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霍文麗 ]——(2006-1-26) / 已閱10288次
《美國糾紛解決替代機制的新發(fā)展及對我國的啟示》
武漢大學法學院 霍文麗 430072
糾紛解決替代機制又稱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普遍采用的英文縮寫是ADR)起源于美國,是對訴訟之外的一系列糾紛解決程序的統(tǒng)稱,主要包括協(xié)商、調解和仲裁三種基本類型,F如今世界各國都不同程度的面臨著訴訟數量激增、訴訟費用高居不下、訴訟程序一再遲延的困境,ADR的產生對緩解這種緊張狀況起到了積極作用。以高訴訟率著稱的美國,90%以上的糾紛都是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并且已經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糾紛解決體系,這對化解社會矛盾,定紛止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在我國,隨著法治建設的深入開展,“法律至上”的觀念深入人心,以前冷冷清清的人民法院,如今是門庭若市。人們將訴訟視為最為權威、公正的糾紛解決方式,遇事便對簿“公堂”,滿以為這樣就是拿起了法律武器捍衛(wèi)了自己的權益,未免失之偏頗。訴訟的濫用只會導致有限訴訟資源的浪費,使法院不堪重負;另一方面加劇自我本位和對抗心理,弱化寬容與協(xié)作的美德,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與和諧。人類社會充滿了紛繁復雜的利益沖突,各種沖突具有不同的性質和輕重緩急,解決沖突和糾紛的方式應該也必然多樣化,單一的訴訟模式根本不能滿足現代法治的需要。上世紀90年代至今是美國ADR發(fā)展最為迅速、改革步伐最大的時期,1998年10月克林頓總統(tǒng)簽署了《ADR法案》,進一步推動了其利用,并授權聯邦地區(qū)法院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面將主要介紹美國糾紛解決替代機制晚近的幾點新發(fā)展,希望能對我國的法律工作者有所啟發(fā)。
一、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進一步融合
1925年美國《聯邦仲裁法案》通過以前,美國法院一直對糾紛解決替代機制持排斥態(tài)度,要么拒絕承認與執(zhí)行其裁決,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視為可任意撤消的。但在經歷了七、八十年代 “訴訟爆炸”、積案如山的巨大壓力之后,法院清醒的認識到必須尋找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來分擔訴訟的壓力,實現糾紛的分流。因此一改對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方式的敵視態(tài)度,主動將它們與法院訴訟相結合,增強了法院對案件的宏觀調控能力,還創(chuàng)設了“法院附設仲裁”、“調解—訴訟”、“早期的中立評估”、“小型審判”、“和解會議”和“聘請法官”等新穎多樣又各具特色的糾紛解決程序。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據個案在法院的指導下穿插靈活運用。在美國許多地區(qū),法律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在尋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須嘗試ADR中的一種或多種解決方式,并把它作為提起訴訟的一個必要條件,如明尼蘇達州法院規(guī)約的規(guī)定。
其中“法院附設仲裁”和“調解—訴訟”是被美國各地區(qū)法院普遍采用的兩種形式!胺ㄔ焊皆O仲裁”發(fā)展最為成熟,在賓夕法尼亞州,每年通過這種方式處理的案件多達35000件。它不同于傳統(tǒng)意義上的仲裁,大多是法院強制進行的,而不是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xié)議而展開;所作裁決也不是終局性的,如密歇根州聯邦地區(qū)法院規(guī)定,當事人中任何一方可以在裁決作出后的30天內向聯邦地區(qū)法院起訴。法院在整個過程中積極參與,為其提供仲裁員名單,送達文書!罢{解—訴訟”有點類似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法院調解,最大的不同就是我國的法院調解完全出自當事人自覺自愿,在美國則大多是強制性的,如離婚、勞動糾紛和小額債務糾紛等。需要指明的是,這種強制僅限于參與的強制,而不是指當事人必須接受處理結果,也不意味著剝奪當事人的訴權。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綜合運用,使得在美國只有不到5%的起訴案件真正進入審判程序,大大降低了訴訟成本,避免了沖突升級。
二、調解制度飛速發(fā)展
上世紀90年代調解在美國獲得了飛速發(fā)展,數量成爆炸性增長,尤其在涉外案件中,且發(fā)展得更加專業(yè)化。甚至有人擔心它會威脅到仲裁業(yè)的生存。調解制度如此火爆當然有其獨特的優(yōu)勢。首先,調解以妥協(xié)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yè)關系和人際關系;其次,調解更快捷,更簡易,甚至干脆省去了某些調查取證及文字記錄的工序;再次,在法律規(guī)范相對滯后的情況下,調解不必局限于法律的條條框框,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適用的實體規(guī)范,如地方慣例、行業(yè)習慣和標準等,作出的結果更加符合商業(yè)慣例和道德標準。最后,調解更加私秘,結果的具體細節(jié)不被公開,更能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和商業(yè)秘密。
