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祖懷 ]——(2008-2-29) / 已閱21743次
淺談公訴人的心理素質
葉 祖 懷
所謂心理素質,是指人的能力形成和發(fā)展所必需的心理方面的自然前提和主觀可能性。公訴人的心理素質,是決定公訴人出庭能力和水平發(fā)揮的重要因素,是提高公訴案件質量的前提和保證。因此,認真分析當前公訴人在出庭心理上尚存在的問題,找出原因,進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培養(yǎng)和提高公訴人的心理素質,對于提高公訴人的出庭能力和公訴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一、當前公訴人存在的不良心理現象及成因
1、消極、被動心理
有的公訴人認為,經過偵查機關的偵查、批捕部門的把關、起訴階段的審查等一系列活動,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已經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開庭只是走過場,案件最終能否認定,完全取決于案中的證據,因而出庭時消極被動,甘當配角,表現在:
(1)訊問沒有章法,沒有條理,漫不經心,抓不住關鍵問題;被告人當庭翻供時不能隨機應變,抓住其矛盾和漏洞,充分運用被告人原來的真實供述并結合相關證據,促其認罪服法。
(2)示證沒有計劃,沒有主次,雜亂無章,眉毛胡子一把抓,將所有的證據材料和盤托出,僅僅滿足于出示了證據而不重視怎樣出示證據。
(3)質證沒有針對性,不敢一針見血地指出哪些證據應予采信,哪些證據因不具備合法性、客觀性或相關性而不應采信。
(4)論辯沒有力度,不講邏輯,三言兩語,應付了事。
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是長期以來的訴訟程序、訴訟原則、訴訟價值觀、公訴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角色定位在公訴人的心中根深蒂固。長期的司法實踐,又形成了集體討論案件、內部層層報批、庭前與法官交換意見甚至政法委協調等一整套辦案程序,即使是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仍未能消除法官對案件“先定后審”的弊病。因此,庭審走過場的心理定勢還會在相當長的時間里制約和影響公訴人新的訴訟觀念、訴訟角度的建立,再加上改革的不徹底性,使公訴人自然而然地仍存在消極、被動心理。
2、畏難、怯庭心理
所謂畏難怯庭心理,是指公訴人基于某種壓力,不能適應法庭環(huán)境,從而產生的一種不能恰當控制自己的情緒和正常發(fā)揮自己水平的膽怯畏懼心理。其主要的外在表現是:情緒上局促不安,手足無措,窘迫汗顏;思維上出現短路,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緩;語言表述上詞不達意,脈絡不清,語無倫次。
一般說來,在下列情況下,公訴人易產生畏怯心理:庭前準備工作未做好,心中無底;案情復雜,爭議較大;辯護人有一定的知名度,辯護水平較高;案情重大,為領導層或社會矚目;出席大型公開庭,旁聽群眾多,等等。
分析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有:
(1)自身綜合素質不高,出庭經驗不足;
(2)自我強化不夠,過于夸大困難,缺乏自信;
(3)責任感的負作用,不能將責任感轉化為動力,反而背上包袱;
(4)虛榮心作祟,怕丟面子。
3、激憤、好勝心理
激憤心理是一種強烈的、短暫的、爆發(fā)式的情緒狀態(tài),處于激憤狀態(tài)下,人們認識外界事物的范圍會縮小,控制自己的能力減弱,往往不能約束自己的行為。這種現象多發(fā)生在被告人當庭翻供,侮辱、攻擊公訴人,藐視法庭,抗拒審判,或者辯護人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對公訴人進行人身攻擊的情況下。激憤心理產生后有明顯的外部表現,比如咬牙切齒,怒目圓睜,面紅耳赤,甚至拍案而起,講話聲音提高,頻率加快,滔滔不絕。
公訴人產生激憤心理后的外在表現,在客觀上對被告人拒不認罪的氣焰有一定的震懾作用,但其對公訴人形象所造成的破壞卻是巨大的,況且,出庭公訴畢竟不是靠訓斥和辱罵取勝,而是要講事實,擺證據,講法律,以理以法服人。作為國家公訴人,其出庭支持公訴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職務行為,越是在這種情況下,公訴人越要沉著冷靜,要通過對案情的精僻分析、對案件證據的綜合運用、對法律全面準確的理解,并運用嚴密的邏輯推理,來指控、證實和震懾犯罪,切豈以勢壓人、強詞奪理和人身攻擊。
