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春明 ]——(2007-5-30) / 已閱11028次
應注重書面陳述的訴訟價值
馮春明
[內(nèi)容提要] 我國司法活動因受傳統(tǒng)司法觀念的影響, 長期以來存在過分依賴筆錄的問題,并形成了以“筆錄為中心”的言詞證據(jù)模式。由于筆錄的制作主體是偵查人員而不是陳述人,因此,詢問、訊問筆錄中難以剔除“人為的”瑕疵,易導致司法的偏差,甚至導致公權對私權的侵犯。隨著現(xiàn)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確立,書面陳述在訴訟活動中的價值,已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所謂書面陳述,是指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實,以書面形式所作的陳述,是相對于詢問、訊問筆錄而言的言詞證據(jù)。由于書面陳述系陳述人親筆所寫,其較詢問、訊問筆錄更能體現(xiàn)陳述人的意志。
所謂書面陳述,是指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實,以書面形式所作的陳述,是相對于詢問、訊問筆錄而言的言詞證據(jù)。
隨著現(xiàn)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確立,書面陳述在訴訟活動中的價值,已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同時,無論是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均程度不同地對以偵查人員為主體制作的“筆錄”的證明能力和證明力提出質(zhì)疑。詢問、訊問筆錄被認為“其所證明的并不是案件事實,而是某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經(jīng)作過的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庇袑W者甚至認為:“詢問筆錄不能直接證明某證人看到了什么,只能證明該證人曾經(jīng)說過他看到了什么;訊問筆錄也不能直接證明某被告人干了什么,只能證明他曾經(jīng)說過他干了什么。在證明具體案件事實的問題上,筆錄應該屬于傳聞證據(jù)!闭\然,筆錄是否屬于傳聞證據(jù)有待商榷,但書面陳述較詢問、訊問筆錄更能體現(xiàn)陳述人的意志是不容置疑的。
我國司法活動因受傳統(tǒng)司法觀念的影響, 長期以來存在過分依賴筆錄的問題,并形成了以“筆錄為中心”的言詞證據(jù)模式。由于筆錄的制作主體是偵查人員而不是陳述人,因此,詢問、訊問筆錄中難以剔除“人為的”瑕疵,易導致司法的偏差,甚至導致公權對私權的侵犯。如偵查人員在制作詢問、訊問筆錄過程中,被詢問的被害人、證人和被訊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很容易處在單純回答問題的被動地位,這種一問一答式的筆錄,不一定就是陳述人的自主行為,筆錄的制作及其內(nèi)容,也難以或者不完全以陳述人的意志為轉移。盡管有陳述人在筆錄上的簽字認可,但也不排除筆錄內(nèi)容違背或有所違背陳述人意愿的可能性。庭審過程中,一旦證人翻證或被告人翻供,如果其他證據(jù)欠缺,法庭就只得以傳喚制作筆錄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形式進行補救,以證明該筆錄的真實性。但偵查人員的證言,在當庭翻證的被害人、證人面前,或者在當庭翻供的被告人面前,往往顯得蒼白無力。如劉某強奸一案,被告人劉某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供述了某晚在河邊使用暴力手段,將一女青年強行奸污并致傷的犯罪事實。但開庭時被告人翻供,辯稱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是偵查人員對其刑訊逼供的結果,同時被害人亦翻證。由于證據(jù)發(fā)生變化,該案延期審理。二審過程中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證明沒有刑訊逼供的行為,但本案由于難以判斷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偵查人員證言的真實性,法庭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對劉某作無罪判決。
誠然,詢問被害人、證人和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偵查人員用以發(fā)現(xiàn)、查明犯罪事實的重要手段,具有不可替代性;詢問、訊問筆錄也是公訴人指控犯罪的重要的法定證據(jù)之一。但過分依賴筆錄已明顯與現(xiàn)代司法理念相悖,而且由于筆錄不是證明主體親筆所寫,容易為訴訟過程中可能的“翻供”、“翻證”留有縫隙、埋下伏筆。庭審中一旦出現(xiàn)上述情況,往往使司法人員陷入“二律背反”的尷尬境地。
