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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謝銘 ]——(2001-6-18) / 已閱21438次

    成大MP3事件相關著作權法問題探討

    謝銘洋
    臺大法律系教授

    一、 前言
    日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接獲檢舉成大學生非法下載MP3音樂,前往成大學生宿舍搜索,查扣十四部下載有著作權音樂之個人計算機,引起軒然大波并造成學生們之恐慌。許多學生們認為從網(wǎng)絡下載MP3音樂并無不法,遂群起聲援被查扣之學生,一時之間下載MP3的問題就成為社會上備受矚目之議題,不僅政府官員與立法委員表示關心,專家學者對此問題也紛紛表達其看法。
    究竟從網(wǎng)絡上下載MP3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制,并進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下載后將其燒錄到CD或是拷貝到MP3 隨身聽供自己欣賞或提供資源共享給朋友使用,是否有所不同,值得吾人詳為探究。此外,一些相關之MP3音樂使用問題,也應一并予以厘清,例如購買CD者,是否可以將該CD之內(nèi)容轉換格式拷貝到計算機內(nèi)供自己欣賞或提供資源共享給朋友使用?如果所購買的是盜版CD,結果是否有所不同?購買CD是否可以制作備份?
    上述問題牽涉到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而賦予之權利內(nèi)容,以及為確保社會公眾之合理使用空間而對權利范圍所為之限制。就這些問題,本文擬從我國著作權法之規(guī)范出發(fā),并參考其它國家或國際組織之相關規(guī)范,分別加以探討,期能有助于問題之解決。
    二、 MP3音樂與「重制」與「傳輸」之問題
    自從數(shù)字技術被發(fā)展出來之后,數(shù)字音樂已經(jīng)逐漸取代模擬式音樂而受到人們之喜愛,其原因在于數(shù)字式之儲存方式縱使經(jīng)過無數(shù)次之復制,其仍然能維持與原先相同之內(nèi)容與品質(zhì)。此一數(shù)字式之特性,在網(wǎng)際網(wǎng)絡興起之后,使得其可以藉由網(wǎng)絡之傳輸,完整而迅速地傳輸?shù)绞澜绺鞯。然而由于通常音樂之檔案相當大,而網(wǎng)絡之頻寬有限,欲能在網(wǎng)絡上迅速傳輸音樂并非易事,因此遂有MP3(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 Audio Layer-3)技術之出現(xiàn),將音樂檔案加以壓縮。透過此一壓縮技術,雖然對于音樂之音質(zhì)有些影響,然而卻能有效地縮小音樂檔案,使其不僅能方便地儲存、重制,更能迅速地透過網(wǎng)絡加以傳輸。由于MP3音樂有此易于重制與傳輸之特性,使得MP3音樂廣受眾人之喜愛,但也因而造成音樂著作權人與使用人間之對立。事實上,絕大多數(shù)與MP3有關之爭議,都與重制及傳輸有密切之關系。以下先就各種使用形態(tài)與重制、傳輸間之關系加以說明,之后再以此為基礎就其行為之合法性加以探討
    (一) 將CD音樂轉成MP3格式
    數(shù)字音樂有許多不同之格式,例如MIDI、WAV、RealAudio、WMA等,MP3只是其中之一,然而由于其檔案小,儲存與傳輸均相當方便而迅速,且能維持一定之音質(zhì),遂成為一般人之最愛。許多人購買CD之后,為能方便聆聽欣賞,且為避免原版之CD因使用頻繁而不慎刮傷,往往會將自己喜愛之音樂轉成MP3格式儲存于計算機上。然而由于計算機攜帶不便,縱使是筆記型計算機亦尚非輕便,因此有人開發(fā)制造MP3 隨身聽,購買者可以將MP3音樂進一步再從計算機上將其轉錄到MP3 隨身聽,以方便外出時仍然可以欣賞音樂。
    將CD中之音樂轉換成MP3格式之音樂,只是儲存之格式與儲存之媒介物不同而已,雖然在制作MP3格式之壓縮過程中,將超過一定頻率范圍之聲音刪除,此一細微之改變并非一般人之耳朵所能易于感受分辨,且就音樂之內(nèi)容而言并無實質(zhì)上之改變,而改變格式后仍然儲存于有形之媒介物(硬盤、MP3隨身聽或PDA內(nèi)之記憶卡、手機上之內(nèi)存)上,是以此種轉換成MP3格式之行為仍然屬于有形之重復制作,亦即構成「重制」。另外,由于轉換格式時是由程序自動進行轉換,并未加入任何人之精神創(chuàng)作,是以并不會因而構成「改作」。
    (二) 將MP3音樂上傳
    如果將計算機硬盤內(nèi)之MP3格式音樂上傳到網(wǎng)絡上,是否也會涉及另一個重制之行為?將音樂透過網(wǎng)絡傳送到網(wǎng)絡上之他人計算機內(nèi),在他人之計算機硬盤內(nèi)即會存在著一份完全相同之音樂,當然會構成重制之行為。此時重制之行為人應該是上傳之人,因為系由其下傳輸之指令,并因而完成檔案之重復制作。此種上傳之行為,如果不考慮傳輸過程中所牽涉到之代理服務器(proxy)或其它傳輸設備所為之自動或暫時性重制,原則上應該只牽涉到一個重制行為,亦即由上傳之人所為之重制行為;至于被上傳之網(wǎng)站所有人,雖然上傳后之音樂檔案是儲存于其計算機硬盤內(nèi),然而由于其只是提供硬盤空間供人上傳,其本身并無積極之重復制作行為,并無獨立之重制行為;除非其就上傳者之重制行為有所參與,此種情形則其有可能成為上傳者重制行為之共同或幫助行為人。
