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日旭 ]——(2001-8-16) / 已閱42196次
美國憲法上的集會自由權
楊日旭
一、憲法規(guī)定
人民之集會示威游行及集會機即根據(jù)美團憲法所作之下列規(guī)定:
1、 第一條修正案規(guī)定:「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之法律:設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或剝奪人民言論及出版之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愿救濟之權利!
2、 第九條修正案規(guī)定:「本憲法列舉各種權利,不得解釋為否認或取消人民所保有之其它權利」(所指即隱私權Right to Privacy,亦指民權隱攝論Penumbra Theory即人民握有對隱私的隱攝權Penumbra right to privacy的保留權。)
二、法律
由于憲法修正案第一條「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愿救濟之權利」之規(guī)定,美國迄無一綜涉游行示威或和平集會之聯(lián)邦法律,可資普遍應用于全國。所有關于集會游行之法規(guī)均由地方政府制定,但自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將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之“平等保護”及適法程序等規(guī)定透過Gitow v. N. Y.(1925)及Del Jonge v. Orgon(1937)兩案之解釋,使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之聯(lián)邦憲法規(guī)定均可適用于各州,并約束地方政府在制定有關言論自由、宗教自由及集會自由之規(guī)定時均不得違背聯(lián)邦憲法。而聯(lián)邦憲法對以上基本權利既無統(tǒng)一之法律可循,亦無明確之定義為藉,故有關各州及地方所頒定之有關民權之法規(guī)是否違背聯(lián)邦憲法之爭議則需由聯(lián)邦各級法院逐級逐案行使司法審查權Judicial Review,以斷定其適憲性。
根據(jù)聯(lián)邦最高法院歷年所裁決有關言論及集會自由之案例,各州地方政府均對游行規(guī)定亦作相應修正,綜括而言,則可獲得以下要點:
(1)任何有關言論及集會自由之法規(guī),不得武斷不公或妄加歧視;
(2)任何有關言論及集會自由之法規(guī)條文必須明確不得籠統(tǒng)含混;
(3)言論自由將純粹言論文字與煽導動亂之行動分開;
(4)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在原則上則采事前不干涉主義(No prior restaint),但集會后如有違法行為則采適法干涉主義;
(5)任何有關集會游行之法規(guī)對行政官員之授權不得畀予過量之行政裁量權(escessive power of discretion)。至于對行政裁量權之是否過量發(fā)生爭議,最后解釋應由聯(lián)邦法院裁定。
(6)和平守法之游行示威(mass demonstration and peaceful parade)旨在請愿抗議(appeal and protest),而非在蓄意違法式抵制抗命(illegal resistance and civil disobedieuce)故不受法律制裁;
違法抵制之公民抗命,旨在蓄意違法及抵制抗命,故明知故犯,采取靜坐、霸占、或拒離之行動,甘受逮捕拘留及法律制裁。
(8)戶內(nèi)集會采不登記主義,戶外集會則采登記主義。
三、聯(lián)邦最高法院判例
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解釋有關州政府及地方政府涉及游行示威之判例甚多,不及備列。僅就該院歷年來解釋之案例內(nèi)容選為四類:1、游行許可證之核發(fā);2、法院對禁止游行令(Injunction)之核發(fā);3、游行時使用之喧話器或擴音器之管制;4、游行時間、地點及方式等,茲分述舉例如后:
(一) 游行許可證之核發(fā):
美國亦如法德諸國,人民均具有憲法上之和平集會及游行請愿權,而且采事先登記許可證主義。但亦有若干地方政府規(guī)定游行人數(shù)在若干數(shù)目之下,或自動而突發(fā)臨時抗議得免除登記者。原則上,各州地方政府對戶內(nèi)集會雖采事前不干涉原則(除非申請者請求派遣警察保護者外),但對戶外游行集會則采事先登記主義。但最高法院對地方所訂之戶外游行規(guī)則是否違憲所作之解釋亦有不同之演變,茲簡述如下:
1、承認人民有權舉行和來集會請愿之自由,但亦支持地方政府有權要求核發(fā)登記許可證始得在戶外舉行集會。在一九五○年代之前,聯(lián)邦最高法院判例幾均采支持地方政府所訂應行登記之立場。例如:
(1)U.S.v.Cruikshank,1876:在美國憲政史上,和平請愿權向被視為主要民權,而和平集會權則系從屬權。換言之,在本案中,聯(lián)邦最高法院則認為①“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其目的即為向國會請愿并申訴其不平”;(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for the prupose of petitioning congress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②確認共和政府之基本觀念即包括人民享有和平集會及和平請愿之自由權利。時至今日,請愿自由權與集會自由權利非但已無主從之分,而且聯(lián)邦最高法院且認為系與言論自由及宗教自由同等重要。
(2)David v. Mass.1897:在本案之前,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對集會游行請愿問題率多聽任地方政府規(guī)定處理。在此案中,大法官候謀思(Justice Oliver Wendell Holmes,Jr.)則亦支持麻州最高法院之裁決,認為波士頓市政府有權禁止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其禁限之法規(guī)并未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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