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廣洲 ]——(2006-8-7) / 已閱14522次
淺談逮捕條件及慎用逮捕權
李廣洲 王利軍
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強制措施時,對危險性要件認識淡漠。羈押成為一種基本原則,而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強制性措施卻成為例外。這表現(xiàn)在偵查機關向檢察機關提請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時,制作的提請批準逮捕意見書中只羅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實,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同時,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工作中,也很少考慮甚至根本不考慮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錯”成為批準逮捕案件承辦人的一般心態(tài)。以某基層檢察院為例,2005年偵查機關移送提請批準逮捕案件147件250人,批準逮捕130件208人,批準逮捕率達到88.5%,批捕后的案件經審查起訴和審判,不起訴3件3人,起訴后被法院判處緩刑的26件36人,判處管制的10件10人,單處罰金的2件2人。不起訴、緩刑、管制和單處罰金占捕后起訴案件的31.5%。這種“前捕后放”的現(xiàn)象給人造成執(zhí)法標準不統(tǒng)一的感覺,暴露出檢察機關在“無逮捕必要”的運用上控制過嚴,與法院判決不接軌,與司法實踐不相協(xié)調的缺陷。究其原因,除了“嚴打”的刑事政策、法律規(guī)定的不完善、落后的司法理念外,刑事制度設計上的漏洞也有很大關系。因此本文擬在論述逮捕的價值追求的基礎上對逮捕的條件和謹慎適用逮捕權加以初步的探討,以引起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問題應有的關注,并期望人們能藉此對其進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一、逮捕的價值追求
每條法律規(guī)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任何一種制度都體現(xiàn)了制度設計者追求的價值取向,逮逋制度也不例外。有人主張逮捕除了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作用外,還有實際的懲罰作用,又稱為逮捕的先予懲罰性。這種觀點認為,通過逮捕,對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它與對被逮捕者被判處刑罰并無差異,而且被逮捕者被判處刑罰后羈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逮捕具有懲罰性。筆者認為逮捕的作用只有一個:就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防止其相互串供、毀滅證據(jù)、偽造證據(jù),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它的嚴厲性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對人至關重要。自由體現(xiàn)著除了生命以外的全部權利,人一旦失去了自由,他的尊嚴、名譽、價值、事業(yè)、家庭及至健康等一系列權利都會受到嚴重損害。二是羈押期限很長。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一般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為二個月,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一個月;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等四類案件的羈押期限可長達五個月;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羈押期限可以長達七個月。此外,在偵查期間,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fā)現(xiàn)之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階段的羈押期限一般為一個月,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審判階段的羈押期限一般為一個月,至遲不超過一個半月,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等四類案件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逮捕具有風險性,所謂逮捕的風險性是指被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實、證據(jù)發(fā)生變化,被做出不起訴決定或被法院宣告無罪,從而發(fā)生錯捕現(xiàn)象。逮捕的風險性出于以下幾個原因:一、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逮捕的證據(jù)條件是“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并不要求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證明標準低于起訴與定罪標準。二、逮捕處于立案后偵查階段的初期,因此,審查逮捕階段的證據(jù)往往不充分、不全面,許多案件事實和證據(jù)有待于捕后的偵查階段去查清、去獲取。審查逮捕階段難以預見捕后的法律、司法解釋、事實和證據(jù)將要發(fā)生的變化。三、在批準逮捕階段,由于訴訟尚未充分展開,沒有經過控辯雙方的質證與辯論,檢察官難以準確地把握案件事實。
鑒于逮捕的目的及其嚴厲性與風險性,應當特別注重人權保障,我國逮捕制度的謙抑原則也要求盡可能的不適用逮捕,盡可能的少捕,以減少關押,降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來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因此,對于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考慮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人權保障與保護社會利益都應當成為設計逮捕制度的價值追求,切實保障人權,是人類進步的標志,是不可抗拒的歷史潮流。國際社會往往視刑事司法活動中的人權狀況作為衡量一國整體人權保障水平之重要指標,所以加強刑事司法活動中的人權保障更具有特殊意義。隨著民主的不斷推進,文化水平的不斷提高,我國公民的人權意識日益加強,因此重視人權保障,在人權領域樹立良好的國際形象勢在必行。