    (三) 開放資源共享
    至于將自己硬盤內(nèi)之MP3音樂開放給其它使用者,使其可以透過網(wǎng)絡取得,姑且不論該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就此詳見后述),如果從重制之角度觀之,單純之開放資源共享行為未必會涉及另一個重制行為。
    固然原先將音樂儲存到自己計算機硬盤之行為會涉及重制,將硬盤內(nèi)之音樂檔案拷貝一份置于資源共享區(qū)內(nèi),此一拷貝之行為亦會涉及重制;然而如果只是將該音樂檔案搬移(move)至同一計算機硬盤之資源共享區(qū),或直接將該音樂檔案匣開放為共享,應該都還不直接涉及重制之問題。在這種情形,如果其原來將MP3音樂儲存到自己計算機之行為被認定屬于合法之重制,則嗣后將其開放與他人共享,由于重制者為下載之人,縱使開放共享者被認為對該下載行為有所幫助,亦只是他人重制行為之幫助犯,其本身并無一個獨立之重制行為;蛟S有人會認為計算機于接到下載指令后,會將其計算機內(nèi)之檔案拷貝后透過封包(packets)傳輸,且于下載后其原有檔案仍然存在,是以在開放共享之被下載端亦應有一重制之行為,甚至在網(wǎng)絡傳輸設備往往也會有自動或暫時性重制。惟在這些情形,即使認為傳輸之封包或在傳輸設備中含有原檔案之部分內(nèi)容,然而由于技術上其為整個傳輸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本身并無獨立之經(jīng)濟意義,不應再被當成另一個獨立之重制行為 。
    正由于單純以重制權并無法有效地規(guī)范網(wǎng)絡上之傳輸行為,因此世界智能財產(chǎn)權組織(WIPO)于1996年通過之兩個國際條約中,乃對于網(wǎng)絡之傳輸特別加以規(guī)范,給予著作權人較周延之保護,在「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中規(guī)定,著作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其內(nèi)容及于交互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權利,「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亦規(guī)定,表演人及錄音物制作人應享有對公眾提供其表演及錄音物之權利。我國目前正在進行著作權法之修改,擬將WIPO國際條約中有關公開傳播與對公眾提供之權利,納入著作財產(chǎn)權人之權利范圍,使其能得到更周延之保護 。
    (四) 從網(wǎng)絡下載MP3音樂
    從網(wǎng)絡下載MP3音樂也會涉及重制之行為,因為透過下載指令,網(wǎng)站上之計算機就將被指定之檔案傳輸并儲存到下載者之計算機硬盤上。此時重制之行為人應該是下指令而將音樂下載儲存之人,同樣地,如果不考慮傳輸過程中之自動或暫時性重制,重制之行為亦只有一個。至于被下載之網(wǎng)站所有人,與前述開放資源共享者一樣,對于他人之下載并不構成一個獨立之重制行為。
    (五) 重制未必就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重制權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之最重要之經(jīng)濟性權利,著作權人可以將其著作復制成無數(shù)多份銷售,以實現(xiàn)其經(jīng)濟利益。著作權人雖然享有重制權,然而并不是他人就絕對不得重制其著作,除經(jīng)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外,法律基于特定之目的,亦容許他人在一定條件下,得為重制之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chǎn)權之限制即是。亦即立法者透過對著作財產(chǎn)權之限制,保留給社會公眾一個利用他人著作之空間,而毋庸事先征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
    因此不能因為有重制之行為即認為其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尚須視該重制之行為是否不屬于著作財產(chǎn)權之限制范圍內(nèi)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就此以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并不能被誤解為只要有重制之行為,就有刑罰制裁;而應該是該重制之行為必須是未經(jīng)著作財產(chǎn)權人同意之行為,且該行為由于不符合法律所容許之「利用他人著作財產(chǎn)權」之行為,才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著作權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條對著作財產(chǎn)權之限制規(guī)定,并非阻卻違法事由,如果重制之行為符合著作財產(chǎn)權之限制規(guī)定,應是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 MP3音樂相關使用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之判斷
