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艷春 ]——(2006-4-17) / 已閱70608次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因重婚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和實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里的“損害賠償”主要指精神損害賠償和其他損害賠償。
實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過錯方在經濟上予以制裁和法律懲罰,使無過錯方得到一定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有利于有效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穩(wěn)定現(xiàn)代婚姻家庭的社會關系。
離婚損害賠償?shù)膶崿F(xiàn),必須符合如下構成要件:(1)出現(xiàn)離婚的違法行為;(2)受害方存在精神損害的事實;(3)因果關系成立;(4)一般以一方當事人存在過錯和另一方無過錯為條件。
離婚精神賠償?shù)倪m用原則主要有:(1)適當經濟補償原則。(2)必要加處原則。若一方過錯程度大,使另一方陷入生存困難或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應考慮額外增加精神賠償數(shù)額,以體現(xiàn)對過錯方的懲罰功能。(3)個人負責和連帶責任相結合原則。若離婚糾紛主要由過錯方引起,由過錯方賠償損失;若離婚糾紛由一方配偶和第三者共同引起,則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執(zhí)行官自由裁量原則。若離婚精神賠償數(shù)額達不成一致則由當?shù)孛裾块T或街道辦事處的官員裁量一個雙方都可接受的數(shù)額。若離婚糾紛由法院審理,可由法官根據案情自由裁量一個賠償數(shù)額。
2、違約和約過失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此類賠償應由合同法所調整,但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在立法和初稿上都存在爭議。但在英、美法系國家和日本、臺灣地區(qū)都趨同于契約法上可給予非財產損害賠償。我國大陸不少學者在學說和通說上否定對違約的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王利明認為:“應當看到,一方面因違約造成精神損害的情況在違約中時常發(fā)生,而允許采用懲罰性賠償,將會使懲罰性賠償在合同責任中應用得過于廣泛,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既然違約責任制度不能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補救,也就不能采用懲罰性賠償來替代精神損害賠償!庇袑W者持相反意見認為:“我國應在學說上承認對違約場合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并在理論上對其謀求正當化和系統(tǒng)化!焙戏ɑ囊罁恰逗贤ā返112條規(guī)定,對違約行為在履行義務或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作為處理違約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shù)臈l文。
3、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問題,學術上曾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就已經包括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撫慰,無需瑞就精神上的損害給予賠償,而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審理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難以操作和執(zhí)行的;有人認為,在法律適用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的民事訴訟只有程序的不同,不應存在實體差別。
因此,法律上應當承認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shù)脑V訟請求。它所體現(xiàn)的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功能和對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撫慰,與民法作為私法,對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護,通過經濟賠償?shù)玫綋嵛渴遣荒芑ハ啻娴。最高法?001年3月頒布的《精神賠償解釋》主要是為了解決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如何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對于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問題,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過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中已經規(guī)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耙虼耍毒褓r償解釋》沒有對此再作出規(guī)定。
4、關于國家侵權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國家侵權行為中的精神損害,是指國家侵權行為給受害主體造成精神痛苦,肉體痛苦和其他精神利益的損害。
我國于1994年制定了《國家賠償法》,是一大進步。但在實施過程中,賠償案件之少,獲賠數(shù)額之低,索賠之艱巨的缺陷十分突出。對于違法行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權,只賠償物質性損失,而不賠償精神損害,對精神損害賠償只規(guī)定了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清除影響三種形式,而且沒有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
法學界一直呼吁修改《國家賠償法》,提出許多意見,尤其要求加大國家賠償數(shù)額標準,設置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增設懲罰性賠償。法學家們指出,在民事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已取得重大突破,而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執(zhí)法人員動用國家機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對其造成的精神損害尤為嚴重。因此國家侵權同樣應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5、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賠償解釋》第5條規(guī)定:“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雖然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體,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權,但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因為:(1)對法人的人格權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財產損害外,也會造成非財產損害。這種非財產損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賠償,是不是也采取金錢賠償?shù)木葷绞,是一個價值導向問題。從邏輯上看,自然人與法人盡管社會價值相似,但人文內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權具有“人權”的人文內涵,與法人的人格權在這個意義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作為一種價值選擇,精神損害的概念強調的恰好是這種不同質的東西,即強調自然人人格中具有“人權”屬性的精神價值,這是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關懷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時發(fā)生的非財產損害與自然人的精神損害等量齊觀,將兩種不同質事物歸屬到同一個邏輯概念中,顯然并不恰當。(2)從損害賠償?shù)慕嵌葋砜,民法上所說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企業(yè)法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損害后果,本質上是財產上的損害,因為作為商法上具有商業(yè)標識和商譽性質的法人人格權利,本質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如企業(yè)法人的名譽和榮譽實質上是一種商譽,商譽受到侵害會引起訂單減少,銷售量下降,而非導致毫無感受辦的法人組織的“精神痛苦”。機關團體和事業(yè)單位法人雖與營利性的企業(yè)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備精神感受力方面并無本質區(qū)別。通過對無形財產權的保護或由競爭法間接予以調整,法人人格權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救濟。《精神賠償解釋》的規(guī)定在價值導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論上的依據。
六、精神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與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
《精神賠償解釋》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賠償數(shù)額問題,但確定了賠償責任的必要因素:(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2)侵害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場合、范圍等;(3)侵害所產生的結果,包括侵害行為所產生的影響;(4)侵害人的營利情況,營利多者,賠償責任亦大,必要時予以收繳;(5)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訴訟地社會經濟狀況的變化;(6)其他的法定因素。
《精神賠償解釋》規(guī)定了三種不同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1)對于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2)對于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3)對于侵害人身,沒有造成死亡殘疾后果的,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
《精神賠償解釋》沒有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shù)木唧w數(shù)額。因為精神利益損害和精神痛苦并沒有財產的價值,確定精神損害制度只是借財產的形式,對人格關系進行調整。因為在商品經濟社會中,采用經濟方式解決民事爭端,是一個較為有效的辦法。但是,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弊端,因為金錢賠償并不是給精神損害“明碼實價”,精神損害與金錢賠償之間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中等價交換的對應關系,因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額賠償金的錯誤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運用其他民事責任方式解決此類糾紛。
精神損害賠償?shù)膫體數(shù)額沒有辦法統(tǒng)一規(guī)定。其理由,一是侵權的具體情形不同,不能作統(tǒng)一規(guī)定;二是我國地域廣闊,各地的經濟狀況均不相同,無法制定統(tǒng)一的標準;三是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不同。
因此,現(xiàn)實生活中的金錢賠償實質上是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對加害行為的可歸責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譴責性,結合精神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評價。在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評定,基本上依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進行,要遵循三個原則:一要考慮對受害人是否起到撫慰作用,二要考慮對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對社會有一般的警示作用。
由于我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問題規(guī)定得并不全面,更不完善。因此,賦予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是必要的。該司法權力有兩種功能:(1)該項權力只能是法官依法律規(guī)定或法律原則的指導下進行,不受案外力量和他人干涉。(2)根據社會利益和客觀情勢需要,法官可不拘泥法律,調查其缺陷性和滯后性,從社會公平正義觀為基點,以法的精神解釋現(xiàn)有法律,使之更適合社會實踐和案情實際的需要,作出所謂法外的自由心證和裁量,即從事“法官造法活動”。
為了防止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的濫用,法官應遵循如下原則:(1)依法原則;(2)合理原則;(3)公正、適當原則;(4)必要限制原則。
七、總結
盡管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還不完善,但相信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一定會不斷健全,我國一定能成為真正的法治國家,真正在精神損害方面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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