作為公訴人,要有勇于奪取勝利的信心,但卻應注意克服為了滿足個人榮譽的心理需求而產生的好勝心理。好勝心理的主要表現是:熱衷于表現自己的“才華”,一味地堆砌詞藻卻又言之無物,為了追求所謂的“法庭效果”而過分渲染,重形式而輕內容;聽不進正確的辯護意見,不能合理納言,不能容忍別人反駁自己的觀點。這樣做有時會產生嚴重的后果。如辯護人突然向法庭出示新的證明材料,出現不利于指控的情形,此時公訴人就應隨機應變,冷靜、客觀地分析形勢,該申請延期審理的則要當機立斷,而不應無視形勢的變化,否則,就有可能導致案件被判無罪。對辯護人正確、合理的辯護意見,應實事求是地予以認可,這樣才會樹立公訴人客觀公正的形象。
二、強化角色意識,克服消極被動心理
應當承認,庭審方式改革之前,公訴人在法庭上是配角,是消極被動的。案件在起訴時卷宗已送到法院,法官先閱卷再決定退查還是開庭審理,開庭前已決定了應如何判決,所以開庭成了走過場,成了不能不走的形式。公訴人在法庭上的任務只是宣讀起訴書、發(fā)表公訴詞,答辯可多可少,甚至不進行實質性答辯,不會對案件的最終判決產生任何影響。
庭審方式改革后,情況發(fā)生了根本性的變化。
(1)法官在庭前只對案件進行程序性審查,檢察機關只要向法院提交了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法院就必須決定開庭審理,承辦法官因接觸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已難以在庭前對案件作出最終判斷,庭審因此而具備了實質意義。
(2)公訴人在法庭上全面承擔了指控犯罪的舉證責任,其中心任務就是充分運用事實、證據和法律揭露犯罪,證實犯罪。
(3)公訴人的地位也發(fā)生了變化,不能再以檢察機關的名義當庭行使監(jiān)督權,對庭審活動的監(jiān)督已變成庭后的活動,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地位趨于平等。
有鑒于此,公訴人必須強化在法庭上指控、證實犯罪的角色意識。
1、樹立主控意識
庭審活動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進行指控開始,從而進入法庭調查階段,并由公訴人首先訊問被告人和向法庭舉證。在這個過程中,庭審的重點向公訴偏移,指控犯罪的訴訟職能使公訴人處于主控位置,公訴人在庭上的活動對庭審的推進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從這個角度講,真正控制庭審進度的不是主審法官,而是公訴人。因此,公訴人應當在充分尊重主審法官的前提下,站在代表國家指控犯罪的高度,有意識地掌握庭上的主動權,為勝訴創(chuàng)造有利的條件。
2、強化證據意識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實際上,從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一百五十六條、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所有據以定案的證據都要經過法庭質證。所以,公訴人再也不能滿足于案卷里有證據,如果這些證據未法庭質證的程序,就不能當然地對案件起到證明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講,公訴人出庭公訴成功與否,真正對案件的判決結果有了實質意義。這就要求公訴人做到:
(1)凡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有直接影響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
(2)舉證要有計劃,成體系。認定該犯罪事實的證據有哪些,熟輕熟重,誰先誰后,都要有計劃、有步驟,做到脈絡清晰,切豈雜亂無章。至于怎樣排列證據,則要根據每個案件的特點做合理安排,還要針對庭上的具體情況做相應調整。
(3)重視質證并掌握質證的規(guī)律。從當前的出庭實踐來看,辯護人因在庭前已熟悉了公訴方的主要證據,因而在開庭時往往有備而來,抓住這些證據可能存在的瑕疵,對其證明效力一一加以否定,而公訴人卻不善于對自己出示的證據展開綜合分析和論證,理直氣壯地表明應予采信的理由。對辯方出示的證明材料,公訴人往往不置可否,無法進行恰如其分的質疑。實際上,質證都是圍繞著證據的本質特征即合法性、客觀性和相關性來進行的,掌握了這一規(guī)律,就不會一談質證就茫然不知所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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