    如上所述,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除有重制行為外,尚必須判斷其行為是否屬于著作權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條所容許之范圍。就MP3音樂與學生使用行為間之關系,最主要涉及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圍內(nèi),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制已公開發(fā)表之著作」。該規(guī)定之目的在于保障私人可以接觸取得知識文化之機會,惟該規(guī)定應如何解釋適用,便成為關鍵之問題。
    (一)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解釋與適用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涉及幾個要件,亦即必須是「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圍內(nèi)」、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且系重制「已公開發(fā)表之著作」。
    1. 供個人或家庭使用
    首先重制必須是供個人或家庭之使用,亦即系為重制者私人之使用(private use)而進行之重制。日本著作權法系規(guī)定「為其個人、家庭或在有限范圍內(nèi)之其它類似使用」 ,德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為私人使用」,且容許利用他人為其進行重制 ,通說認為「為私人使用」并不以重制者個人使用為限,經(jīng)由其個人之關系而有關連之人亦包括在內(nèi),例如家庭或朋友 。歐盟于2001年4月所通過之「信息社會中之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整合指令」亦規(guī)定「由自然人為私人之使用」 ,其所容許之重制,可以由他人代為之。
    上述各國之規(guī)定,多容許為「私人使用」而進行重制,并不以重制者個人或其家庭為限。就此觀之,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所規(guī)定之「供個人或家庭使用」,其中之「個人」應是指自然人而言,法人或團體均應不包括在內(nèi),而且不應被理解為僅以該重制者自己本身使用為限,否則就過于狹隘;其它與重制者有私人關系之自然人亦應包括在內(nèi),特別是基于私人之需要而有私人關連之人 。
    由上所述,可知在音樂著作之情形,無論是將音樂由CD轉成MP3格式儲存到計算機硬盤、從網(wǎng)絡下載MP3音樂儲存到計算機硬盤,或是進一步從計算機中拷貝到MP3隨身聽、磁盤片、光盤片或其它儲存媒介物,雖然都牽涉到重制之行為,然而只要其目的在于供自己、家庭或友人使用,均仍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所要求之「供個人或家庭使用」。
    相反地,如果是將MP3音樂上傳到網(wǎng)站上,或者是將MP3音樂檔案拷貝一份置于資源共享區(qū)內(nèi),供網(wǎng)絡上不特定之他人使用或下載,由于其均涉及重制之行為,且該重制之行為已經(jīng)超出供個人或家庭使用所能容許之范圍,應認為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雖然如此,在分享資源之情形,如果被認定有重制之行為,若其資源并未開放給不特定之多數(shù)人分享,而是設定密碼,只容許少數(shù)特定之友人可以進入,則仍然應該被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所要求之「供個人或家庭使用」。
    2. 「非營利之目的」之認定
    除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之外,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所容許之重制尚且必須是「為非營利之目的」,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營利,均不得主張該條之私人使用。所謂直接營利之目的,例如其重制之目的在于販售或出租該重制物以圖利;而間接營利之目的,則是指以該重制物作為營業(yè)上之使用。因此如果下載音樂或拷貝音樂之目的在于將其燒錄成光盤片販售或出租、將其儲存于手機上之內(nèi)存以促銷手機,或者是下載音樂用于公司之電話錄音機上,均難被認為屬于此所稱之「非營利之目的」。
    有人認為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并不容許為備份之目的而為重制,其認為擁有音樂CD者并不能因為擔心原版會刮傷而制作備份。相反地,亦有人認為私人之重制,應參考第五十九條有關計算機程序之規(guī)定,必須是為制作備份而為之重制,始容許之,換言之,如果不是為備份之需要,而是為欣賞使用之需要而重制CD上之音樂應屬違法。事實上這兩種見解均值得斟酌,而有進一步厘清之必要。
