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高華 ]——(2006-5-26) / 已閱11061次
律師仲裁員存在的要義
吳高華
仲裁員即指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資格條件,在仲裁委員會中列入仲裁員名單,承擔仲裁職能,對提交仲裁的案件作出裁判的特定人員。仲裁員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仲裁活動得以開展和運作的執(zhí)行者,正如司法人員對于法律實施和案件處理的重要性,仲裁員乃仲裁制度的活的靈魂。
仲裁員和律師從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無論是其目的任務、資格選擇,還是權利義務、行為規(guī)范等等,都存在差別。但是卻允許二者在身份上重合,即仲裁員律師,或稱律師仲裁員。在仲裁中,仲裁員的身份類似于法院的法官,其職責是依據事實和法律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則來審理案件,分清是非,并對爭議事項作出裁決。所以仲裁員應當是獨立的和公正的,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從任何一方收受報酬。仲裁員審理案件的報酬由仲裁機構支付;仲裁中的律師身份與仲裁員迥異。律師是代表仲裁中某一方的利益,其工作是為該方提供律師意見,準備和提交證據,參加仲裁庭的庭審,向仲裁庭陳述意見并同對方當事人進行辯論。律師代表的其委托人的利益,并向其委托人收取代理費。律師同時擔任仲裁員,扮演雙重身份時需要律師對仲裁員這一角色加以認識和考量。
對糾紛的解決是否選擇仲裁、仲裁事項的選擇、仲裁委員會的選擇、仲裁員的選擇等等,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歸根到底,這種種的選擇都是當事人對自身所應當擁有的、并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的私權利的行使,其意思的自治是一定限度和范圍內的意思自治,不僅不會妨礙社會的公共利益、國家的公權力,而且有利于化解矛盾、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也是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權利、法治文明和進步的突出體現。因此,這種意思自治應當予以充分的尊重和支持。這一點也說明,律師擔任仲裁員身份有著一定的理論基礎,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
仲裁員可以由律師擔任,但并非所有的律師都有資格成為仲裁員,只是那些具有較高知識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的律師才有資格成為仲裁員。如我國《仲裁法》明確規(guī)定,能夠成為仲裁員的律師必須是有八年工作經驗的律師。因此,擁有仲裁員身份的律師較之沒有此身份的其他律師而言在與同行的競爭中更具優(yōu)勢,這是對律師自身素質和水平的客觀真實反映和肯定評價,完全是值得提倡和保護的競爭行為。律師的 仲裁員身份代表了更好的法律服務、更高的專業(yè)水平,是律師服務質量保證的良好反映。
律師擔任的仲裁員身份是人力資源配置和法的效率價值的要求的結果。由于社會現象的復雜性、社會分工的多元化和社會資源的有限性,導致同一個人身兼不同的角色成為一種必然。就我國目前的狀況而言,法律資源較為緊缺;同時,“徒法不以自行”,法的作用的發(fā)揮、精神的體現又依靠與法律有關的各種職業(yè)的人員的具體運作,人力資源就顯得有些捉襟見肘。在法這一特殊領域內,其終極價值在于——公正和正義。律師和仲裁員都要求有相當高的法律專業(yè)素質和相當豐富的法律事務實踐經驗,律師擔任的仲裁員角色更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公正,有利于提高法的效率,充分利用法律人力資源。
律師擔任仲裁員成為仲裁員律師,使律師可以更充分發(fā)揮其法律專長的才能,合理的配置法律人力資源,同時也促進仲裁活動的公正、順利和高效的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