公司基礎已施工完畢,至今施工圖審查尚未批準,機械于2003年7月3日全部停工,所有的損失由業(yè)主承擔,并附停工損失費用計算表。該計算表中列明管理人員、木工、泥工等一共有164人,每天損失6620元,機械搭機、攪拌機的損失每天1475.2元。惠林公司在該《報告》上簽字內(nèi)容為: 施工圖審查尚未批準,現(xiàn)場停止施工,恢復施工待我公司通知,并蓋有惠林公司工程部的公章。雙方就欠付工程款和停工損失賠償問題經(jīng)多次協(xié)商未果,順達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向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惠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91109元,臨建費176223元,停工損失費924478元(該損失計算至2004年2月23日)。攀枝花中院委托某會計師事務所對工程造價和損失進行的鑒定,結論為工程造價1499109元,停工人工費損失為703296元,機械費損失221182元。2004年12月1日攀枝花中院作出(2004)攀民初字第51號民判決:攀枝花惠林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攀枝花東區(qū)順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332元,停工人工損失費703296元,機械費損失221182元。
二、代理律師觀點
攀枝花市惠林公司到成都聘請馮明超律師為其上訴代理人,馮明超律師閱卷后認為:該工程在2003年7月3日停工后,順達建筑工程公司就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除少數(shù)幾人留守現(xiàn)場外,其余的民工應當另行安排工作或者遣返回家,部分機械設備也應歸還,以防止損失的擴大。但順達建筑工程公司在停工之后直到2004年2月23日,整整六個月過去了也未盡減損義務,卻讓164人在施工現(xiàn)場吃喝閑耍180天,難道順達公司就沒有責任嗎?馮明超律師認為是順達公司的行為直接導致?lián)p失進一步擴大到703296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之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責任,惠林公司遂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三、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關于停工人工費損失的問題。原審鑒定以順達公司施工時的參工人員164人按180天計算停工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的規(guī)定,發(fā)生停工后,順達公司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nèi),采取適當?shù)拇胧┍苊馔9p失擴大。順達公司沒有采取合理的或適當?shù)拇胧┓乐箵p失擴大,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順達公司按施工時參工人員164人以180天計算主張人工費損失,時間明顯過長。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人工費損失以90天較為適當。因此,惠林公司只應承擔人工費損失351648元;萘止镜脑擁椛显V理由成立,應當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川民終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四川省攀枝花中級人民法院(2004)攀民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
二、攀枝花惠林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攀枝花東區(qū)順達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332元。
三、攀枝花市惠林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向攀枝花東區(qū)順達公司支付人工費損失351646元,機械費損失221182元。
(本案上訴代理律師馮明超,13088086906,028--88057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