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鋼 ]——(2006-6-2) / 已閱12704次
淺談“一事不再罰”在公安交通
行政處罰中的適用
廣西區(qū)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 李鋼
“一事不再罰”是我國行政法學的重要理論之一,這一點已經(jīng)成為我國行政法學界的共識,其原意是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不得根據(jù)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其理論宗旨是為了限制國家行政處罰權的濫用,防止重復處罰,體現(xiàn)過罰相當?shù)姆稍瓌t,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一事不再罰”理論并未被確定為與處罰法定、處罰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等并列的行政處罰基本原則,《行政處罰法》總則部分對此沒有規(guī)定,僅在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這是“一事不再罰”理論的適用規(guī)則,理論界將之稱為“一事不再罰款”。這一規(guī)則同樣適用于公安交通行政處罰中,但該規(guī)則只解決了“一事不再罰”的適用范圍和處罰種類問題,對于如何正確理解“一事不再罰”規(guī)則的核心問題,即何謂“同一個違法行為”(一事),卻沒有明確界定。筆者在此就“同一個違法行為”的認定發(fā)表一點個人的淺薄觀點。
目前學術界關于“同一個違法行為”的認定主要有三種觀點:①法律規(guī)范說,②違法事實說,③構成要件說:受處罰人的行為只要符合行政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則在法律上就可以確認已存在一個違法行為。學者對之爭議較大,尚未形成權威的觀點,筆者傾向于贊同“構成要件說”,認為一個行政違法行為應包括以下三個構成要件:一、客觀上具體相對人在具體的地點、時間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guī)范的行為,并且該違法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包括客體、時間、地點、工具等。二、主體是達到法定行政責任年齡,具有承擔行政處罰責任能力,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的行政相對人。三、主觀上是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基于過錯的主觀心態(tài)產(chǎn)生。以上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是認定違法行為存在與否以及違法行為數(shù)量的要件標準,只要符合三要件則違法行為得以確認,只要有一個要件變化則認定成立新的違法行為,不予適用“一事不再罰款”規(guī)則。
我們將三要件說用來分析一下公安交通行政處罰中的交通違法行為,某一適格的道路交通違法主體在一個主觀過錯支配下在某一時間、某一地點實施一個違反道路交通法律規(guī)范、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的,應認定為一個違法行為,如果駕駛員或者其他交通參與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客觀表現(xiàn)發(fā)生變化,又或道路交通違法主體變更,都應當認定為新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如果道路交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給予罰款處罰的,仍應依法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具體到公安交通管理實務中,包括某駕駛員在行程第一個公安交通檢查站因某一交通違法行為被科處罰款,到第二個檢查站被交通警察查處仍有原已被罰款的交通違法行為或者其他交通違法行為,因時間、地點等客觀要件已發(fā)生變化,所以應認定為有新的交通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包括罰款在內。因此對于部分駕駛員所謂已經(jīng)被一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罰過(主要是罰款),同一天內或二十四小時內或運輸同一批貨期間對同一違法行為就不得處罰的說法就毫無根據(jù),應該強調的是駕駛員所謂同一違法行為其實質是同一違法形態(tài)的新違法行為,對于這種情況不僅可依法給予警告、扣分、暫扣、吊銷等處罰,而且可依法給予罰款處罰。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此類情況主要有:超載超限違法行為之駕駛員的變更,一天內兩次以上實施同一形態(tài)違法行為,被處罰后未消除違法狀態(tài)之繼續(xù)行為。一天內對同一形態(tài)違法行為不得給予處罰(主要是罰款)即無法律法規(guī)的明文規(guī)定,又無法理依據(jù),是部分駕駛人員的錯誤理解,但尤其嚴重的是我們有些交通民警在對交通違法行為人實施處罰時會錯誤地告知被處罰人:本次處罰的有效期為二十四小時(也有告知當天有效的),二十四小時或當天內不會再受到處罰。我們民警的這一錯誤解讀和告知行為更助長了行政處罰相對人的錯誤理解,為我們的執(zhí)法帶來了不小的阻礙,容易導致廣大駕駛員甚至一般群眾對我們執(zhí)法的合法性、公正性產(chǎn)生懷疑,會加重駕駛員對我們執(zhí)法的不滿和抵觸。我們民警應該對此有正確的理解,杜絕自己的錯誤告知給被處罰人帶來的錯誤引導,并在此基礎上加強宣傳工作,以糾正部分駕駛員的錯誤理解,為我們的執(zhí)法營造有序友善的環(huán)境,為我們的執(zhí)法提供易于為群眾接受的處罰依據(j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