目前,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難,被告人時有翻供,證人時有翻證的現(xiàn)象,已嚴重困擾著司法實務界。有人認為“運用現(xiàn)代科學技術手段完全可以固定證據(jù),并且能夠有效的解決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的問題”。但筆者認為:盡管現(xiàn)代科學技術可為固定證據(jù)和應對“翻供”、“翻證”提供技術支持,但錄音、錄像等科技手段的利用畢竟受科技設備、技術條件和環(huán)境條件的制約,而且近期不可能普遍應用;況且,音像資料掌握在人的手中,在制作上與筆錄制作一樣也會受到人為因素的支配和影響,其證明作用也有其局限性。另外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的原因,并不單純是證據(jù)的固定問題;證據(jù)的內(nèi)容和形式是否出自陳述人的意愿,也是其中的因素之一。筆者認為:司法活動中,司法人員除應運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和手段依法搜集、固定與案件相關的證據(jù)外,鑒于書面陳述與筆錄的制作主體不同,陳述對象、陳述方式不同,證明角度和證明形式不同,應重視書面陳述的采集和運用。實踐中欲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可采用“書面陳述加筆錄”即“1+1”的模式進行。這種以書面陳述為主,以詢問、訊問筆錄為輔的取證方式,可使言詞證據(jù)更具合法性和客觀真實性。
書面陳述是陳述人親筆書寫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詢問、訊問筆錄則是在陳述人書寫陳述后,偵查人員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對被害人、證人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或訊問的記錄。書面陳述較詢問、訊問筆錄更能體現(xiàn)陳述人的意志;筆錄則更多的體現(xiàn)了偵查人員查明案件實事的司法需要。
“1+1”言詞證據(jù)模式,使建立在書面陳述基礎之上的詢問、訊問筆錄與書面陳述相輔相成、互為補充、相互印證。“1+1”言詞證據(jù)證明方式,較“以筆錄為主”的言詞證據(jù)證明模式,能更好的使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觀、全面、真實的表達自己的意愿。即便陳述人因書寫能力的原因委托他人代筆,但只要其代表的是陳述人的真實愿意,其與陳述人親筆書寫的書面陳述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庭上,公訴人依法出示的被害人、證人的書面陳述,由于系陳述人親筆所寫,可直面法官和所有的訴訟參入人,在被害人、證人直接出庭作證難的情況下,其在某種程度上可更接近于被害人、證人直接出庭作證的法律效果;公訴人在法庭上依法出示的被告人在偵查、訴訟階段親筆書寫的供述,也可使被告人在庭審翻供時難以自圓其說。“1+1”言詞證據(jù)證明方式的運用,無論從證據(jù)的證明能力角度還是從證據(jù)的證明力的角度來講,它使已有的言詞證據(jù)明顯地得到強化,并使言詞證據(jù)變的更加穩(wěn)定、可靠。
近年來,檢察機關采取由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述的方法,在偵查、起訴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案件中取得了很好的訴訟效果。該方法對主要依靠言詞證據(jù)證明案件事實的案件顯得尤為重要。如王某收受賄賂案,在偵查人員制作訊問筆錄前,王某親筆書寫了其利用職權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但庭審時王某翻供,并辯稱原書寫供述系本人為“爭取好的態(tài)度”而作的虛假供述,至于其供述事實與行賄人證言基本一致,則屬偶然的巧合。但法庭依據(jù)被告人親筆書寫的供述和行賄人的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的辯解不能成立,依法對被告人王某做有罪判決。本案中盡管書面陳述并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據(jù),但毫無疑問,被告人親筆書寫的書面供述,在庭審過程中發(fā)揮了重要作用。因此,偵查活動中,偵查人員對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一般應要求其親筆書寫陳述、證言、供述或辯解,對無書寫能力的人可由其委托他人代筆。之后,偵查人再有針對性地對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和訊問,并制作筆錄。
陳述人書寫書面陳述時,往往受認識能力、法律知識等因素的制約,其所書寫的陳述并不一定能夠反映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偵查人員在要求被害人、證人或犯罪嫌疑人書寫陳述時,應讓其具體、如實的寫明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并注明書寫的時間和地點,以增強書面陳述的證明能力和證明力。同時,偵查人員,應制作獲取書面陳述的筆錄,以證明“書面陳述”的證據(jù)來源。
司法活動中,就言詞證據(jù)的司法運用而言,“1+1”言詞證據(jù)模式,可成為逐步改變“以筆錄為中心”的言詞證據(jù)模式的重要步驟之一。當前,正處在傳統(tǒng)司法與現(xiàn)代司法的轉捩點上的司法工作者,應樹立以人為本的現(xiàn)代司法理念,站在維護公平正義的司法高度,尊重陳述人的意愿,把“1+1”言詞證據(jù)模式有選擇的應用于司法實踐,以期達到訴訟價值目標的最終實現(xiàn)。
*原刊于臨沂市人民檢察院2004年《檢察業(yè)務研究》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