美國調解的大量使用還有兩個重要原因,第一,在設立了“法院強制調解”制度的法院,法官會要求爭議雙方在進行訴訟之前首先利用調解解決爭端,若調解不成,再行起訴。第二,仲裁機構也把調解看成是促進爭端解決的工具之一,嘗試著把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最初這是中國涉外仲裁機構處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獨特做法,現在已被世界上許多國家所借鑒。美國仲裁協(xié)會(AAA)規(guī)定的標準仲裁模式中就包括調解—仲裁混合方式(mediation-arbitration hybrids)。AAA甚至用經濟手段來刺激當事人使用調解,例如調解收取的費用十分低廉;又如若調解并沒有完全解決爭端,AAA將會把調解費用直接充入接下來在AAA進行的仲裁費用中,以減少當事人的開銷。
三、ADR的服務質量不斷提高
法律雖然給ADR制定出了合理的框架,但在實際操作中,仲裁員、居中調停者或第三人的專業(yè)經驗、道德品質以及駕馭技巧顯得尤為重要。美國最權威的非營利性仲裁服務機構美國仲裁協(xié)會(AAA),多年來不斷嘗試對仲裁員評選制度進行改革。過去AAA仲裁員名單中的人員大多是自愿的、非固定的、低回報的。他們有著不同的職業(yè)背景和教育背景,這使得仲裁員質量參差不齊。為改變這種狀況,AAA大量減少了仲裁員的數量;提高了對法律從業(yè)經驗的要求;制定了更加嚴格的職業(yè)培訓計劃。在仲裁員的選擇與評估過程中更多的聽取了客戶的意見。在分配案件時,根據其以往工作的法學領域、學術專長及熟悉的法律地域綜合考慮,大大提高了其工作質量。
此外,這十幾年來美國營利性的ADR服務機構、ADR咨詢中心如雨后春筍,專業(yè)性的從業(yè)人數大幅增加,與老牌的仲裁、調解機構展開了激烈的競爭。這些公司下大力氣對自己的律師、專長及成功案例進行廣告宣傳。愈加激烈的市場競爭促使每個ADR機構不斷完善自我,推陳出新。無形中也提高了ADR行業(yè)的整體水平。當然,競爭的最大的受益者還是廣大民眾。
四、律師和當事人對ADR的態(tài)度大為改觀
很多時候,律師常常被看成美國大片中的“英雄形象”,用盡全身解數在法庭上與對手唇槍舌戰(zhàn)。這種品質也往往被其當事人所贊賞,樂意投入大把的鈔票與“敵人”一決高低。所以長久以來,若律師向其顧客推薦使用非訴訟方式溫和的解決矛盾,常常會被看成是懦弱無能的表現。這種傳統(tǒng)觀念使得ADR的普及率大打折扣。如今情況則大不相同,大量的營利性和非營利性的ADR服務機構成立,一大批經過專業(yè)訓練的擁有豐富ADR經驗的律師涌現,使更多的律師或咨詢機構敢于并樂于向顧客建議使用ADR。理由很充分,在美國使用ADR不但可以節(jié)省近65%的訴訟費用,還可以將耗時幾個月甚至幾年的訴訟時間縮短至三、四個星期。此外當事人不會再為把案件交給一個完全陌生的代理人而擔心,而是能更加積極主動的參與到整個糾紛解決過程中來,發(fā)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見。這也是越來越多的企業(yè)和個人放棄打官司轉而選擇ADR的主要原因。
五、對我國的有益啟示
美國糾紛解決替代機制的發(fā)展經歷了長期實踐摸索到逐步完善的曲折過程,長久以來奉行的以法院為中心而否定自力救濟的經典法治理念,隨著社會的發(fā)展發(fā)生了重大的變化,表現出一條否定之否定的發(fā)展軌跡。曾經極力推行以司法訴訟為社會調整之最高和最佳的美國,在面對“訴訟爆炸”的現實危機之時,最終采取了以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替代和補充司法中心地位的應變措施,其影響波及澳大利亞、英國、德國、日本等主要西方國家。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建設初期,更加需要一個和諧穩(wěn)定的內部環(huán)境來發(fā)展經濟,“濫訴”和“好訴”只會增加社會的不穩(wěn)定因素,浪費有限的社會資源。吸收和借鑒他國的經驗教訓,可以作到未雨綢繆,以免亡羊補牢之苦。儒家文化崇尚以和為貴、以和為美,以和為善。中國的調解制度古已有之,源遠流長。3000多年前的西周奴隸社會已經在官府制度中專設調解官,2000多年前的秦漢時期已建立起“鄉(xiāng)官治事”的調解制度,把訴訟外的調解規(guī)定在鄉(xiāng)、鎮(zhèn)一級,此制度一直沿用至今。新中國的人民調解制度相當發(fā)達,具有憲法地位,在其鼎盛時期的20世紀80年代,年處理糾紛量是一審民事案件的17倍之多。但近幾年由于社會組織結構發(fā)生了根本變化,人員的流動性、復雜性不斷加劇,基層調解停留在相對蕭條的狀態(tài),利用率不高。為了擺脫這種狀況,2002年9月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就人民調解問題召開了全國性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效力作出了專門的司法解釋,司法部制定了規(guī)范人民調解工作的規(guī)章。這些舉措說明了我國政府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高度重視。在未來的實踐中,我們的司法部門還應勇于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大膽創(chuàng)造糾紛解決的新形式;對傳統(tǒng)的人民調解制度進行改革,使其從粗放性的、規(guī)范性較低的簡單形態(tài)上升到法治層面上來;加強對從業(yè)人員的管理培訓,更好的為人民服務。
當今世界的時代理念正在發(fā)生轉變,從冷戰(zhàn)走向協(xié)作,從對抗走向對話,從單一價值走向多元化,從勝負之爭走向雙贏結局。小到一個家庭,大到國際社會,人們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注重交流與合作、尊重與寬容,這不僅僅是人類文明的進步,也是法治的進步。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恰恰迎合了這種時代理念,其發(fā)展前景不可限量。
參考文獻:
1,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版
2,Stephen K. Huber and E. Wendy Trachte-Huber,International ADR in the 1990's: the Top Ten Developments,Houston Business& Tax Law Journal,2001
3,Hon.Richard A.Levie,Recent Trends i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Associates,LLC Washington,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