二、逮捕的刑罰條件
“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都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guī)定的逮捕條件,不符合這兩個條件當然沒有逮捕的必要,因此也構成逮捕的必要性條件!坝凶C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是逮捕的證據(jù)條件,對此,司法實務部門十分重視,我國學者也做了許多精辟的闡述,筆者不再贅述!翱赡芘刑幫叫桃陨闲塘P”是逮捕的刑罰條件,由于沒有明確“可能”的涵義,操作性不強,因此司法實務部門對些條件基本上不考慮,導致逮捕的刑罰條件形同虛設。筆者認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作為逮捕的前提性條件之一,對于保障人權與防止濫用逮捕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有必要對其內涵進行探討。筆者認為,根據(jù)人權保障優(yōu)先,兼顧保護社會利益的價值追求,對逮捕的刑罰條件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界定:
1、這里的刑罰指法院將要判處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宣告刑考慮到了從重從輕等量刑情節(jié),考慮到了數(shù)罪并罰,也考慮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觀惡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與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對犯罪行為的評價更加全面、準確、深入;刑法分則設置的最低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沒有任何一個法條的法定刑為處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設置純屬多余,因為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準逮捕后證據(jù)的變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與檢察官的角色和任務不同而導致認識不完全一致,使得批準逮捕時檢察官認為應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而法院的判決為徒刑以下刑罰,但對批捕的檢察官而言,根據(jù)批準逮捕時的證據(jù)和案情,他應當內心確信對犯罪嫌疑人應當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3、檢察官對刑罰做出判斷時,要考慮法院先前對相同或者類似案例的判決。法院的判決經歷了完整的訴訟程序,建立在控辯雙方充分辯論的基礎上,且以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為標準,因此,法院先前對相同或者類似案例的判決對檢察官做量刑判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三、對慎用逮捕權的構想
司法實踐中,片面追求批捕率這一現(xiàn)象,與逮捕的價值追求和逮捕制度的謙抑原則背道而馳,筆者以為,短時期內要徹底扭轉這一現(xiàn)象不太現(xiàn)實,但從長遠看,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構建:
1、高素質的警官和高素質的檢察官。其中檢察官的高素質尤為重要。因為要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據(jù)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主觀惡性程度、本人的一貫表現(xiàn)、可能判處的刑罰等等多方面給予正確的判斷,才能確定。警官如果素質高,判斷準確,就會直接采取取保候審或監(jiān)視居住的措施,而不將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檢察官是審查批捕的,是關鍵性的環(huán)節(jié),只有高素質的檢察官才能把好這個關,并起到對偵查機關的正確導向作用,否則檢察官對提請的不必要逮捕的人也批準了逮捕,就會起到相反的導向作用,象現(xiàn)在的司法實踐一樣。
2、改革現(xiàn)有的刑事制度。一是要放寬不必要逮捕的審批。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偵查機關還是檢察機關,對逮捕的審批較寬泛,而對不必要逮捕的審批卻規(guī)定得特別嚴格。從而導致偵查機關的辦案人員的思想中缺乏不必要逮捕的概念,只要是犯罪嫌疑人,除了法律嚴格規(guī)定不能逮捕的外,都無一例外地提請批捕。而審查批捕的檢察官也同樣是如此,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是簡單的,而在審查不必要逮捕而不批捕時,其程序是復雜的,而且還會遭到公安機關對不批準逮捕的復議申請。還要冒著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發(fā)生社會危險的風險。從而使不必要逮捕的理念難以扎根于司法人員。二是檢察機關對不必要逮捕的情形應規(guī)定嚴格的監(jiān)督制度,包括對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凡認定為不必要逮捕的,應堅決地不批捕;監(jiān)督公安機關對不必要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了取保候審或監(jiān)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對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檢察機關起訴;如果公安機關將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為不構成犯罪的人而不移送起訴,首先是違法的,因為不必要逮捕的人,是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檢察機關應當依法監(jiān)督偵查機關移送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