    就使用之目的而言,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要求必須是「為非營利之目的」,亦即只要是非以營利為目的即可,至于其究竟是何種非營利性之目的,并非所問,亦即該規(guī)定并未禁止為備份之目的而為重制。因此不論重制之目的是因為使用者擔心刮傷而制作備份,抑或是為欣賞音樂而拷貝至計算機上,只要其系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使用,除非其違反后述之要件,否則均應被容許之。
    至于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系針對計算機程序著作而為之規(guī)定,由于重制之行為對計算機程序著作財產(chǎn)權人之經(jīng)濟利益影響甚大,因此該規(guī)定特別對于為備用存盤之需要而重制之程序之使用加以限制。然而此一規(guī)定既系就計算機程序所為之特別規(guī)定,在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之情形下,對于其它著作并無適用之余地。因此并不適當認為音樂著作只能為制作備份而被重制;其它重制行為只要是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使用,亦應被容許之。事實上,縱使是計算機程序著作,亦非僅能為制作備份而重制,其仍然有依其它規(guī)定被合法重制之可能性,例如為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目的 。另外,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亦不能被理解為只有計算機程序可以被制作備份,其它著作則不可;依邏輯觀之,既然具有高經(jīng)濟利益之計算機程序著作都可以被制作備份,并無充分理由禁止就其它著作制作備份,如果制作備份之目的系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之使用,仍應可被容許之。
    3. 「合理范圍」之認定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所容許之重制,必須是在「合理范圍內(nèi)」。然而究竟何謂「合理范圍」,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參酌下列事項判斷之: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zhì),包括系為商業(yè)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 著作之性質(zhì),3. 所利用之質(zhì)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xiàn)在價值之影響。
    在判斷合理范圍時,并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重制整個著作,就一定超出合理范圍,或者反之,認為只要不重制整個著作,就一定屬于合理范圍內(nèi);旧先匀灰曋髦再|(zhì)而定,不能一概而論。例如一首詩、一個圖表,或是一篇文章,如果是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其整個著作,原則上應該可以被容許,甚至于一首音樂或一部影片,如果是為私人欣賞之目的而從收音機或電視上加以錄音或錄像,原則上亦應容許被整首或整部重制,否則不僅無法達到私人使用之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一般社會上之使用習慣。然而如果是拷貝一整本書,或者是其中之大部分,通常會被認為已經(jīng)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圍 。事實上,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各種事項于判斷時并非絕對,亦非個別獨立分開來觀察,而是應該綜合考量之,而且于判斷時這些事項彼此間亦會互相影響,例如在利用之質(zhì)量相同之情形下,究竟其利用之目的是營利性或非營利性,就會影響判斷之結果。
    在數(shù)字音樂之情形,由于其重制或下載在技術上并不容易做到只拷貝一首音樂之一部份,如果只拷貝一部份就不僅無法成為一個完整之檔案,而且恐怕亦無法聽取。因此在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性目的而為重制之情形,并不適當認為如果就整首音樂加以重制,就已經(jīng)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圍。有人認為數(shù)字式重制由于迅速且容易,影響著作財產(chǎn)權人之利益甚大,因此主張就數(shù)字重制,應該限縮私人使用之空間。此一見解,具體表現(xiàn)于歐盟于1996年通過之「數(shù)據(jù)庫法律保護指令」 中,該指令容許各會員國得就重制權加以限制,允許為私人之目的而取得「非電子式數(shù)據(jù)庫」之內(nèi)容,至于電子式之數(shù)據(jù)庫則不在私人使用之范圍。惟此僅系就數(shù)據(jù)庫所為之規(guī)定;就一般著作而言,歐盟并不認為應該排除所有數(shù)字式私人使用之空間,在前述甫通過之歐盟「信息社會中之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整合指令」中,第五條第二項b款即明文規(guī)定,容許為私人之使用而重制于所有之媒介物(any medium)上,數(shù)字式之重制亦當然包括在內(nèi)。
    另外,有人認為如果從網(wǎng)絡下載之音樂數(shù)量過多,就應該被認為其已經(jīng)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圍。惟通常對著作之使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在判斷上系就個別著作而為觀察,被重制之著作雖然多,然而如果各個著作之利用都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并不能因為被利用之著作數(shù)量多,就排除其為私人之目的而合法重制之可能性。基本上所謂合理范圍之認定,其著重點原則上是在于同一著作被重制之份數(shù),必須在合理之范圍,而不在于同時被利用之著作之數(shù)量多寡,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就不使用「合理范圍」之文字,而是規(guī)定得制作「一些重制物」(einzelne Vervielfältigungsstücke),實務及學說上皆認為其系指「一些少量之份數(shù)」(einige wenige Exemplare),原則上以七份為限 。被利用之著作由于都是個別獨立之著作,因此在判斷時亦應分別加以觀察。
    4. 「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之認定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要求必須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進行重制,所謂「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系指供私人使用之機器。此一限制除在日本著作權法外,在其它國家有關私人使用之規(guī)定中,例如德國著作權法或歐盟之整合指令,并未見有此要求者。其用意似乎在于以機器來限制私人使用,然而實務上卻產(chǎn)生許多問題,例如利用學校附近影印店之機器就不符合本條規(guī)定,顯然過于嚴苛而無必要,且不當?shù)叵拗茻o能力購置私人機器者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亦會造成不公平之現(xiàn)象。
    從網(wǎng)絡下載音樂是否構成利用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有人認為下載音樂不只是利用到計算機,而且利用到網(wǎng)絡設備,因為下載之過程并不是只靠下載端之計算機即可完成,其尚牽涉到被下載端之計算機以及網(wǎng)絡設備,而且在網(wǎng)絡設備上往往也會有重制,而網(wǎng)絡設備顯然是供公眾使用,因此主張縱使學生是利用私人之計算機進行重制下載音樂,亦不符合此一要件。
    惟一此見解若成立,則所有網(wǎng)絡上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信息均無被以私人使用之目的合法下載之可能,顯然過度限制網(wǎng)絡之使用并嚴重影響信息之流通,并不妥當。嚴格言之,雖然下載之過程會涉及公眾使用之網(wǎng)絡設備,而且在這些網(wǎng)絡設備上會有自動或暫時性重制,然而如前所述,這些重制在技術上為整個傳輸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本身并無獨立之經(jīng)濟意義,不應再被當成另一個獨立之重制行為。而且網(wǎng)絡上之傳輸雖然與下載有密切之關系,但是「傳輸之過程」與下載后之「重制」應分屬兩事,不僅技術上如此,法律上之意義亦如此。否則如果認為傳輸屬于重制之部份行為,并且因為傳輸之過程涉及公眾使用之機器,就不得為私人使用目的之重制,則同樣有傳輸過程之廣播、電視所播放之節(jié)目,豈非亦完全無為私人使用目的而重制之空間。
    5. 必須是已經(jīng)公開發(fā)表之著作
    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被重制者必須是已經(jīng)公開發(fā)表之著作。在其它國家有關私人使用之規(guī)范中,亦少見有此限制者,例如在德國與日本著作權法中即無此一限制。限于必須是已經(jīng)公開發(fā)表之著作,其目的應在于保障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fā)表權,然而既然他人系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在一定之條件內(nèi)所為少量份數(shù)之重制,對于著作人格權之影響極為有限,是否有此限制之必要,不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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